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振明
李振嘉
李秀琴
李秀絹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同年月26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⒊被告李振嘉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李振嘉應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李申所有。
⒌被告李振和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 ,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李振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李申所有。
⒎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李秀琴、李秀絹(下稱被告李振嘉等4 人)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 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李 申。
㈡被告李振明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卻未依約按期繳 款,其截至109年12月10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31萬2,626元、現金卡債務39萬6,413元,合計70萬9, 03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李振明名 下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所得及財產,僅有其與被告李振嘉等4 人、訴外人李邱見於102年8月23日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李申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 振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為逃避原告求償,竟於同年9月2 5日與被告李振嘉等4人、李邱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李振嘉等4人、李邱見分配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再於 同年月26日依如附表一「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欄之方 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振嘉等4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不啻等 同將被告李振明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其餘繼承人,致被告李 振明名下財產減少,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振嘉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二、被告李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振嘉等4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之父親李申因被告李振明積欠多筆債務,而在生前出售 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磚子井段194-12地號土地 ,以清償被告李振明之債務。李申生前交代其往生後,系爭 遺產由母親李邱見及被告李振嘉等4人繼承,且在代書見證 下,將系爭遺產分配給母親李邱見及被告李振嘉等4人。被
告李振明雖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因父親李申生前變 賣上開2筆農地,幫忙被告李振明清償債務,故同意在代書 見證下,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拋棄其應繼承之財產。又李 申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支付,被告李振明未 支付分文。又李申過世後,其所遺之現金全部存入李邱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李邱見花用,惟被告李振明竟盜領李邱見 之存款,從此失去蹤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 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 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李振明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自94年11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目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1萬2,626元、 現金卡債務39萬6,413元,合計70萬9,03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48號債權憑 證、109年度北簡字第2051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補字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次查,被 繼承人李申於102年8月23日過世,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李 邱見為繼承人,渠等於102年9月25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李邱見嗣於105年4 月1日過世,被告李振嘉、李振和與李寅就附表一編號6、7所
示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由被告李振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6之土地,被告李振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之土地等情 ,有系爭遺產協議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80、139-141、147-223、263-296頁)。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李邱見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 就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之行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云 云。惟查: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 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 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證人李月紅即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我的見證下,由 被告等人所簽立,被告李振明說父親生前他已經得到應該分 得的財產了,所以他同意父親過世後所遺留的財產由其他兄 弟姊妹繼承,當時李振明並沒有表明他有無其他債務等語( 本院卷第304-305頁)。是被告李振嘉等4人抗辯其父李申生 前已變賣農地幫忙被告李振明清償債務,與證人之證述互核 相符,堪認有據。
⒊又被繼承人李申係被告之父,而被告李振明既自94年11月間 起即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其自斯時亦無資力負擔 其父之扶養義務,而由其他被告分擔扶養義務,且其亦未分 擔李申之喪葬費用,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顯係考量前揭因素而定,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並非 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振明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 分配系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物權行為 ,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申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4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8。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6 由被告李振嘉取得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4 由被告李振嘉等4人各取得1/16。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4 由被告李振嘉等4人各取得1/1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6 由被告李振和取得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2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2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4。 8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之2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2。 9 存款 現金 麻豆區農會活儲帳戶27萬9,882元 由李邱見取得
附表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被告李振和所有) 被告李振嘉、李振和與李寅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被告李振嘉所有) 8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之2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 9 存款 現金 麻豆區農會活儲帳戶27萬9,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