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8號
TNDV,110,司他,18,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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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即 上訴人 吳建旺

朱海勳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吳江秀鳳、吳
建和、吳俊德吳季香朱桐和陳坤茂朱江仙花朱春燕
朱春珍、朱小玲、朱春滿朱江密朱宏智朱宏益、張淑卿、
朱文林朱海然朱姝嫻朱德當朱文寅朱偉銘朱佳慧
朱迦勒朱育佑呂昱陞呂宛璇呂宜錚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張
文財、張淑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建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朱海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建旺朱海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即反訴原告吳建旺(下稱吳建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經界,並經本院108年10月8日108年度新救字 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吳建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嗣經本院108年12月9日107年度新簡字第373號民事 裁定將吳建旺之反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即吳建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 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吳建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兩造爭執之土地面積即吳建 旺與他人共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28.8㎡,而起訴時 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000元/㎡,則兩造有爭執之土地價 額即為28.8㎡7,000元/㎡=20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210元。此筆本應由吳建旺負擔 ,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吳建旺向本 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吳建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部分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於系爭事件中,被告即反訴原告朱海勳(下稱朱海勳)另在1 08年10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經界,且經本院108年10月8 日108年度新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朱海勳 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08年12月9日107年 度新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將朱海勳之反訴駁回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朱海勳)負擔。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朱海勳之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90元(兩造爭執之土地面積 即朱海勳與他人共有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14.77㎡,而 起訴時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000元/㎡,則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價額即為14.77㎡7,000元/㎡=103,3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110元。此筆本應由朱海 勳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朱海 勳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朱海勳就其所提起之反 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㈢系爭事件之本訴,復經本院108年12月2日107年度新簡字第37 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吳建旺朱海勳對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遭本 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吳建旺朱海勳 )負擔。前述事實,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核以吳建旺朱海勳所提起之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8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85元,該筆本應由吳建旺朱海勳負擔,但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吳建旺朱海勳



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吳建旺朱海勳就其所提 起之上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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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