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6號
TNDV,109,訴,93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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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明毅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梁山本

梁山魁
梁山蔣
王桂玉
王祈民

王祈財
王樹鄰

王梁美
黃文成
黃麗絹
黃麗娜
黃麗玲
黃詩婷
黃梁罔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王桂玉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梁鼎業(原姓 名為梁智勝起訴狀誤載梁智盛)購買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係梁源 泉所有,梁源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惟 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占 用該部分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面積103.4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 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山本以:祖父於昭和2年購買取得分割前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即於系爭母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先由梁源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梁 源泉死亡後才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係於 108年間才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山魁及黃梁罔腰亦稱:梁源泉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死亡後才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 告梁山魁梁山蔣則分別陳稱:同意讓原告自行拆除或對如 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王祈民具狀陳稱:原告應將訴訟聚焦於繼承外祖父(即 梁源泉)之繼承者,將他列為被告實屬不當與錯誤,缺乏正 當性等語。另被告王樹鄰未經准許即以電子信箱為陳述,核 與法律規定不符,爰不予記載。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梁山蔣梁山魁、梁山本及訴外人梁貿凱梁金山、梁 力友、梁智淵王錦煌梁鼎業、梁乃文、梁瑞峯等人共有 系爭母地,經判決分割為6筆土地由各共有人取得或維持共 有,該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梁鼎業取 得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卷宗核對 無訛。嗣原告因買賣於109年1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惟系爭土地上約於21年間即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 於事實上處分權人梁源泉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暨戶籍



資料1份、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 0月8日所測字第109009503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本院110年1月13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1471號函1份(見本院 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調字第9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下稱調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卷宗 〔下稱院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55頁、 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73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約於21年間興建,被告當時尚且年幼或未出生,系 爭建物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梁山本陳稱:「我們祖 父於昭和2年就已經購買取得系爭母地(筆錄記載為系爭土 地,惟為區別分割前及分割後土地,故依其真意改載為系爭 母地),然後以系爭母地為基地興建系爭建物」(見院卷第 41頁),核與被告梁山魁及黃梁罔腰於勘驗時亦稱:「這是 我爺爺留下來的,由我父親梁源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我父 親梁源泉死亡後由我們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院卷第 141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梁山本及訴外人梁鼎業等人為 系爭母地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原因多為繼承或分割(見本 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調字第4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下稱分割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絕大多數共有人間 亦確實具有較近的血緣關係(見分割調卷第31頁至第40頁之 戶籍謄本、第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梁山本所述 應該屬實。亦即,系爭母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梁山本 祖父所有,系爭建物先由梁源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 告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母地則是先由被告梁山本 祖父之繼承人取得,再由被告梁山本等人因繼承或分割或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判決由系爭母地分割而來,由梁鼎業 取得系爭土地,再因買賣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新增立法理由: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 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 定有租賃關係」,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即使本件部分事實或法律關係 發生於該條文新增前,仍應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存在,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來同屬被告祖父所有,因為系爭建物 由梁源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之繼承人 取得,才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不 同人所有,依上述說明,應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雖然原告是輾轉經過繼承、分割、買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被告則是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仍應推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否 則不足使系爭建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益。從而,兩造間推定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如 原告所述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權占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與第179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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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