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孫芬瑛
被 告 孫錦柱
孫忠勝
孫忠俊
孫芳山
孫文誠
孫芬珍
孫忠傑
孫松君
孫熙絢
孫振豐
孫嘉呈(原名孫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
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說明欄關於「孫嘉誠即孫耀乾」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嘉呈即孫耀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