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3號
TNDV,110,亡,1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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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文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王秀英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王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陳王秀英離家失蹤,戶籍資料 記載因行蹤不明於民國42年2月2日代報遷出,迄今已逾68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陳王秀英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 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陳王秀英之音訊,則聲請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失蹤人陳王秀英 及其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有本院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四、又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陳王秀英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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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