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相 對 人 李林深
上列抗告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之處分,雖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 定係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所為處分,抗告人因而提起之聲明異議,足 見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事件為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 為之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10年度事聲 字第19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為得抗告,尚不因此使抗 告人依法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