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4號
TNDV,109,訴,464,202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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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孫芬瑛

被 告 孫錦柱

孫忠勝

孫忠俊

孫芳山


孫文誠

孫芬珍

孫忠傑

孫松君


孫熙絢


孫振豐

孫嘉呈(原名孫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
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說明欄關於「孫嘉誠孫耀乾」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嘉呈孫耀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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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