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63號
TNDV,109,訴,1763,2021051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麗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