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蘇炳璁
被 告 陳勇仁
陳勇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勇 仁、陳勇德為被告,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陳慶明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嗣先後追加陳錦慧、陳錦城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陳錦城應將前 揭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陳慶 明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實而為,基礎事實同一,另陳錦慧為本 件分割遺產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勇仁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 使用,民國96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 05,059元及其利息,屢催未獲。被告陳勇仁名下已無有實益 之財產可供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被繼承人陳慶明為被告
陳勇仁之父親,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勇仁恐繼 承遺產後被原告追索,與被告陳勇德、陳錦慧合意由被告陳 勇德單獨繼承登記該等不動產,被告陳勇仁則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等行為等同將被告陳勇仁應繼承之財產全部放棄 ,無償移轉給被告陳勇德。依民法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陳錦城應就 被繼承人陳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 陳勇德應將陳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9年2月18日,登記日期109年3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之陳述:被繼承人陳慶明於10 6年4月5日親自書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勇德, 符合民法之遺囑規定。被告陳勇仁於82年間因幫朋友作保而 受拖累,為幫朋友還債,向親友借貸開立工廠。初期尚穩健 ,然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工廠倒閉,積欠龐大債務;陳慶明 在不得已下,將其所有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三街房屋出賣,所 得價金仍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陳勇仁又陸續向親友借貸,直 至陳慶明去世後,仍有多筆債務未清償,曾立切結書表以應 繼分抵償債務。被告陳勇德於85年間因病入院,取得重大傷 病卡,後因家庭經濟需要,靠打零工維生;92年間病情惡化 ,無法治療,更換重大傷病證明至終生有效,日後生活起居 均由其姊姊即被告陳錦慧照顧。被告陳勇仁至今未償還向親 友之借貸,其以應繼分抵償,並無民法第244條適用,對於 債權人更無詐害行為可言。況陳慶明生前立有遺囑,將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陳勇德取得。陳慶明所以自書遺囑,是擔憂被 告陳勇德是重大病患,無工作能力,孑然一身,無人照顧, 僅能將系爭不動產留給無自顧能力的被告陳勇德,是天下父 母心對子女的關照。另陳慶明生前亦已至公證處作贈與給被 告陳錦城。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錦城之起訴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 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同理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基於同一 理由,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以未參與遺產協議之無繼 承權之人為被告,難謂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另按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力;民法 第1175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以陳錦城為陳慶明之繼承人之一而追加其為被告, 此由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00014158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固可知之(訴字卷 第181頁),惟被告陳錦城乃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前揭繼承系 統表、被告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本院調閱之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3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30592號函所附查詢資料可 以知曉(訴字卷第159、209-211頁)。是被告陳錦城之繼承陳 慶明遺產事件,即有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適用。而被告陳錦城並未於本件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 面向陳慶明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215頁),依前揭規定,已發生陳錦城拋棄其 繼承權之效果,並溯及於陳慶明死亡時發生效力。則陳錦城 對於陳慶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以之為被告而為上述請 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其情形 已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錦城之訴訟,顯無理由, 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二)原告對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之訴訟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聲明請求如上,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 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 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⑵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 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 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陳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 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 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陳勇仁 、陳勇德、陳錦慧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 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 行使過甚。
⑶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告 提出對於被告陳勇仁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 154號(換發本院109年9月21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84199 號債權憑證)、97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支付命令,可知被 告陳勇仁於96年以前已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而被繼承人陳慶明係於109年2月18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卡 予被告陳勇仁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陳勇仁本身之資力, 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 即債權人對被告陳勇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
⑷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 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 ,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 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 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 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 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 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 ,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陳勇仁及其 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 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 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 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 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 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 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 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
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 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 ,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 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我 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 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 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 ,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 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然客觀存在要素,本 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 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 的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 重視。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 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 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⑸再以本件訴訟為例,被繼承人陳慶明之繼承人原本有陳勇 仁、陳勇德、陳錦慧、陳錦城4人,其中陳錦城為大陸地 區人民,陳錦城並未參與109年3月16日之系爭分割遺產協 議(訴字卷第182頁);而觀其入出境紀錄(訴字卷第211頁) ,陳錦城曾經於陳慶明死亡之前入出境臺灣,此與被告陳 勇仁、陳勇德、陳錦慧稱陳錦城有入境探親乙情相符(訴 字卷第252頁),再以陳慶明早於106年4月5日即有自書遺 囑(訴字卷第125頁),酌之被告陳錦慧提出之贈與聲明書 、聲明書顯示(訴字卷第243、253頁),陳慶明曾於106年2 月間,其配偶陳顧靜芳死亡時,已處分部分財產(坐落大 陸地區上海市○○路000弄00號之房屋)予被告陳錦城,該聲 明書並經本院公證人於106年3月29日公證在案;而在此之 後的106年4月5日,方有陳慶明自書之遺囑的發生。基此 ,陳慶明在此情形之下所書之遺囑,衡情應已考慮前開情 事而加以斟酌,核與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所為系 爭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亦可相為一致。原告固以前開自書遺 囑未被認證為由而爭執之(訴字卷第253頁),然該遺囑之 方式,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要件,且自書遺囑不以經 過認證為必要,加以該遺囑實際內容與被告陳勇仁、陳勇 德、陳錦慧所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共識、陳錦城未參與 該協議、陳錦城已在之前分得部分財產等節,可以相互參 照而和諧解之,足認該遺囑之真正應無疑義。是以被告陳 勇仁、陳勇德、陳錦慧提出之證據相互勾稽,其已善盡舉 證之責,堪證該遺囑為真正,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殊
非可採。基上以論,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成立,形式上雖 是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但其背後根基的基礎,卻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陳錦城 繼承權之有無、陳錦城已先取得部分財產、對於陳慶明生 前照顧之貢獻度(被告陳勇德多年來盡心照顧父母;參上 開遺囑內容)、被告陳勇德之生活狀況(未婚、無業;參上 開遺囑內容)等諸多環節,而該等環節並非僅牽涉財產本 身,尚包含以人格為基礎的繼承權、以人倫為基礎的扶養 父母倫理價值、以兄弟姊妹親情為基礎的相為理解、體諒 、退讓或共識等精神面向,均為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 錦慧作成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時,心中之所思量、所考慮、 所溯源,如此之情,如何評價該協議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 行為?深值省思。甚者,依前揭陳錦城受贈房屋、陳慶明 自書遺囑、陳錦城喪失繼承權等歷程觀之,陳錦城極有可 能係因已先自陳慶明處受贈房屋,而未參與之後的系爭分 割遺產協議,陳錦城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然確是該協議 作成如是內容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陳錦城係因不諳法律 規範而喪失繼承權,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而任 之緣散,其實際上確非該協議之當事人,卻於協議成立時 尚為繼承人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係以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為 鵠的,概念上實無從完整評價前開整體的協議形成背景事 實,遑論如何面對陳錦城喪失繼承權或未參與該協議部分 ,對於該協議作成之定位?又如何以此衡忖該協議之有償 或無償屬性?執此,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 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 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 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 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用,恐已過 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不得不慎。
⑹基上,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 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 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 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及其概念指涉,應認民法第24 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 象,方屬正論。
⒉依上,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陳慶明之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 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各別行使其人格權之行為(其 標的雖是財產,但其他因素緊密涉及人格權),而非僅單純
為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撤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三)綜上,原告以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陳錦城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如上聲明,就被告陳錦城部分,其未備當事 人適格(已喪失繼承權;事實上亦非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契 約當事人),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就被告陳勇仁、陳勇德、陳錦慧部 分,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分 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繼承登記,然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應限 縮適用於純粹財產行為,不能適用於人格權有緊密關聯的遺 產分割行為,是此部分訴訟,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