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友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吳泰吉併列為被告,請求判命 被告友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35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嗣於訴訟中撤回對吳泰吉之起訴 ,將原聲明之內容更正並改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 ,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 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本院卷三 第233頁)。經核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追加,以及更正備位聲 明部分,均與原起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所示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泰吉於民國80年間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公 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下稱大流士公司)、俞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俞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間上述三間 公司(以下合稱沿興等3家公司)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 高額債務,為了脫產,吳泰吉於87年間規劃另起爐灶,成立 詠勝昌公司,指示江進旺將所有資產移轉到詠勝昌公司名下 ,並由吳泰吉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之後再 將各人頭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陸續過戶給由吳泰吉之子 吳書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債務則完全留給沿興等3家公司 。吳泰吉縱未持有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然吳泰吉實係將
自己所有之財產,以化成詠勝昌公司股份的形式,移轉讓與 系爭股份給被告,因此被告現持有之系爭股份亦屬於吳泰吉 之破產財團財產。
㈡先位之訴部分:
由江進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5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之證述、許振嘉與 原告之通話錄音、江進旺與周春切之回函等件,可證明吳泰 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係為通謀虛偽,而原告係依本院10 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而擔任吳泰吉之 破產管理人,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股份遭吳泰吉惡意脫產之上 開情事,爰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逕將其 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基於下列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 基礎:
⒈終止或撤銷借名登記關係:
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部分,若鈞院認被告 與吳泰吉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則原告以吳泰吉 之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 知被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開終止之 意思表示包括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吳泰吉與被告間、江 進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吳泰吉在外積欠高額債 務,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後,對於債權人催繳拒不理會, 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系爭股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來請求被告將上開脫產財產回復 登記吳泰吉名下。
⑵「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部分: ①借名登記關係如為「無償行為」時,由於吳泰吉積欠 債權人龐大債務後之脫產行為,其無償行為當然有害 於債權人。則原告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款前段規定請求回復 於吳泰吉名下。
②借名登記關係如為「有償行為」時,由於吳泰吉積欠 各位債權人龐大債務後之脫產行為,吳泰吉行為時必 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負責人為吳書杰 ,吳書杰身為吳泰吉之子,與父親關係密切,明知父 親經濟狀況十分窘迫,難以還債之情形,亦符合明知 上開過戶股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 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款前段規定請求回復於吳泰吉名下。 ⒉撤銷贈與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
吳泰吉將系爭股份先借名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實為贈與 被告,此為「無償行為」,贈與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與被 告間,由於吳泰吉積欠債權人龐大債務後之脫產行為,其 無償行為當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包 括「撤銷吳泰吉與人頭、吳泰吉與被告」,同時代位「撤 銷人頭及被告」之贈與契約。原告同時援引破產法第78條 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 吳泰吉名下。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股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 泰吉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詠勝昌公司非吳泰吉出資成立,吳泰吉無詠勝昌公司股份: ⒈詠勝昌公司係87年11月9日由吳陳烏絨、吳泰隆、吳明星、 江進旺、林宏一、葉豊榮、許振嘉等七人(下稱吳陳烏絨 等七人)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而設立,其中並無吳泰 吉,吳泰吉並非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因公司之發起人 始為原始股東,蓋公司設立需有發起人訂立章程之共同行 為,從而既以形式上所載之發起人為準,在發起時,尚無 股東名薄之登記,自不可能有他人以借名登記方式而為股 東。
⒉江進旺雖證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縱認其證言屬 實,因公司之設立非以指示即可成立,自不能以有指示, 即認係吳泰吉成立詠勝昌公司;而且無從認定成立詠勝昌 公司之資金為吳泰吉所有,因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係 透過陳小薇取得資金證明,吳泰吉並未實際出資,要難認 吳泰吉為詠勝昌公司股東。況且,縱認上開七位發起人無 出資,亦不能認吳泰吉有出資。
⒊原告雖以江進旺於另案具結證述及回函,主張系爭股份過 戶予被告為通謀虛偽等語,然依江進旺所稱,系爭股份係 遵照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吳書杰、顧問周春切及財會部林姿 君經理指示,於102年12月23日移轉給被告,因此,該移 轉並非吳泰吉所指示,亦非吳泰吉移轉給被告,吳泰吉與 被告間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可言。
⒋江進旺稱俞興公司、沿興公司帳款或貨款不可能匯到詠勝 昌公司,足見詠勝昌公司成立,並無俞興公司、沿興公司 提供資金給詠勝昌公司。江進旺又稱大流士公司銷售之貨 款係以匯款方式入大流士公司帳戶,不可能入詠勝昌公司 ,又稱大流士公司是買賣業,沒有太多實際資產可以移轉 ,足見大流士公司未移轉資產給詠勝昌公司。江進旺之證 言,未就詠勝昌公司之實際資金來源說明,且該公司仍有 其他支出或員工薪水需支付,足見江進旺並非完全了解詠 勝昌公司之營運,其證言應非可信。縱證言屬實,江進旺 係稱,詠勝昌公司成立後,俞興公司將先前沿興公司移轉 之原料、半成品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詠勝昌公司,此移轉均 有開立發票,至多僅有詠勝昌公司是否有給付價金給俞興 公司的問題,並無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係以沿興等3家公 司之資產成立之情形。
⒌吳書杰有無資力向他人購買詠勝昌公司股份,或是否為假 買賣,均與吳泰吉有無成立詠勝昌公司無關,更無證據證 明吳書杰購買之資金係來自於吳泰吉,因此吳書杰持有之 股份與吳泰吉無涉。
㈡吳泰吉既未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則江進旺持有之詠勝昌公 司股份,自不可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給江進旺: ⒈借名登記者,必須財產原為借名者所有,吳泰吉既無系爭 股份,如何能與江進旺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此與發起 人有無繳納股款無關,蓋股東縱未繳納股權,至多依當時 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罰負責人,但不能反推該七名原 始股東即與吳泰吉間為借名登記。況實務案件所指借名登 記者,均係指一人以其財產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登記 ,以登記為要件,則該七人係因為發起人而為原始股東, 並非因受讓股權登記而為股東,本無借名登記可言。 ⒉江進旺另證稱:股票未由各個名義上之股東保管,都是在 伊那裡,並稱「因為這些都不是實質的股東,所以公司依 照國稅局的規定所發行的實體股票,當然是控管在公司的 財務部門這裡。」,以後股票有交接給林姿君保管,伊把 全部股份都交給林姿君,股票更新前的原版股票也交給林 姿君寄回去作廢,伊是全額保管,交給林姿君的所有股票 也都在一起,沒有一張流到外面,被告係102年12月23日 受讓系爭股份等語,惟依原告之主張,吳泰吉為原始股東 ,其他人均為吳泰吉指示掛名為借名登記,則按經驗法則 ,表彰權利之股票應由借名人持有,但上開股票未交付吳 泰吉持有,以保障其權利,顯然並非掛名之借名登記。江 進旺亦稱股東之原始印鑑原由伊保管,之後都交接給吳書
杰等語,此為正常之事,如何能以此認定吳泰吉借名登記 。是江進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 成立。
⒊苟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則股票應由 吳泰吉持有,且如江進旺係因借名登記而保管該股票,亦 與經驗法則應由吳泰吉持有該股票不合;本件依原告主張 ,吳泰吉與吳陳烏絨等七人原始股東為借名登記,吳泰吉 對該七人間應非居於債務人地位,吳泰吉如何可能以江進 旺為使用人?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吳泰吉與該七 人間為借名登記,不僅應自行持有股票以為保管,不可能 放置詠勝昌公司交給江進旺保管,是江進旺係因職務關係 而保管上開股票,足見原告主張吳泰吉與吳陳烏絨等七人 間有借名登記部分,並無理由。
⒋原告所指之保單解約金,亦係因破產管理人行使解約權, 由保險公司交付原告,並非吳泰吉所取得,吳泰吉既非詠 勝昌公司股東,自無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告受讓江進旺之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指示: ⒈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江進旺回函及原證3之筆錄,並無吳泰 吉轉讓系爭股份給被告之陳述,而係江進旺以其持有之系 爭股份遵照詠勝昌公司董事長吳書杰的指示及顧問周春切 的規劃指示及財會部林姿君經理的督導執行,移轉系爭股 份,則其移轉非吳泰吉指示,亦非吳泰吉移轉給被告,不 僅足見吳泰吉與江進旺間應無借名登記,否則,江進旺如 何依吳書杰指示及周春切規劃指示移轉,是被告受讓系爭 股份與吳泰吉無關,其間並無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
⒉江進旺證稱:被告受領系爭股份轉讓係顧問與吳書杰規劃 等語,顯與吳泰吉無關,自無原告主張係吳泰吉移轉系爭 股份之情形;且林姿君到職後亦有參與,吳泰吉並非有參 與規劃,且決定聘請顧問者為詠勝昌公司,縱依原告之主 張,認吳泰吉為了脫產,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吳泰吉由 於「不是」先將詠勝昌公司股份,登記在吳泰吉名下,再 將吳泰吉自己名下的股份,移轉給被告;而「是」吳泰吉 直接指示江進旺將所有資產移到詠勝昌公司名下時,將詠 勝昌公司的股份,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 東。之後,再將「人頭」名下股份,移轉給被告,則如上 所述,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指示江進旺移轉。 ㈣原告提出周春切、江進旺之回函,以及許振嘉錄音光碟及逐 字稿,被告均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至另一發起人許振嘉雖 在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一案為證人,然許振嘉證述87
年詠勝昌公司設立時,其確有出資50萬元,吳泰吉並未出資 ,其非吳泰吉指定之人頭股東,與吳泰吉間無借名登記,核 與吳泰隆在鈞院證述相符。至於許振嘉雖證稱,88年增資時 其未出資,但一方面其已證稱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核 與吳泰隆在本件證述相符,則應係向會計師借貸以為出資, 另一方面其亦未證稱吳泰吉就增資有出資,則縱許振嘉就此 增資未出資,亦不能遽認係吳泰吉就此增資出資,是原告以 許振嘉就增資未出資,該增資即為吳泰吉所為,不合經驗法 則,不可採信。原告雖執周春切回函為證,但此函文是否為 周春切所書寫,不得而知,周春切在詠勝昌公司因個人處事 風格與多位幹部產生爭執,認吳書杰未支持其政策,造成周 春切不滿而於103年12月18日終止契約離職,周春切在公司 任職1年,僅負責未來之財務及股權規劃,不可能涉及公司 成立時之資金及各發起人持有股份狀況。原告向周春切函詢 、向許振嘉電詢,均非屬法律正當程序,均不可為證據 。
㈤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必須先提出證據以證明吳泰吉係詠勝昌 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以江進旺為人頭,與其間為借 名登記,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給被告,然詠勝昌公司成 立時之資金並非吳泰吉所有,吳泰吉未出資,自無詠勝昌公 司之股份。至於吳陳烏絨等七人縱未出資,亦不表示詠勝昌 公司係吳泰吉出資成立,吳泰吉與吳陳烏絨等七人有借名登 記。不論吳泰吉有無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但並不表示詠勝 昌公司成立之資金即當然為吳泰吉所有,吳泰吉當然持有股 份。
㈥原告所指沿興等3家公司資產移到詠勝昌公司一事,不論是否 屬實,一方面此資產應為該三家公司者,並非吳泰吉所有, 另一方面依江進旺證稱此係詠勝昌公司成立以後之事,足見 詠勝昌公司亦非以沿興等3家公司資產成立,至多係沿興等3 家公司於詠勝昌公司成立後有交易行為。吳泰吉既無詠勝昌 公司之股份,自不可能與江進旺就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被 告之受讓系爭股份均非吳泰吉指示,與吳泰吉無關,二人間 無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 ㈦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先位之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由原告以破產管理人身分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但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轉讓,即吳泰 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如何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如何可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
⒉按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應為發起人,發起人始為原始股東,本 件依詠勝昌公司登記卷,發起人並無吳泰吉,吳泰吉亦無 出資,是吳泰吉自始即無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從而亦無 吳泰吉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掛名股東可言,況吳泰吉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借名 登記、贈與之行為。再按法律行為是在雙方間成立,除單 獨行為及共同行為外,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股份之 移轉係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與被告」之間,原告請求應無 理由。
⒊吳泰吉既無詠勝昌公司之股份,自不可能與江進旺就公司 股份有借名登記,被告之受讓系爭股份均非吳泰吉指示, 與吳泰吉無關,二人間無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借名登記?又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係與吳泰隆等 人間有買賣,有買賣關係者係被告與他人,並非被告與吳 泰吉,他人出售之動機為何,係其等自己之事,如何有吳 泰吉授意?縱有授意,又如何為被告與吳泰吉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即被告受讓系爭股份與吳泰吉無 關,自無原告所指吳泰吉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㈧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其備位之訴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後 之法律關係,然吳泰吉就系爭股份與被告並無任何轉讓或 贈與之法律行為,自無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吳泰吉 與被告之間。
⒉吳泰吉既未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則江進旺等人持有之詠 勝昌公司股份,自不可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
⒊被告否認吳泰吉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江進旺,亦否認吳 書杰知悉江進旺持有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指定江進旺為掛名 股東。被告確有出資向江進旺購買系爭股份,且係經江進 旺同意出售,並非吳書杰或吳泰吉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 份給被告,亦非為吳泰吉之借名登記。則系爭股份自江進 旺移轉被告,與吳泰吉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吳泰吉與被告 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人頭股東 倘為江進旺,則吳泰吉終止借名登記,亦應由吳泰吉向江 進旺請求,如何係是吳書杰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且 江進旺證稱吳書杰係掛名股東或掛名董事長,如何可指示 伊?
⒋實務上認借名登記係適用委任規定,即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為委任法律關係,則終止借名登記,出名人應將標的物返 還借名人,如何有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給
江進旺,再由吳書杰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 系爭股份既係由江進旺移轉給被告,並非吳泰吉移轉給被 告,二者間並無法律行為,如何有原告主張係吳泰吉授意 移轉給被告,二者間存在形式是買賣,實質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借名登記方式?又表彰權利之股票應由借名 人持有,何以上開股票未交付吳泰吉持有,以保障其權利 ,足見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⒌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 10年之除斥期間係自詐害行為成立時起算,則就原告主張 ,吳泰吉為脫產成立詠勝昌公司,縱有原告主張之脫產, 其行為應自87年起計算除斥期間,則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 權。
⒍退步言之,縱認吳泰吉與江進旺有借名登記,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則出名人違反與 借名人間之約定而處分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並非無權處分 ,第三人不論是否善意惡意均仍有效取得該財產,借名人 僅得依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是被告自江進旺或 其他股東受讓之股份,均屬有效。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86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累積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 ㈡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發起人 為吳陳烏絨(70萬股)、林宏一(5萬股)、吳泰隆(5萬股 )、吳明星(5萬股)、許振嘉(5萬股)、葉豊榮(5萬股 )、江進旺(5萬股)共七人。
㈢詠勝昌公司於88年增資7,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林宏一(增 加100萬股)、吳泰隆(增加200萬股)、吳明星(增加100萬 股)、許振嘉(增加100萬股)、葉豊榮(增加100萬股)、 江進旺(增加100萬股)等六人增資(登記股東實際仍為七人 )。
㈣吳泰吉非詠勝昌公司之名義股東。
㈤江進旺於102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135萬股詠勝昌公司股票移 轉給友居公司。
㈥本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吳泰吉、吳陳烏絨破產, 並選任原告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㈦目前吳泰吉留置泰國,未回臺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 且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系爭股份實際上應屬吳 泰吉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 文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詠勝昌公司於87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發起 人為吳陳烏絨(70萬股)、林宏一(5萬股)、吳泰隆(5 萬股)、吳明星(5萬股)、許振嘉(5萬股)、葉豊榮( 5萬股)、江進旺(5萬股)共七人;嗣於88年增資7,000 萬元,登記股東中有林宏一(增加100萬股)、吳泰隆(增 加200萬股)、吳明星(增加100萬股)、許振嘉(增加100 萬股)、葉豊榮(增加100萬股)、江進旺(增加100萬股 )等六人增資(登記股東實際仍為七人),江進旺於102年 12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㈤),是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⒉證人江進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2年8月間受僱於沿興 公司,擔任負責人吳泰吉的司機,上班地點和吳泰吉都在 一起,82年間沿興等3家公司實際上係由吳泰吉在運作 ,87、88年間沿興公司出問題,有更換名義上負責人,但 實際上仍由吳泰吉掌控沿興公司;剛開始在安南區安中路 工作,進去1、2年後,伊就當財務課課長,後來換到高雄 縣阿蓮鄉,因為管理及生產部門都在那邊,88年間改到詠 勝昌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詠勝昌公司也是在阿蓮 那邊。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0萬元、增資時之7,000萬 元,是吳泰吉叫伊去跟陳小薇借款,成立公司條件之一就 是要做資金證明,吳泰吉有沒有打電話給陳小薇伊並不清 楚,陳小薇知道伊出面就是代表吳泰吉,借款人是吳泰吉 ,整個過程都是陳小薇自己處理的,她會在銀行設立新公 司的帳號,把錢匯進去,放三天後才能開立存款證明,放 三天後錢有沒有領回去伊亦不清楚,因為也是陳小薇處理 ,最後陳小薇把銀行帳號的存款證明申請出來;87年間伊 擔任詠勝昌公司原始股東係吳泰吉所指定,伊並未將錢交 給吳泰吉,其他股東也沒有,當初公司資金皆為伊在處理 ,若有人要交錢給公司也會交給伊,但沒人交錢給伊,伊 名下的股權是吳泰吉的,其他六位原始股東也一樣是由吳 泰吉所指定的;詠勝昌公司的股票、各個股東的原始印鑑
全都由伊保管,放在管理部的保險箱,因為名義上的股東 都不是實質股東,當然控管在公司的財務部門,後來這些 股票有再交接給林姿君,交接時,已無吳泰吉家屬名義以 外的外人名義的股票,印章則好像交接給吳書杰;登記在 伊名下的股份如果有派發股利的情況,到帳戶以後還是會 轉回去;伊將系爭股權移轉友居公司,還沒請輔導財務顧 問時,是依照公司需求來做規劃,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 周春切後,則由財務顧問在規劃,輔導顧問是詠勝昌公司 請的,有關費用也是公司付的,顧問公司的規劃都是跟吳 書杰討論,林姿君進去後,就三個人討論,102年時吳泰 吉已經不太管公司的事,吳書杰那時實際掌管詠勝昌公司 ,102年友居公司的股權移轉都是顧問跟林姿君在處理的 ;剛設立詠勝昌公司時負責人是吳陳烏絨,那是過渡時期 ,因為吳陳烏絨是沿興、俞興、大流士的保證人,所以在 短時間內要用她的名字先掛名負責人,吳泰吉指示等吳書 杰畢業後就馬上轉給吳書杰等語(本院卷一第623-657頁 )。惟就證人江進旺所述,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 ,既係由陳小薇提出資金存入公司帳戶後再領回,足見吳 泰吉即非實際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之人,即使江進旺嗣後 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亦無從認定系爭股份係屬吳泰吉所 有;況且,證人江進旺亦證稱102年間移轉系爭股份予被 告乙事,並非吳泰吉所指示,而是顧問在處理等語(本院 卷一第635-636頁),因此,亦難認定江進旺將系爭股份 移轉予被告,係由吳泰吉依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江進旺所致 。至證人江進旺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0萬元、增 資時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他去跟陳小薇借款存入公 司帳戶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吳泰吉主導此事之進行,該相 關資金既非吳泰吉所支出,且均已由陳小薇取回,要難僅 以此過程遽認系爭股份係屬吳泰吉所有。
⒊至證人江進旺固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後,沿興等3家公司 出售原料及半成品給詠勝昌公司,未付價款等語(本院 卷一第625-628頁),惟,證人江進旺同時亦證稱:詠勝 昌公司與沿興等3家公司間就上開原料及半成品,都會有 一個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本院卷一第628頁),姑不論 證人江進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縱使詠勝昌公司與沿興等 3家公司間有積欠價款未付之情形,亦僅屬沿興等3家公司 向詠勝昌公司催討欠款之問題,要難以此資為吳泰吉有以 該三家公司之資產成立詠勝昌公司之證明。
⒋證人江進旺另證稱:當時沿興公司還是有營業,只是後來 轉到俞興,後來再轉到詠勝昌公司、這些錢有透過銀行去
做轉帳或誰去把錢領出後再存入,若開發票的部分當然是 國稅局這邊,票據的部分要在公司裡面查,貨款若是沿興 公司的就是要從沿興公司的資料查,若是俞興公司的就是 要從俞興公司的資料查。帳本原先在財會部門,他們也會 留存下來,在詠勝昌公司那邊,財務資料交給後來來接財 會部的經理林姿君,若有資料也是在她手上。真正的資金 ,在詠勝昌公司還未營運時已經有開發票出去,那些如果 有匯款就匯私人的帳戶,票據私人的就會先存在私人的帳 戶,匯款是匯到吳書杰或我的私人帳戶内,只是借錢來做 資金證明,陳小薇也都是自己操作,做完之後她錢還是一 樣領回去,若是俞興或沿興的帳款或貨款不可能匯到詠勝 昌公司,所以是匯到私人,或者是開票,若是沒有開發票 的會匯到私人帳戶,若有開發票的部分,會請業務跟客戶 說看能否改發票或是用什麼方式然後開票出來,我們就存 在私人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公司有需要,我們再用私人 匯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626-627頁)。惟查,詠勝昌公 司與沿興等3家公司,均為個別不同之公司,詠勝昌公司 財會部經理林姿君係103年4月8日到職,並無收取沿興公 司及俞興公司之財務帳冊,且參酌證人江進旺證稱:如果 直接一筆500萬就直接從沿興轉到俞興,那就變成借貸, 他們之間沒有交易,是不是帳目就不合,所以應該是透過 沿興可能有某筆要收貨款或是票款,就直接給私人去存, 也許就存到吳書杰或我名下,再拿出來交給詠勝昌,按照 當時的作法,是沿興把它的相關資產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 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也是有做買賣,有開 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628頁),證人江進旺既亦證稱俞 興公司、沿興公司帳款或貨款不可能匯到詠勝昌公司,足 見詠勝昌公司成立,並無沿興公司或俞興公司提供資金給 詠勝昌公司之情形,是要難以證人江進旺之上開證言,認 定詠勝昌公司之資金係由沿興等3家公司而來。 ⒌又查,原告固另提出周春切109年10月15日之書函、詠勝昌 公司與周春切於102年9月16日、103年3月1日簽立之財務 顧問聘任合約書、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終止合約書、許 振嘉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603-607頁、卷二 第113-121、159-167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 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 ,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原告提出之 周春切上開書函,在被告未同意之下,且周春切亦未具結 並經公證人認證,應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另就許振嘉之電
話錄音譯文觀之,許振嘉於電話中表示:江進旺說「吳泰 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指示管理部經理江進旺找記帳業 者陳小薇辦理工商登記及資金證明,並指示許振嘉或課長 陳麗芳小姐,將所有資產轉移到詠勝昌公司名下」,這根 本不是這樣的情況。當時其在公司內係財務部經理,工作 上根本就沒有牽涉到公司這些股權、資產移轉的部分,其 與陳麗芳課長對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之事,根本連接觸、 碰都沒碰到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因此,自 上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詠勝昌公司係以沿興等3家公司 之資產成立之事實。
⒍證人吳泰隆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審理時 證稱:詠勝昌公司成立時其有出資50萬元,增資係由股東 向會計師借貸,吳泰吉未出資;另一發起人許振嘉在另案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亦證稱:公司成立時伊有 出資50萬元等語,足見吳泰隆、許振嘉等發起人有為出資 ,並非吳泰吉之人頭股東。其二人既已陳明就詠勝昌公司 成立確有出資,退出股份後有把錢拿回來,吳泰隆並稱詠 勝昌公司日常營運,如有需資金,伊有幫忙資金調度,增 資時伊有出資,亦有請會計師辦理增資,請會計師辦理增 資,就是股東跟他借錢,出售股份之價款有匯到伊帳戶, 伊並非吳泰吉指定之人頭股東等語,江進旺稱原始股東都 是吳泰吉指定的人頭股東不實在等語(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卷三第132-144頁),因此,原告主張吳泰吉以 吳泰隆等人為人頭借名登記,尚無可採;至證人吳泰隆固 證稱:88年增資2,000萬的時候,我有拿錢,但其他有些 增資的金額是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增資的,那時我應該也確 實有拿錢出來,委託何事務所或會計師已不記得等語(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三第133頁),我不記得哪一 次增資的時候,我有拿錢出來,有時候公司辦理增資,我 不知道,不是我的錢,增資幾次我也不曉得,我只知道我 有拿出錢來等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三第141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泰隆上開證言,固然詠勝昌公司88 年增資之資金,部分係陳小薇協助辦理公司增資之資金證 明,然此僅係公司法規範或查核公司增資帳目之事項,既 然吳泰隆在設立時係詠勝昌公司之股東,縱使詠勝昌公司 在增資時有此應付查核之作法,然嗣後增資之股權亦均登 記在各股東名下,並無其他人出面爭執,自應認增資的股 權屬於各股東所有,無法僅以此遽認所有增資股份均為吳 泰吉所有。
⒎本院復審酌另一發起人許振嘉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中證稱:87年詠勝昌公司設 立時,其確有出資50萬元,吳泰吉並未出資,其非吳泰吉 指定之人頭股東,與吳泰吉間無借名登記(本院卷三第10 7-133頁),核與吳泰隆上開證述相符;雖許振嘉表示88 年增資時,其未出資,但許振嘉亦證稱係委託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核與吳泰隆前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許振嘉亦 未證稱吳泰吉就增資部分有出資,因此,即使許振嘉就增 資部分未為出資,亦不能遽認係由吳泰吉就此增資部分出 資,是原告主張許振嘉就增資部分未為出資,該增資部分 即為吳泰吉所為,要難憑採。況公司係以登記設立時之發 起人為股東,事後增資時縱未出資,亦不能認增資時之出 資者即為股東,因此,證人許振嘉之上開證言,亦不足以 證明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
⒏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泰吉有提出1,000萬 元設立資金及後續增資資金7,00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而系爭股份屬吳泰吉 所有乙情,尚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依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民法767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破產人 吳泰吉,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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