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婉欣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陳建勲
馬珮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原係配偶關係,兩人於89年11月5日結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乙○○ 自107年間起因沉迷於網路交友,開始對原告相當冷淡,且 行蹤不定,甚至夜不歸營。原告遂委託他人調查,發現被告
乙○○竟與網友即被告甲○○自不詳時日起迄至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前,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行為,不 僅動作親暱,更單獨出遊及過夜同宿,甚至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房屋同居,兩造未成年子女陳○○也曾親眼目睹 被告乙○○將被告甲○○帶到家中過夜。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 與被告甲○○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 業已結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5月30 日協議離婚,其辛苦經營近20年之家庭破碎,精神上受有嚴 重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記載:「子女扶養費:女兒陳思云在大學畢業前,每月之生 活費18,000元,以及學費、補習費、無保險給付之醫療費, 男女雙方合意各負擔50%。」;另註記「學費一年20,000元 、補習費兩科一年48,000元」字樣,顯見原告與被告乙○○有 約定兩人平均分擔陳思云每年之學費2萬元、補習費4萬8,00 0元,即每學期3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4萬8,000元 )÷2=3萬4,000元】,而原告已支付陳思云108年度第2學期 、109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之學費、補習費合計10萬2,00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學期×3學期=10萬2,000元),其 中5萬1,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50%=5萬1,000元)應 由被告乙○○負擔,原告先代其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返還5萬1,000元。倘本院認為原告之上開計 算方式,並不足採,惟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 計代墊陳思云之英檢費用、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共計8萬1 ,653元(實際支出金額應為8萬6,693元),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乙○○返還4萬0, 826元(計算式:8萬1,653元×50%≒4萬0,82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因個性不合,早已存在極大問題,兩人常常 吵架,原告也在107年8月至同年10月30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中表示:「兩人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兩人 於107年10月23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所以未為離婚登記 ,係因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有購買房產,該房產登記在原 告名下,但以被告乙○○為貸款人,全部貸款係由被告乙○○繳
納,房產問題尚未談妥,才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告乙○○係因上網找水電兼職工作,而與被告甲○○於108年3 月16日透過網路認識,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原因,並非被 告甲○○介入,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曾提起離婚訴訟之理由, 亦與被告甲○○無關。已婚男女並非不得與普通朋友有一般社 交往來之行為,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二人並無不正常往來 ,被告2人雖有共同出遊,然其情節在客觀上未達破壞原告 與被告乙○○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難認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在有婚姻關係中與女生出遊、同 居,女方要求給付贍養費20萬元整。」然此係因被告乙○○在 「原告多次表明渠等無法繼績生活,且擅自找仲介賣房,不 斷施壓要求離婚」之情形下,受到極大之精神及經濟壓力, 最後為求解脫才簽署,不再對内容有異議。但被告乙○○在婚 姻關係中並未與女生同居。亦顯見被告乙○○已就該事實,賠 償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㈤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學費一年20,000元、補習費兩科 一年48,000元)」字樣,被告乙○○簽署時並無該字樣,應原 告事後自行添加。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返還其代墊之學費、 補習費共計5萬1,000元。惟被告認應以原證8之單據總額為 計算基準,再由被告乙○○與原告平均分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 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30日兩
願離婚,被告二人則於108年9月20日結婚乙情,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8頁)。次查,被告二 人於108年3月16日在網路上結識,曾於深夜一同出遊並同宿 等情,有出遊照片、光碟、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補字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二人在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前,不僅深夜一同 出遊而無其他朋友隨行,並同宿於飯店,且被告乙○○亦未告 知原告此事,足認被告間斯時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實已共同對原告基於 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破壞家庭之圓滿幸福, 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與被告乙○○斯時縱因個性不合,時有爭 吵而感情不睦,亦非被告乙○○可藉機與他人交往出遊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 據。
㈢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擔任晨間 廚房店長,每月工資約3萬元至3萬4,000元,108年度所得為 2萬4,6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 擔任百貨公司機械保養維修員,每月工資約3萬4,000元,10 8年度所得為57萬7,43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 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4萬4,002元;被告甲○○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108年度所得為4萬1,740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193萬9,600元等情,有民事答 辯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10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被告二人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造成被告乙 ○○配偶即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 無據。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記載:「男方在有婚姻關係中 與女生出遊、同居,女方要求給付贍養費20萬元整。」,故 被告乙○○已就該事實賠償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 查,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款固記載上開內容
,惟此係由被告乙○○同意給付原告「贍養費」,並非本件之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 3項第1款記載:子女扶養費:女兒陳○○在大學畢業前,每月 之生活費18,000元,以及學費、補習費、保險費、無保險給 付之醫療費,男女雙方合意各負擔50%(學費一年20,000元 、補習費兩科一年48,000元)乙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已代墊女兒陳○○之註冊費 、學雜費、營養午餐費及英檢補習費計有8萬6,693元,有其 提出之英檢初級補習費收據、註冊繳費單、英檢報名費繳費 收據、營養午餐繳費收據、第八節扶助學習暨專業增能訓練 費、輔導費繳費單、見樹美語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9-165頁)。基上,原告自得依不得當利法律關係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女兒陳○○之上開 學費、補習費計有4萬3,347元(計算式:86,693÷2=43,3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㈥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乙○○ 給付學費、補習費5萬1,000元云云。惟被告乙○○依該約定係 給付女兒陳○○上開學費、補習費之半數,並非給付原告,需 原告實際代被告乙○○支付後,始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返還,不得直接依上開約定直接請求被告乙○○給付 上開金額之半數予原告,是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9日(本院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4萬3,347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