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乃儀
相 對 人 高苡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274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2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原裁定業於110年2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745號卷內可憑(下稱司 促卷,第69至71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 年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卻遭
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 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 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 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相 對人自108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且於109年6月 間要求異議人提供機車幫其貸款,機車貸款於同年月23日撥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分期清償之金額為7,635元 ,共24期,合計18萬3,240元,相對人向異議人承諾其會按 月繳納該分期款,其截至同年月23日止積欠異議人借款共21 萬8,500元。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拜託異議人向元大當鋪 借款6萬元,異議人為避免日後爭議,要求相對人親自在異 議人之記帳本有書寫「7/13當鋪借6W,利息4500,發自付( 異議人稱呼相對人為『發發』」之處簽名。異議人也請相對人 看記帳本之前記載「6/23機車貸借15W,月付7635共24期( 發自轉)」部分,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同時償還3,500元, 異議人請相對人看過記帳本記載之「7/13還3500,餘21W500 0」後簽名。相對人既已簽名,顯見其同意借款餘額為21萬5 ,000元。相對人又於同年8月5日償還1萬元,同年8月8日、9 日分別借款1萬元、2萬元,借款金額合計23萬5,000元,異 議人於同年8月22日要求相對人清償,其竟不認帳,異議人
遂請其配偶即第三人顏守煌出面處理上開借款23萬5,000元 及機車貸款餘額16萬0,335元(相對人僅繳納3期),共39萬 5,335元,顏守煌於同年8月22日匯款15萬元,其餘借款24萬 5,335元,異議人同意僅收取24萬5,000元,要求顏守煌在10 9年底前清償,顏守煌同意,詎顏守煌及相對人日後竟置之 不理,毫無清償意願等情。
㈡異議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手機記事本、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記帳本、交易紀錄、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109年12月10日存證號碼1872號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 見司促卷第17至43頁)。惟查:
⒈異議人提出之手機記事本、記帳本(見司促卷第17、25至29 頁),僅為異議人單方面繕打、書寫之日期及金額、計算式 ,尚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24萬5,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雖異議人主張,記帳本上之「高」字係相對人之簽名云云。 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記帳本有書寫「高」字之7月13日部分 (見司促卷第29頁)內容為「7/13當鋪借6W,利息4500,發 自付」、「7/13還3500,餘21W5000」,該「高」字是否為 相對人之簽名?記帳本記載之「7/13當鋪借6W」是否係指異 議人於109年7月13日代相對人向元大當鋪借款6萬元?記帳 本記載之「7/13餘21W5000」,是否係指異議人於109年7月1 3日同意借款餘額為21萬5,000元?均有疑問。 ⒉再觀諸異議人提出其及前夫即第三人萬詠民與「huang」、「 煌仔」、「琳」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7、19頁),其中 「借據本票拿出來,不然我不會有任何回應,不是你說多少 就是多少。伊伊有拿20給你前妻在加上我的15,反正也是沒 證據,總之,借據本票拿出來,不然我不會做回應。」、「 你要討債也是要證據,不是你想怎樣就怎樣。」、「自求多 福,我沒欠你錢」、「我沒欠你錢」部分。可知異議人及其 前夫萬詠民之對話對象「煌仔」、「琳」並未承認有積欠異 議人借款未為清償,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不足以釋明其對 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
⒊又觀諸異議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存款存摺、中 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交易紀錄 ,僅存摺明細(見司促卷第23頁)其中「0000000網路轉帳$ 5,000高苡庭」、「0000000網路轉帳$4,000高苡庭」部分, 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高苡庭。惟該存摺明細僅足以釋明異議 人分別於109年1月2日、同年4月1日網路轉帳5,000元、4,00 0元給相對人,並不足以釋明該5,000元、4,000元為借款, 且轉帳金額僅9,000元,亦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金額24萬5,0
00元,相差甚鉅。
⒋異議人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2月10日存證號碼1872 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41、43頁),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 主張或陳述,並無任何相對人承認債務之相關記載,實難僅 據該存證信函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況原審曾於109年12月22日以南院武非文109司促第32745號通 知,請異議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固於同年月28日以補正支付 命令狀(見司促卷第51至61頁)陳報兩造間之借款及還款經 過、金額計算方式,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其自陳「 相對人不認帳」(見司促卷第59頁),而原審於督促程序亦 無從調查證據,實無法僅由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物證及補正內 容,即認定其對相對人有24萬5,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24萬5,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 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