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賴錦輝
蘇麗英
被 告 陳春福
方旌杰
陳王月蘭
陳瑞羅即陳耀祥
陳渝珊
陳志豪
陳妍菱
劉連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即陳耀祥 、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等八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賴錦輝、蘇麗英;並自民 國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 錦輝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蘇麗英新臺幣捌仟貳佰 柒拾肆元。
二、被告陳春福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B部分金爐 (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錦輝、蘇麗英各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吿陳春福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吿方旌杰、劉 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各負擔 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春福所有,原告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並於109年5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惟被告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即陳耀 祥、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下合稱被告陳春福等8人) 現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被告陳春福等8人並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福等8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又坐落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廟宇(即黃帝廟、台灣黃帝廟或台南黃帝廟,下稱黃 帝廟)、B部分之金爐及C部分之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為被吿陳春福於95年所興建,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前 開土地,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黃帝廟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即被告陳春福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陳春福並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共66,000元(即原告各33,000元)。 2.被告陳春福應將坐落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暨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 66,000元(即原告各33,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春福出資興建,且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 載明「不點交」,被告陳春福等8人就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 有;縱認陳春福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
於農牧用地,位處郊區,交通運輸並不發達,且與廟宇、水 池及排水管線相鄰,又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是被告陳春福等 8人就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 總價額之年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福等8人應 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0元顯屬 過高。
(二)而附圖編號A部分之黃帝廟為被告陳春福與信徒共同出資興 建,被告陳春福為黃帝廟之住持,僅負責管理廟務,黃帝廟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全體信徒所共有,而非被告陳 春福一人所有,被告陳春福就黃帝廟並無完全處分權,原告 僅以陳春福一人為被告,請求陳春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 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又黃帝廟所坐落之土地屬農牧用地, 位處郊區,交通運輸並不發達,利用價值極低,當初興建目 的是為了提供大眾參拜,並非為了營利,被告陳春福並無因 此獲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福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6,000元,並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春福所有,原告於109年4月 28日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核發 予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2.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上座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黃帝廟 (面積1551平方公尺)、編號B之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鐵皮(面積41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 圖所示。
3.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黃帝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辦理寺 廟登記。
4.被告陳春福等8人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5.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1 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二)爭執事項:
1.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福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福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0元,有無理由?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2.拆屋還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帝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春福 ,是否有據?
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春福拆除附圖編號A 、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66,000元,有無理由?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 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福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春福所有,原告於109年4 月28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核 發予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春福 等8人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 首堪認定。
③經查:被吿僅以系爭房屋為被吿陳春福出資興建且系爭執行 程序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為由,主張被吿陳春福等8人對系 爭房屋具有共同占用之正當權利云云,惟原告經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2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自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 對系爭房屋享有排他之使用權能,至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 雖記載系爭房屋不點交,然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 點交之責而已,非得以作為被吿陳春福等8人有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上依據。被吿陳春福等8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吿陳春福等 8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陳春福等8人就系爭房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16,548元
為適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各得向被吿陳春福等8人按月請求給付8,274元,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無據: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吿陳春福等8人無權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 經認定如前,被吿陳春福等8人無權共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被吿陳春福等8人所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吿陳春福等8人共同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原告二人應有部分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③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規定可知,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房屋之屋齡將近30年,位於臺南市 安定區,附近多為農地、池塘,對外道路可通往國道8號及 鄉道,大眾運輸條件良、近市場公共設施、出入方便等情, 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網路地 圖等存卷可考(見新簡調卷第61-66頁、本院卷第281-335頁 ),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房屋時委請估價師鑑價之 估價報告書、地圖及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佐。是斟酌系 爭房屋之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屋齡,以及被吿陳春福等8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地總價6%計算為適當。 ④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3,136,000元,有系爭房屋不動產移 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新簡調卷第43-47頁),其坐落基地( 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共計417.49平方公尺,據此,原告請求被吿陳春福 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 原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各以8,274元計 算為適當【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3,136,000元+占用之土 地總面積417.49平方公尺×416元〕×6%÷12月=16,5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6,548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8,274元】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
(二)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黃帝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春福 ,核屬有據:
①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為黃帝廟 (面積1551平方公尺)、編號B為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為鐵皮雨遮(面積41平方公尺),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黃帝廟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吿陳春福,被 吿陳春福則辯稱黃帝廟係由信徒捐贈興建,並非其一人所有 ,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⑴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之 規定,該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私人集資建 立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故其財產係屬 私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5號、第817 號解釋參照)。查黃帝廟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照前開說明,應係屬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自無適 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之餘地。
⑵依據黃帝廟沿革記載:「...因此春福長思,根本之道唯有喚 醒眾生,恢復本靈,心靈之革新。因此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 建黃帝廟,以供眾生有個信仰及修道之場所,更可認祖歸宗 ...黃帝裔孫:陳春福(靈智子)謹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歲次丙戊年九月五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黃帝廟沿革翻拍 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黃帝廟於網路顯 示簡介亦載明:「...落成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歲次丙戊 年菊月五日),為軒轅門下陳春福(靈智子)所創建...」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可稽 ,且被吿陳春福對外均以「台灣黃帝廟創建人」自稱,有原 告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法會通知函、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85、97頁),堪認黃帝廟初 始興建人為被吿陳春福,依照前開說明,黃帝廟應屬被吿陳 春福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被告陳春福雖抗辯黃帝廟設有中 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現任理事長為林育培等語,然此與黃帝 廟寺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認定無關,其所辯尚屬無據。
⑶被吿陳春福雖另辯稱黃帝廟之興建資金均由信徒捐贈而來, 故黃帝廟為信徒所建、所有,並非其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 信徒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43-241頁)。查黃帝廟建築內 部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均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經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333頁),參以被吿陳春福所提出之前開信 徒出資名冊亦記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捐獻之金額,固可認 定被吿陳春福所辯黃帝廟之興建資金為多數信徒出資等語, 非屬無據。惟衡諸我國風俗民情,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 ,全體信徒係自願對發起之創建人單方捐款,核其行為應屬 信徒贈與創建人個人之款項,僅指定用途為寺廟興建資金之 性質。又被吿陳春福自承黃帝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第一任 住持到現任住持都是被吿陳春福本人,當初水電也是其去申 請的,廟務、廟產都是由被吿陳春福管理,信徒捐的香油錢 跟興建的資金都是由被吿陳春福負責開戶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413-414頁),足見黃帝廟之廟產自建廟以來均為被吿 陳春福一人管理保管,全體信徒未曾對廟產權利有所主張, 綜上觀之,難認該等出資信徒已原始共同取得黃帝廟建物之 所有權。
⑷此外,被吿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帝廟等系爭地上物 均為信徒共同所有,從而,原告主張黃帝廟之原始起造人為 被告陳春福等語,應可認定,被吿陳春福抗辯系爭地上物均 屬信徒出資興建,非被告一人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春福拆除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
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吿陳春福既為黃帝廟之原始起造人,而黃帝廟占用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等情,業如 前述,被吿陳春福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他人,或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 權利,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吿陳春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
3.被告陳春福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以3,332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其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得向被吿陳春福按月請求1,666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可採: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
②查被告陳春福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經認定如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陳春福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即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之日為止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③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16元,業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安定區,屬農用土地,出入便利,地 形平坦形狀方整;系爭地上物現作為黃帝廟及相關設備使用 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現場照片、估價報告書、地圖及照片可 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 及被告陳春福所受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陳春福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允當。 ④據此,被告陳春福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 受利益為3,332元,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各為1 ,666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1551+10+41)平方 公尺×416元×6%÷12月=3,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3 2元×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1/2=1,666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1,6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 福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被吿陳春福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復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告陳春福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各 8,274元;被吿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各1,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吿前開所辯 ,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聲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免假執 行,惟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 無假執行之諭知,自無諭知被告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 、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以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方 式,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考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12 賴錦輝 2分之1 蘇麗英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14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45 6.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 (總面積)294.08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 (總面積)391.74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