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90號
TNDV,109,簡上,29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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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黃于倫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2,600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接手頂讓「腳ㄚ子足體 館」(下稱系爭店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店面裝修事 宜,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至6月間聯繫熟識設計師及裝修師 傅整修系爭店面,親自至現場協助,並已代墊各項裝修項目 所需之費用合計墊付裝修費新臺幣(下同)198,600元(墊付 之日期及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兩造雖另有合作企劃設 計案,惟上訴人提出之企劃設計案實際上由8位同仁共同完 成,上訴人與其男友陳培倫係後來加入企劃群組學習,竟將 其他7位同仁踢出LINE群組,將所有企劃案的智慧財產權占 為己有,況合作企劃設計案迄未提案銷售,實無利潤或獎金 可分給上訴人,兩造既未約定合作企畫設計酬勞,亦未約定 以酬勞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墊付之系爭店面裝修費 用,上訴人以自行出具報價單向被上訴人索討費用,顯屬無 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裝修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已墊付之裝修費用,並加計自附表代墊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邀請上訴人與男友 陳培倫一起參與新營太子宮燈籠設計案,上訴人與陳培倫於 108年1月初開始參與設計材料、繪圖等,於同年月底完成, 上訴人原欲等農曆年節過完,詢問被上訴人可領得多少報酬



,惟被上訴人先邀約上訴人與陳培倫到北港朝天宮聚會,在 場尚有訴外人鄭佩伶曾雅蓮廖梓紜,被上訴人給在場每 人紅包6,000元,並表示要整合大家專業,由被上訴人開拓 業務市場,上訴人與陳培倫在之後的1個多月内陸續參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故宮、柴犬、神遊台灣、關公企劃設計案, 投入許多時間,但均未獲得任何酬勞。上訴人於108年4月1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陳培倫每個月要領錢乙事,被上 訴人未予正面回應,且表示其不知道要給多少錢,上訴人則 表示不可能一直免費作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上旬主動提 議幫上訴人重新裝潢系爭店面並更換燈具,抵付被上訴人應 給付予上訴人與陳培倫企劃設計報酬,上訴人同意並詢問 被上訴人裝潢大概多少錢,被上訴人說大約3萬元至5萬元, 燈具就用現有二手貨即可,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購買新的燈具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請壁紙師傅至系爭店面看環境, 於108年5月16日請拆除師傅至系爭店面拆除清運,拆除師傅 當場要收5,000元,上訴人先給付後,被上訴人說全部費用 都由其負擔而歸還上訴人5,000元。詎壁紙師傅於108年5月2 0日施作後翌日,被上訴人突然跟上訴人及陳培倫說系爭店 面裝潢是投資你們,等你們有賺錢再分給我等語,然上訴人 與陳培倫未予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約上訴人與陳 培倫在新營太子宮附近的肯德基商談,被上訴人說其裝潢花 了很多錢不划算等語,惟上訴人堅持當時談好以裝潢全部費 用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陳培倫設計企畫報酬,但被 上訴人提不出裝潢單據,只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要上訴人簽 名,上訴人當然不同意。被上訴人、訴外人鄭雅蓮、上訴人 、陳培倫及其堂哥於108年10月4日一同討論前開糾紛如何解 決,被上訴人仍然拿不出裝潢單據,上訴人與陳培倫當場再 次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裝潢費用,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 人及陳培倫之酬勞互為抵銷,且兩造各自不能再將故宮、柴 犬、神遊台灣、關公企劃設計案在外提報後,由訴外人鄭 雅蓮在上訴人先前提出的酬勞價格表背面親自撰寫切結書內 容,再由陳培倫代表自己與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豈料,被上 訴人事後反悔,上訴人與陳培倫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時退讓提 出33%合夥契約書,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入股 等情,惟被上訴人不願入股上訴人,故仍應依兩造之約定, 以被上訴人墊付之裝修費用抵銷上訴人與陳培倫之企畫設計 酬勞,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裝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600 元,及其中附表各編號金額,自各編號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00元(即附表編 號2 、3之項目及金額),及其中82,600元自108年5月31日起, 其中20,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即駁回附表編號1、4、5之項 目及金額),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腳ㄚ子足體館」(即系爭店面)裝修 事宜,系爭店面已裝修完成。
 ㈡原證1所示Line對話係兩造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陳培倫的對 話內容。
 ㈢被上訴人有在原審卷第113頁證4所示切結書上簽名。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裝修費用: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系爭店面裝修 事宜,系爭店面已裝修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被 上訴人就其處理系爭店面裝修事宜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 開規定,得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償還之。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裝修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然該估價 單均為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依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估價單之真正。查:
 ⑴據證人王文隆(即附表編號3估價單出具人)到庭結證稱:被



上訴人介紹我去民權路的系爭店面施工,施作壁紙跟窗簾這 兩個項目,我於108年5月中進場施工,工期約4天左右,施 工前,被上訴人請我去現場估價,我一開始是估7萬多元, 後來有增加項目,我開出正確數字的估價單給被上訴人,施 工完後約3至4天,我開立附表編號3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由被上訴人支付我施工總費用82,600元,這張估價單日期 就是完工請款日期。我在現場估價的時候,有跟上訴人說, 因為我的業主是被上訴人,所以我直接找被上訴人,沒有給 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足認 該估價單確係由證人王文隆出具無誤。本院審酌證人王文隆 與兩造無特殊親誼關係,僅為系爭店面之施工人員,復已具 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之風險故 意反於真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王文隆前 開證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附表編號3裝潢 費用82,600元,應為真實,自堪憑採。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蕭建銘(即附表編號2估價單出具 人)到庭作證,然經原審通知未到庭作證,雖蕭建銘於109 年5月19日出具聲明書謂:「台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6 號,旺股,本人蕭建銘葉家麟委託,到腳ㄚ子(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拆除、清運,在2019年5月20日向頁先生收新 臺幣貳萬元正。蕭建銘(蓋章)、R122XXXXXX、台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0927XXXXXX」(見原審卷第93頁),然該 聲明書仍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該聲明書為真正,上開聲明書仍不能證明附表編號2 估價單為真正,被上訴人執附表編號2估價單 請求上訴人給 付墊付之裝潢費用20,000元,即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因受任處理系爭店面裝修 事宜所支出之費用82,600元,及自支出時起即自108年5月31 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店面裝修拆除、清運費用20 ,000元及利息,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拆除、清運 費用20,000元及利息,其據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之合作企畫設計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 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與男



陳培倫一起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故宮、柴犬、神遊台灣 、關公企劃設計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較接近承攬,上訴 人與男友陳培倫對被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且兩造已約定與 系爭店面裝潢費用互為抵銷,上訴人無須再給付系爭店面裝 修費用乙節,並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名稱為「點亮台灣」的 對話記錄及相關企劃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43-286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院應審究兩 造間就合作企畫設計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92條 規定自明,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上訴人對於廟宇活動的企劃有想法,主動邀我與陳培倫 一起幫他做企劃,一開始我跟被上訴人說要拿工作的錢,被 上訴人是說看這個案子賺多少再來分,但沒有說要怎麼分, 我們做了11個案子,這些案子都是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第 66頁),足見兩造間係合作企畫設計,且並無關於承攬報酬 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已非無 疑問。
 ⒊依兩造在LINE群組「點亮台灣」對話記錄內容:「(108年1月 20日)被上訴人:幫我問問油漆師傅,禮拜一什麼時候過來 方不方便給我聯絡電話。」、「上訴人:好噢。」、「被上 訴人:這種可不可以幫我再去剪200公尺嗎?培倫過來再一 起帶過來」、「(108年2月7日)被上訴人:再麻煩妳一件事 ,有空蒐集這次活動所有的媒體報導,到時候燈會結束,我 們就有個結案報告」、「上訴人:好噢,沒問題(手比OK貼 圖)」(見本院卷第145-147頁);「(108年2月8日)被上訴人 :妳也一起加入一起企劃,妳可以規劃一個孝親獎的活動, 在太子爺生日的前一週,因為太子爺是忠孝的象徵,我們在 提案中華航空,有關飛機上的紙巾杯子還有餅乾,我們來寫 這樣的企劃」、「上訴人:好噢!沒問題!有要約什麼時間 來討論看看」(見本院卷第149頁);「(108年2月11日)被上 訴人:妳們分配一下,可以先寫一個特色路跑,三太子為主 軸,加上cosplay(復仇聯盟、鋼鐵人…漫威動畫有授權)在 1/1號,新的一年先跑先贏,還有規劃攤位設計,招商,另 外還有獎牌設計…等。元宵大家有空嗎?要一起吃飯」、「 上訴人:OKAY兔兔貼圖」(見本院卷第151頁);「(108年2月 26日)被上訴人:新營太子宮結案報告終於出爐了。IG的打 卡量加上FB一天150個以上,以超過五千次的打卡,Google 的搜尋成長180%」(見本院卷第153頁);「(108年3月1日)偉



娟(Eva):tag葉家麟,你說寫企畫的是哪位呢?」、「被上 訴人:tag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5頁)、「(108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想一下怎麼去做禿頭的頭套」(見本院卷第161頁 );「(10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你可以試著把乖乖的軟糖 包裝設計看看」(見本院卷第163頁)、「(108年4月20日)被 上訴人:找一下華為的聯絡窗口」(見本院卷第165頁);「( 10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再麻煩你把新營太子宮的燈會套 上雅蓮放在記事本裡面的企劃書鹽水蜂炮的」、「上訴人: 好的,培倫今晚上班,我今天有看他在畫~」(見本院卷第16 7頁);「(108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太子爺的嬰兒用品跟優 尼庫對談,然後還有中華航空,虎標萬金油」、「上訴人: 這邊找聯絡窗口嗎」(見本院卷第171頁);「(108年5月14日 )被上訴人:討論一下,明天要去前金萬興宮提報的柴犬, 是不是只針對廟方的版本我們拉出來做提報」(見本院卷第1 75頁);「(108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也聯絡一下科學麵的 廠商」、「上訴人:OK貼圖」(見本院卷第179頁)、「(108 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柴犬路跑看一下11月有沒有比較合適 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81頁);「(108年5月28日)被上訴人 :將Uniqlo的品牌行銷,納入這樣的考量。上訴人:OK貼圖 」(見本院卷第185頁);「(108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有辦 法連絡或者在韓冰的臉書留言嗎」(見本院卷第187頁);「( 108年6月1日)被上訴人:規劃路跑路徑有雙營橋,還有柳營 農會,可以抓柳營區公所進來,還有新營區公所」(見本院 卷第189頁);「(108年6月2日)被上訴人:下週回來跟劉哥 提報,跟劉哥提醒一下」、「上訴人:他們六月中回國會安 排南下一趟,到時候會完整詳細開會」(見本院卷第191頁) ;「(108年6月4日)被上訴人:萬興宮那的進度追蹤,查詢 一下聯絡窗口」(見本院卷第193頁)、「(108年6月7日)被上 訴人:記錄一下接下來的合作對象森永牛奶糖,小瓜呆脆笛 酥,找一下聯絡窗口」(見本院卷第195頁);「(108年6月9 日)被上訴人:今天晚上會回到台南,方便的話,可以來我 家開會。記錄一下,主委選舉完,我們就要發所有的燈籠讓 國小國中去彩繪」(見本院卷第197頁)、「(108年6月28日) 被上訴人:一起跟妳開會。上訴人:禮拜幾方便呢。」(見 本院卷第199頁),以上對話雖可見被上訴人交代上訴人執行 設計企畫相關事務,但未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 指示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定工作之情,此與承攬係著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顯然有別。
 ⒋再依證人即上訴人男友陳培倫到庭結證稱:我幫被上訴人做 廟會設計及企劃案,領被上訴人的薪水,我有要求要領月薪



,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正面回答這個問題,所以也沒有談成 ,我的認知是做多少事領多少錢,被上訴人有向我保證薪水 一天最少1,000元。我參與的企劃內容是太子宮燈籠、故宮 企劃PTT、柴犬、神遊台灣、關公等,前後時間約3個月左右 ,我都沒有領到薪水。太子宮的部分我做了8天左右,被上 訴人應該要付8,000元的薪水給我,之前被上訴人有先拿1萬 元給我買材料,剩下2千多元,被上訴人說這些錢先當成薪 水給我,所以還少6,000元。我有拿到被上訴人給的紅包6,0 00元,但這不是薪水,而是紅包,如果是薪水,被上訴人應 該要跟我說。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僱用我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談薪水,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在外面還有自己的工作, 我是外面工作有休息才來兼差,所以我沒有全心全意在上訴 人這裡,但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我可以找上訴人一起去,上訴 人是在自己的地方做被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 頁),足見證人陳培倫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以 及是否就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均不清楚,尚 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
 ⒌雖證人陳培倫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說裝潢總共約10萬元左 右,我們幫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說他要用裝潢抵這些薪 水,所以我與上訴人就把我們所做的工作打出來,內容如原 審卷第111頁的表格所示,要用這張表格的錢跟被上訴人的 裝潢費相抵。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以這個表格的總金額去抵, 因為太子宮燈籠部分已經結算,扣除太子宮的部分,被上訴 人也沒有同意,因為被上訴人認為我們寫的價格太高,後來 被上訴人不想跟我們盧,所以我們雙方才簽原審卷第113頁 切結書,談好這兩件事就是這樣結束,裝潢及薪水全部互相 抵銷,這張切結書的內容是訴外人曾雅蓮寫的,切結書上面 沒有上訴人的簽名,是因為上訴人情緒波動,由我代替上訴 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 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不爭執事項㈢),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記 載「陳培倫黃于倫二人與葉家麟合作之故宮/柴犬/神遊台 灣/關公企劃項目未來皆不得以弗客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在 外提報,若項目名稱相同,企劃內容不同則不算在內,若未 來尚有使用陳培倫黃于倫企劃內容,則另計比例計算報 酬,陳培倫黃于倫同樣不得以企劃項目在外提報口說無憑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依其文義內容,僅能得知上訴 人、陳培倫係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合作企劃設計互為約定未來 使用權限事宜,但無關於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企畫設計酬 勞,亦無以企畫設計酬勞抵付系爭店面裝潢費用之約定,核 與證人陳培倫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證人陳培倫此部分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關於兩造間約定以裝修費用與企畫設 計薪水互相抵銷之證述,即難憑採。
 ⒍基上,兩造間就合作企劃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亦未約定以 承攬報酬與系爭店面裝修費用互為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其進而主張以該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 銷抗辯云云,即非可取。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時起即自108年5月3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 ,6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編號 代墊日期 品 名 項 目 金 額 1 108年5月11日 裝潢設計規劃 45,000元 2 108年5月20日 拆除、清運 20,000元 3 108年5月31日 1F牆、天花板及2F樓梯間、房間之壁紙拆除、清運 10,000元 1F牆、天花板及2F樓梯間、前房間之壁紙施工 65,600元 (82坪× 每坪800元) 1F捲簾 7,000元 小 計 82,600元 4 108年6月10日 1、2F佈線、燈具安裝(拆除原有不用的線路、新配燈具電源、天花板崁燈挖孔補回路、吊燈安裝固定在鐵架上) 18,000元 5 108年6月10日 LED燈管5W× 10 7,000元 馬頭燈具 4,000元 鍛鐵吊燈× 4 16,000元 樓梯吊燈、古典羅馬壁燈× 3 6,000元 小計 33,000元 合計 19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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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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