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洪月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陳亮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詩云
訴訟代理人 郭紫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詩云為婆媳關係,訴外人陳國龍為原告之兒子 ,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被告郭詩云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 即被告陳亮君。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於89年5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考量將來系爭 房地要由陳國龍繼承,為避免將來繼承遺產時所需課徵之遺 產稅與手續,遂與陳國龍約定將系爭房地先以借名登記之方 式登記於陳國龍名下,並與原告之夫陳永渠及陳國龍一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89年度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原告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皆由原告保管收執,及 自89年購買系爭房地後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 。陳國龍於92年1月22日與被告郭詩云結婚後,原告及其夫 陳永渠仍居至於系爭房地,嗣多年後原告之夫陳永渠因身體 狀況不佳,不適合時常爬樓梯上下,原告遂與夫陳永渠暫時 搬回原住處,惟系爭房地仍保有原告之房間,原告仍時常至 系爭房地居住。
㈡陳國龍與被告郭詩云本已於107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惟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渠料,107年5月27 日陳國龍死亡,郭詩云遂向原告表示陳國龍死亡需辦理繼承 以及眾多手續,要求原告先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
郭詩云,以方便辦理繼承手續,原告當時痛失愛子且因年邁 不識字亦不諳法律,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郭詩云辦 理繼承,郭詩云將系爭房地一併繼承取得;嗣郭詩云於繼承 取得陳國龍遺產後,對原告之態度開始不予理睬,109年1月 初原告於郭詩云陪同下至系爭房地看看自己的房間,郭詩云 竟藉機指稱原告至系爭房地翻箱倒櫃,並表示要與原告斷絕 往來,也不許原告再至系爭房地居住。
㈢系爭房地自原告於89年5月間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 ,登記日期為89年6月15日,原告僅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陳國龍名下,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 規定,原告與陳國龍就系爭房地確係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然陳國龍已於107年5月27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與陳國龍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陳國龍之死亡而消滅,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被告陳亮君、郭詩云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00000分之4129)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詩云與陳國龍於92年1月13日結婚,從結婚起即長期居 住於系爭房地,嗣陳國龍於107年5月27日因與訴外人何金燕 間因感情因素遭何金燕前夫鄒正峰殺死身亡。被告郭詩云與 陳國龍於婚姻期間,從未聽聞陳國龍提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一事,然因陳國龍死亡理由起因於其與何金燕之感情糾紛 。於107年6月9日當天陳國龍喪事圓滿後,陳國龍之大姐夫 辜文俊代表原告一家人在家庭會議上表示,因被告二人是陳 國龍之合法繼承人,關於陳國龍目前所有名下財產均應由被 告二人繼承,當時原告表示同意,並由陳國龍之大哥陳國峰 於107年6月10日10時至被告娘家向被告及被告娘家人因陳國 龍之背叛婚姻行為表示致歉之意並允諾將來照顧好陳亮君。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1日起,因繼承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雖 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陳國龍名下, 惟系爭房地縱然係由原告出資購得,然原告將其出資購得之 房地登記在陳國龍名下,可能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 ,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須證明其與陳國龍間, 曾有就上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其使用系爭房地、有繳納房地稅金云云,惟 依據原告提出之89至9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93年房屋稅繳款 書,轉帳帳號均由陳國龍帳戶支出,而其他單據為陳國龍或 被告郭詩云繳納後,其習慣將收據及重要文件拿至於原告住 處以專夾存放,蓋陳國龍一家人白天上班,無人在家,為安 全起見而有此舉。反之,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可認自買賣契 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二人及陳國龍等三人均居 住生活於系爭房地上,其間被告有出資委託他人修繕、裝潢 系爭房地,有支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並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然而原告自購 屋起至今,均居住於其現址,雖被告一家人曾邀請原告搬遷 至系爭房地五樓客房同住但原告表示買菜就近已習慣、路程 不方便、原告不會騎車及一樓無孝親房、住仁和路家已經習 慣且祖先神主牌位均在仁和路且原告配偶陳永渠長期洗腎離 被告住家較遠且因腳曾開刀無法爬樓梯為由,婉拒被告之要 約,故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郭詩云原為婆媳關係,被告郭詩云與原告次子陳 國龍於92年1月22日為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女即被告陳亮君 ,陳國龍於107年5月27日死亡。
㈡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 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被繼承人為陳國龍。
㈢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5日登記為陳國龍所有,該房地之買賣契 約記載為賣方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訴外人陳 國龍,買賣價金為420萬元。
㈣系爭房地曾於91年5月2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並 由陳國龍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貸款帳 號逐月扣款清償。
㈤系爭房地曾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期間 自9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 陳國龍。
㈥原告自89年至今一直持有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出入鑰 匙。
㈦自89年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自己保 管收執;且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之 繳納單據、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系爭房地 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相 關貸款清償繳納單據、及96年9月之貸款結清證明皆由原告
一直保管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國龍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 於陳國龍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購買,與陳國龍間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房 地買賣價金、規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貸款等,均由原 告繳納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89年度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單據、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7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字卷第23 -77頁)、規費徵收聯單、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相關貸款清償繳納單據、系爭房地於 96年9 月之貸款結清證明、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 收據、房屋保固書(本院卷第75-100頁)等件為證,惟觀上 開文件之所有權狀載所有權人、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繳稅 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發票票載買受人、規費繳納收據備 註記載、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借戶姓名、借據借 款人、火災保險單上保險人等,均係記載「陳國龍」,而陳 國龍為60年間出生,於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年滿28歲 ,且從事軍職,有經濟能力,本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為原告 所收執,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稅捐繳納、房地貸款、
保險費均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 語,已難憑採。
㈡原告雖又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本院卷 第285頁),主張其於96年間擔任長楓鞋行負責人時,曾委 請會計以其長子陳國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國龍帳戶,用 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然觀上開傳票並未登載匯款原 因,無從據以得知該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使用,且依 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 詞辯論筆錄、長楓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94年長楓鞋行 開工會議股東決議事項(本院卷第263-270頁、365-368頁) 可知,陳國龍為長楓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設於華南 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原告金錢流通使用,則上 開100萬元匯款原因即容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係用以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居住於臺南市東區仁和路 住處(下稱仁和路住處),購入空間較大之系爭房地係為陳 國龍結婚後能全家住在一起,並於購買後與夫陳永渠及陳國 龍一同入住系爭房地,並出資購置家具、裝潢房屋,嗣因陳 永渠行動不便之故,才搬回仁和路住處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房地之房屋鑰匙照片、GOOLE路線圖、系爭房屋內照片等件 (本院卷第141-147頁),並舉證人陳玉琪為證。經查: ⒈原告與陳國龍係母子至親,持有陳國龍所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以方便進出,共聚天倫,乃人情之常,本院尚難僅以 原告持有鑰匙及團聚照片即認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⒉而證人陳玉琪固證述:「我與兩造是鄰居,我們住家社區 叫做花與綠,是一個很大型的社區,是86年開始預售,到 88年完工,到89年整個裝潢好,我才搬進去住,因為建商 還有餘屋沒有銷售,有一天原告及原告先生、陳國龍來看 房子就買了我們斜對面的第一間,當時我小孩念復興國中 ,因為原告是買第一間,所以常常會看到原告及原告先生 ,陳國龍是原告兒子,還在軍中服役,有假才會回來,也 常常在花園種花,經過就會聊兩句,就因為這樣跟原告認 識。後來我小孩念高中、大學比較忙後,我就開車,就從 車道出入,就比較少經過前面,除非跑出去買菜,又遇到 ,平常不會刻意去找誰,後來陳國龍結婚,有生一個小孩 ,原告會帶小孩去公司上班,從車庫進進出出的。」等語 ,足認原告陳稱於購屋之初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屬實。 惟證人陳玉琪復稱:「(證人當時搬到這個社區後,是否 有看到原告在裝潢新家?)有,原告幾乎天天在那邊,因
為陳國龍在上班,因為有工班在工作,原告都會在那邊, 設計都是陳國龍設計的,因為陳國龍跟我說退伍後本來要 做設計師。(陳國龍結婚後,證人還是有看到原告?)會 ,但就只會打招呼,沒有聊天,頻繁度就沒有以前高。( 證人是否有印象原告跟陳國龍參加管委會的人通常是誰? )陳國龍,但陳國龍也不太愛參加,我們曾邀他出來擔任 管理委員,但他不願意,但很熱心,主動為社區做很多事 ,例如社區的燈壞掉,他會幫忙換燈泡、修繕。(證人是 否曾看過原告或原告先生出來參加管委會?)沒有印象, 通常都是年輕人出來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37-241 頁),足認系爭房屋係陳國龍所設計,社區活動與會議亦 係由陳國龍出面參與,陳國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人, 此與前開借名登記應係當事人約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 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顯然不 合。
⒊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立福內科診所函詢原告之夫陳永渠 至該診所治療期間之接送情形,經該診所函覆:「陳永 渠自97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26日期間,每週三次於本 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來本院治療期間,本院交通車至 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接送至本院。」等語(本院卷第2 13頁),據此,足認原告與其夫陳永渠自97年間即搬出系 爭房地,原告主張其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即不足採 。
㈣另觀原告提出之陳國龍親筆書信、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89 -391頁),其中書信僅記載陳國龍對於被告郭詩云之情緒抱 怨,並未提及系爭房地,而離婚協議書,郭詩云則否認有於 上簽名,且依該書面記載:「現戶籍居住地台南市○區○○○街 ○號歸為男方」等語,益足證明系爭房地係陳國龍所有,並 非僅為借名關係之登記名義人,否則陳國龍焉有於離婚時提 出作為協議分產標的之權利?
㈤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郭詩云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陳國龍間就陳國龍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證券公司帳戶有借名關係,然觀判決理由中論述該帳戶 係原告借用其子女即陳國龍、陳國峰、陳惠玲之名義開立, 供原告為自己利益使用,由原告保管存摺、處分帳戶內金錢 ,與系爭房地係由陳國龍為自己利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情 形,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地與陳國龍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據此,陳國
龍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國龍死亡後,被告等本於繼 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亮君、郭詩云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 之4129)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