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英
原 告 家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葉芯瑜
鄭佳勇
杜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5,7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 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 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 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4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⑴次序16被告葉芯瑜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7,780,034元部分、⑵次序17被告鄭佳勇 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7,780,034元部分、⑶次序
18被告杜秀蘭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1,414,56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圓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懋公司 )、家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溍公司)各自之異議權,原 告合併起訴,核屬訴之客觀合併。又系爭分配表所分配者, 為拍賣原告圓懋公司所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109,600,000元 ,扣除原告無爭執之該分配表次序1至15之債權人得分配金 額後,尚餘51,716,753元;而此51,716,753元,係分配予次 序16之被告葉芯瑜(第二順位抵押權人)25,858,377元 (不足受償額為12,599,156元)、次序17之被告鄭佳勇(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25,858,376元(不足受償額為12,599,157 元);另次序18所列被告杜秀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 權19,814,136元則全未受償。原告圓懋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人即被告 葉芯瑜、鄭佳勇、杜秀蘭所得分配之債權合計為16,976,628 元(因此時被告杜秀蘭於次序19所列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 0元亦得受償,故應為7,780,034元+7,780,034元+1,414,560 元+2,000元=16,976,628元),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34,740,125元(51,716,753元-16,976,628元),依上開 說明,原告圓懋公司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34,740,125元。又原告家溍公司為圓懋公司之債權人,其 債權列為次序20之「第四順位抵押權21,621,918元」(全未 受償)及次序21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全未受 償),如其獲勝訴判決,因尚有37,740,125元可供分配,原 告家溍公司上開債權可全額受償,故其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624,918元(21,621,918元+3,000元 )。而上開二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圓懋公司、家溍公司之異 議權,各自獨立,無可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365,0 43元(34,740,125元+21,624,918元)。從而,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8,0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02,344元,尚應補 繳305,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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