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83號
TNDV,109,訴,1483,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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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王順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張增
王元學
王勝河
訴訟代理人 王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張增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元學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勝河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張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元 學、王勝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7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性質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元學:伊與被告王勝河是兄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係繼承自訴外人王詩而來,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勝河: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王張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另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32頁)。又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1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之耕地,當時之 共有人為原告、被告王張增及訴外人王詩、王輝雄等4人;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共有人王輝雄之應有部分由王 詩輾轉繼受取得,嗣王詩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王勝河、王元 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受取得,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4人)。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頁)。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 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蜿蜒曲折之南北向長條型土地,土



地利用現狀由北而南大致可分為四區塊:最北側由原告使用 之魚塭,往南側為由被告王張增使用之農地,再往南為由被 告王元學使用之一鋼鐵造工廠及鋪設水泥之空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據原告稱此工廠於本院履勘現場後 ,因火災而滅失),最南側則為由被告王元學王勝河所使 用之農地;又系爭土地僅北邊之短邊臨路,然土地西側有一 條南北向道路(未與系爭土地直接毗鄰),可藉之通往上述 四個區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3至55、109至1 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並未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可分割土地宗數之限制,並可 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且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亦與其現所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等節,認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1 王順次 7分之2 2 王張增 7分之1 3 王勝河 7000分之1471 4 王元學 7000分之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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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