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黃淑倍
黃建盛
胡三吉
胡水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倍、黃建盛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 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胡水天、胡三吉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 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各編號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一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一各 編號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各編號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1.被告黃淑倍、黃建盛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地上 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黃淑倍、黃 建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60元(實際金額以測 量後計算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7,476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3.被告胡三吉 、胡水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 示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胡 三吉、胡水天應給付原告463,680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 算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28 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嗣 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1.被告黃淑倍、黃建盛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黃淑 倍、黃建盛應給付原告433,724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0年1月6 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7,321元。3.被告胡三吉、胡水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胡三吉、胡水天應給付原告45 8,890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聲明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46元(見本院卷 第25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02( 下稱系爭802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之 管理人,被告黃淑倍、黃建盛為系爭793地號土地相鄰之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胡三吉、胡水天為系爭802地號土 地相鄰之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 黃淑倍、黃建盛擅自於系爭79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 上物,被告胡三吉、胡水天擅自於系爭802地號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等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將系爭793地號、80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空,被告均置之 不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衡諸系爭793、802土地鄰近主要幹道中山路,車程3 至5分鐘之距離内即有善化火車站、善化高中、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區公所、三星級飯店南科贊美酒店、 善化夜市及黃昏市場,往來便利、治安良好,極具收租及營 業潛力,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148條規定,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黃淑倍、黃建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2.被告黃淑倍、黃建盛應給付原告433,724元,及自110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 10年1月6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321元。
3.被告胡三吉、胡水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4.被告胡三吉、胡水天應給付原告458,890元,及自110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 110年1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46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淑倍、黃建盛部分:
被告僅占用一半土地,原告請求5年租金不合理,被告願意 向原告承租土地,系爭土地前後不臨路,希望原告降低租金
等語。
㈡被告胡三吉、胡水天部分:
被告之父自日治時代即居住在系爭802地號土地上,並出資 整治水溝,一直有意願向原告購地,因原告未辦理分割,而 無法購買。希望原告考量被告使用土地久遠,且出資整治水 溝,及被告生活困苦,降低售價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 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是以系爭土地既由原告管領使用,即得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圖所 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依序為被告黃淑倍、黃建盛、 胡水天、胡三吉所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1-23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 被告黃淑倍、黃建盛、胡水天、胡三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本於所有權請求上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等人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現有何合法之占 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等人表示希望原告能降價出租或出 售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願意承租或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 上為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原告是否承諾出租或出售, 當由原告決定之,非謂被告一提出申請,原告即應接受而無
審究空間,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需依農田水利非事業用 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出租或公開標售,被 告等人是否符合上開承租或申購要件,尚需原告依法審核, 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何合法之權源。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倍、 黃建盛應分別將坐落系爭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胡水天、胡三吉應分別將系爭80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黃淑倍、黃建盛、胡三吉、胡水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等人自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倍、黃建盛給付自 105年1月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回溯5年);被告 胡三吉、胡水天給付自105年1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開被告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自105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次 查,系爭土地鄰近主要幹道為中山路,距離善化火車站約 3 至5分鐘車程,鄰近善化高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善化區公所、黃昏市場,交通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提出
Google衛星地圖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95-10 1頁);參酌被告黃淑倍、黃建盛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地上物,為內部以竹木支架,外部包覆鐵皮之1層平房老舊 地上物,現僅部分空間堆置雜物,其餘閒置未使用;被告胡 三吉、胡水天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均搭蓋成3 層樓之鐵皮地上物,部分區隔成房間供前開被告及其家屬住 居使用,部分閒置堆放雜物等情,及系爭土地南側未緊臨民 族路,之間尚隔有其他地號土地。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之繁榮程度及被告所有地上物樓層結構及利用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黃淑倍 、黃建盛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被告胡 水天、胡三吉部分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方屬公允。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黃淑倍、黃建盛給付無權占用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系爭793地號土地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6 ,再乘以占用期間(即自105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以計算不當得利;⑵被告胡水天、胡三吉給付無權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 價乘以系爭80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8 ,再乘以占用期間(即自105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 以計算不當得利,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各編號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淑倍、黃建盛、胡水天、胡三吉,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年息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黃淑倍 附圖所示編號A 44.05 105年1月6日至110年1月5日 6% 131,521元 2,220元 110年1月6日 2 黃建盛 附圖所示編號B 43.11 105年1月6日至110年1月5日 6% 128,715元 2,173元 110年1月6日 3 胡水天 附圖所示編號C 45.76 105年1月17日至110年1月16日 8% 182,187元 3,075元 110年1月17日 4 胡三吉 附圖所示編號D 46.45 105年1月17日至110年1月16日 8% 184,934元 3,121元 110年1月17日 備註: 1.申報地價: 105年度:9,920元。 109年度:10,080元。 2.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日數÷365日×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黃淑倍 百分之24 2 黃建盛 百分之24 3 胡水天 百分之26 4 胡三吉 百分之26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黃淑倍 993,000元 2,977,780元 2 黃建盛 972,000元 2,914,236元 3 胡水天 1,031,000元 3,093,376元 4 胡三吉 1,047,000元 3,14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