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出具法定空地分割申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12號
TNDV,109,訴,1512,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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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俊源
原 告 吳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張皓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出具法定空地分割申請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 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以民國110年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訴字卷第259-280頁) 聲請追加吳嘉蓁為原告,並主張(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 執照所含括之土地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所有權人為吳嘉蓁等語。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同地段40-30、40-1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嘉蓁所有、同地 段40-31、40-32等地號土地則經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於109年3月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六筆土地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7月9日核發 之(90)南工使字第0734號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而被納為原告吳嘉蓁所有同地段2117建號之「同一宗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致使上開六筆土地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均須檢具全部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 方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二)於108年6月12日,系爭建築基地内六筆土地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0號請 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達成和解條件:「三、兩造所有 如附表所示本宗基地内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如擬於其所有 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出具 申請建築執造、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四、本和解書可作 為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似已儘可能從 建築行政管理角度照顧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需求 ,惟當時卻漏未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欲⑴先分割土地,再 分別於分割後之土地上⑵申請建築執造興建房屋」之興建 房屋態樣,前者仍有法定空地分割問題,亦須其他包含被 告在内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同出具相關申請文件,否則無法 進行土地分割,本件原告之土地利用需求即屬之。就此,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承辦人亦向原告表示,因非 屬和解筆錄所載「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程序,故無 從逕以和解筆錄認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之法定 空地分割申請,仍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同出具「法定空 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方可為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三)系爭建築基地内六筆土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申請,原告吳嘉 蓁已向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之人員王大進表明願依前 開和解筆錄之精神,配合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人名冊上 用印,但被告卻棄守當初和解筆錄尊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利用權限之精神,對於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多次請求協同出具「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文件一事置之不



理,除未出席資晟興業有限公司向區公所聲請之調解外, 亦二度不招領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寄律師函 及所附需被告協同簽署之分割申請文件。原告四方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40-31、40-32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 權限,持續遭受系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問題掣肘,無 法完善行使財產權。
(四)被告於本院對所提起之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質 屬於「法定空地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然被告就該案並 未取得終局確定判決,而僅係於二審與當時之法定空地共 有人和解。從而,依實務見解,共有物分割事件之訴訟上 和解筆錄實不具既判力及形成力,是被告答辯有關本件已 受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應有誤會。復觀系爭和 解筆錄内容,實無一隻字片語處理「法定空地如何分割或 者永久不分割」,反而係偏重在各該法定空地共有人如何 於興建房屋時不受他共有人之掣肘。本件原告所持有之土 地面積過廣,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而欲「先分割土地、再 興建房屋」,行政申請上需檢附「法定空地共有人同意」 證明方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無奈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次請求被告協同出具分割同意書均遭拒絕。(五)原告多次欲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聯繫被告未果,且系 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爭議先前雖經訴訟上和解,原告卻因 和解筆錄未盡之處,而無從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行法定 空地分割申請,從目前和解筆錄文義,亦無法透過逕付強 制執行達到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目的。為此,原 告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協同出具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之法定空地分割文件之 必要。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會同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 請書所附申請人名冊「金城段40-33」、「金城段40-34」 欄位處簽名。   
⒉被告應會同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所附申請人名冊「金城段40-33」、「金 城段40-34」欄位處簽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起訴所請求之同意「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與被告前於 本院所起訴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事件即105年度 訴字第294號判決本件原告吳嘉蓁、原告前手邵建忠、姜



玉成及被告前手陳隊珠應會同本件被告依「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 割,嗣原告前手姜玉成仍不同意法定空地分割,並以「本 件系爭6筆土地雖屬同一宗建築基地,但仍可各自申請建 築,對於張皓傑之所有權行使並無妨礙…」為由提起上訴 ,換言之,原告前手邵建忠姜玉成當時是反對法定空地 分割仍欲維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90)南工使字第734號使 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所創設之「同一宗基地」狀態。 嗣經二審法院法官勸諭調解,本件被告方退讓,同意仍維 持在「同一宗建築基地」狀態解決建築執照問題,是本件 訴訟之訴求與上開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事件,是 同一事件。據上,本件訴訟與前案起訴所請求之同意「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與被告前於本院所起訴請求協同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94號)而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0號和解筆錄所達成和解之 「請求系爭6筆土地所創設同一宗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 ,為同一事件,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及 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應予駁回。
(二)如上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0號 和解筆錄,其目的是合意法定空地不作分割,維持「同一 宗基地」之現況,與本件訴訟目的是要被告同意法定空地 分割剛好相反。故倘依前開和解筆錄之精神,當然是要維 持法定空地不分割之現況,自不能配合於「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 (即將6筆土地割成9筆,其中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40-31號要分割成3筆,原告吳嘉蓁之40-30要割成2 筆)申請書上用印,原告主張實自相矛盾,顯無理由。(三)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0號訴訟 退讓,不再主張法定空地分割,達成和解後,持該和解筆 錄,無需經其他五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和解筆錄所 確認不作法定空地分割維持同一宗建築基地之現況下申請 取得建築執照(即108年南工造第02157號),且已施工至 近完工之程度,倘若為法定空地分割,原6筆分割變成9筆 ,法定空地比當然會重新檢討,勢將變動同一宗建築基地 下所為之建築執照審查條件,對被告已進行中之大樓將有 廢照停工重新審照之風險,被告當然無法同意。(四)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土地實質所有人資晟 興業有限公司均具土地經營投資專業的公司,且均為和解 筆錄作成之後取得前手邵建忠姜玉成之系爭40-31、40-



32地號土地之所有,買受時亦應知道此二筆土地與其他含 被告所有二筆土地在内之6筆土地為同一宗基地,土地登 記謄本即有公示註記。況此同一基地業經訴訟和解予以確 認,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既知而仍願買受,當 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再推翻和解筆錄即不作法定 空地分割之合意效力。原告所提之本訴其目的正好與和解 筆錄内容完全牴觸,被告自無同意法定空地分割之義務,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原無同意法定空地分割申請 之義務,原告本無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會同原告出具申請文件之權。原告之訴顯悖於和解筆錄,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實質等於要被告拋棄和解筆錄效 力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驳回。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 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 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 相同為區別標準。依上,同一事件經調解、和解成立者,即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 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 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二)查:
 ⒈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間,另案對本件原告吳嘉蓁、訴外人郭 孫鳳英邵建忠(系爭40-31地號土地前手)、陳隊珠(系爭40 -33地號土地前手)、姜玉成(系爭40-32地號土地前手)提起 訴訟,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事項,本院於105年11 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該另案原告即本件被 告勝訴,經敗訴造上訴後,該案兩造於106年6月30日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 ,有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全卷核之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⒉承上,前揭另案之訴訟上和解契約(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為: 「一、兩造所有如附表(參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宗建築基地 內各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依其土 地面積自行檢討各自所有地號土地之允建建蔽率、容積率以 及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不得侵犯他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二、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宗建築基地之各土地所 有權人均同意,無條件提供各自所有如附圖之中間相鄰3公 尺寬之土地作為基地內通路,供永久通行(包括但不限於鋪 設道路、給排水系統、自來水、電力、電信、電訊、網路、 消防等生活設備設施)使用、埋設管線以及建造房屋所必須 之作為,無須支付償金,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三、兩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宗基地內之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如擬於 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 出具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四、本和解書可 作為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五、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均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依此可 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其為系爭40-31、40-32地號土地之信 託受託人,其聲明請求被告簽署之前開書面所涉及之系爭40 -33、40-34地號土地,均為上開另案訴訟上和解所涉及之土 地範圍;而另案訴訟時,系爭40-31、40-32、40-3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邵建忠姜玉成陳隊珠,嗣於本件訴訟 前,系爭40-31、40-32地號土地均已由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 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40-3 3地號土地則已由被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以,上情亦堪認定。 ⒊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上,並主 張法定空地是大家共有的狀態,不是特定區域,是一個面積 狀態,因此原告援引共有之法理而請求等語(訴字卷第206頁 )。然則,系爭40-33、40-3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 拒在前開涉及其擁有所有權的土地的書面上簽名,何以有民 法第767條之適用?本已可議。又法定空地乃屬行政法之建築 法規的規範畛域,此參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等規定可明,則該行政法上之規範,何以成為民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請求權依據?何以被告有義務配合就自己所 有之該等土地簽立上開文件?又法定空地既為公法上建築規 範之規制,與共有法理有何共同基礎?法學方法上有何解釋 適用之途徑而得以相為援引適用?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亦未 闡述其所稱法理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何 在本件紛爭中解釋適用,首堪置疑。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前開另案和解筆錄內容,偏重在興建房屋 不受掣肘,並未處理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其因興建房屋而須 被告協同出具上開書面,被告拒絕為之,原告無法完善使用 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等語(訴字卷第211、246、247頁 )。就此,觀該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宗基地內之任一土地所有權人,如擬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出具申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等情,固有原告所稱興建房屋 之配合出具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之條款,惟該和解 筆錄第1點亦約定:「兩造所有如附所示之本宗建築基地內 各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依其土地 面積自行檢討各自所有地號土地之允建建蔽率、容積率以及



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不得侵犯他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據此,該建築基地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本應自行檢 討各自土地的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且不得侵犯他筆 土地權利,已明確約定關於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之自 我負責原則,無可再就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方面,對 於他人之他筆土地有所干預、侵擾或置喙。
 ⒌循此,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約定此條款之時,已對於其等各自 土地所涉及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等事項,均須自行檢 討規劃,不可再仰之他筆鄰地等內容,均可預見,且皆同意 接受。原告雖稱該筆錄並未處理法定空地分割云云,恐有誤 會。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既應自行檢討法定空地而不可侵犯 他筆土地權利,解釋上自不能因本身建築之需求即認可以請 求他筆土地之權利人必須配合行之,此由該條款約定內容已 可解釋得知,並無原告所稱該和解筆錄有何未盡之處云云。 而前開筆錄第3點關於配合提出文件之約定,仍應在該和解 筆錄第1點之前提下適用之,而非泛指毫無限制地具有配合 義務,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之當然;否則原告 之請求倘可以允之,無異掏解該和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內容 ,反有違該約定揭櫫之誠信原則與自我負責原則。進者,原 告自承被告若未能配合提出上開文件,亦可興建房屋,只能 興建一棟大的等語(訴字卷第206頁),益徵原告之本件請求 ,根源於自己建屋規模之需求,而此部分涉及之建蔽率、容 積率、法定空地事項,依前揭約定,本應由其自行檢討解決 之,且本應在其簽立該和解筆錄時所可承擔、預見之風險或 情事,自不能因自身建築需求之變動而恣意創造被告配合提 出文件之義務或轉嫁該等契約本身風險讓被告承擔。 ⒍基上,前開和解筆錄已就前揭所涉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 法定空地事項有所約定,非如原告所稱漏未慮及;再者,該 約定揭諸之法定空地處理方式,乃要求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依 誠信原則自行檢討之,不可侵犯他筆土地權利,如此,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已明顯違背此等約定。原告吳嘉蓁為上開和 解筆錄之當事人,應受該筆錄效力之拘束甚明。另原告四方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40-31、40-32地號土地之信託 受託人,並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屬上開和解筆 錄之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同受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從而, 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在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範圍,原告之 請求應屬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之事項,不能再為請求。另原 告雖稱其請求權基礎乃援引民法第767、824條及共有法理而 主張,然其對於此等請求依據之具體內涵為何?言之未明, 本院實無法判斷其是否適用?如何適用?其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767、824條及共有法理而聲明請求如 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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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