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林俊伯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林英鳳
原 告 陳玟伶
陳育明
陳志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郭宏明
郭宏信
郭建成
郭妍伶
顏郭美枝
郭秀梅
郭美花
郭秀鳳
郭秀華
郭孟棚
郭世仲
郭鈺諹
郭玉霞
郭蘇金枝
郭忠恩
郭忠裕
郭慧玲
郭雪瓊
陳敏賢
陳清曉
賴清河
賴淑惠
賴淑芬
林陳水涼
凃明和
凃明宏
凃衍妃
凃明芬
凃佩吟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彰
被 告 蔡雅鳳
蔡雅鈴
蔡佩芳
蔡雅雯
蔡錦娥
唐錦雀
李蔡錦華
蔡錦梅
蔡美芬
陳郭水隨
李郭荖藤
謝宗益
謝宗祐
謝碧娥
謝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大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六四0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三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宏明、郭宏信、郭建成、郭妍伶、顏郭美枝、郭
秀梅、郭美花、郭秀鳳、郭秀華、郭孟棚、郭鈺諹、郭玉霞
、郭蘇金枝、郭忠恩、郭忠裕、郭慧玲、郭雪瓊、蔡雅鳳、
蔡雅鈴、蔡佩芳、蔡雅雯、蔡錦娥、唐錦雀、李蔡錦華、蔡
錦梅、蔡美芬、陳郭水隨、李郭荖藤、謝宗益、謝宗祐、謝
碧娥、謝幸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0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訴外
人郭大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
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大泰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乙為被告郭孟棚之母即訴外人侯柳英之墓、編
號丙為郭大泰之墓,且系爭土地北側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
若依附圖一即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土地分歸
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世仲、陳敏賢、陳清曉、賴清河、賴淑惠、賴淑芬、 林陳水涼、凃明和、凃明宏、凃衍妃、凃明芬、凃佩吟、陳 敏彰則以:倘依附圖二即被告方案分割,將編號A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將使被告分得土地臨 路面積較寬,分得價值較高等語。
㈡被告郭宏明、郭宏信、郭建成、郭妍伶、顏郭美枝、郭秀梅 、郭美花、郭秀鳳、郭秀華、郭孟棚、郭鈺諹、郭玉霞、郭 蘇金枝、郭忠恩、郭忠裕、郭慧玲、郭雪瓊、蔡雅鳳、蔡雅 鈴、蔡佩芳、蔡雅雯、蔡錦娥、唐錦雀、李蔡錦華、蔡錦梅 、蔡美芬、陳郭水隨、李郭荖藤、謝宗益、謝宗祐、謝碧娥 、謝幸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郭大泰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郭大泰已於民國68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郭大 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 調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76頁),經 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 人郭大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乃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南、西側均臨他人土地,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甲為水溝,水溝往北即南二鄉道,往西可通往南 鯤鯓、往東則通往頂洲;編號乙為侯柳英之墓、編號丙為郭 大泰之墓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第471頁至第479頁)。 ⒉觀諸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分得位置大致相同,即系
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東側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透過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是認兩造之 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均無重大影響或不利益,惟依被告方案分 割,將造成原告分得細長狹小且不規則狀之土地,難期地盡 其利,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分得形狀尚稱方整之土 地,不僅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對於土地整體利用顯較有利 ,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 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 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 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先就被繼承人郭大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併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各節,認應以如附圖一 所示原告方案為原物分配,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俊伯 4分之2 2 原告吳麗珠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原告陳志偉 4 原告陳玟伶 5 原告陳育明 6 郭大泰之繼承人即被告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俊伯 3分之2 2 原告吳麗珠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原告陳志偉 4 原告陳玟伶 5 原告陳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