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遠
相 對 人 吳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 19日發函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並已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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