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1號
TNDV,109,簡上,201,202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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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敏貞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國定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或依其他情形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仍得許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據 債務業已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蔡仁全清償一情,固屬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陳稱:伊在原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也不清楚自己是否要負擔配偶蔡 工旭之對外債務,且蔡仁全匯款予被上訴人前並未告知上訴 人,亦未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迄今也未完全明瞭事實經過 ,然被上訴人明知蔡仁全已為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票據債 務,竟於原審亦隱匿不說,甚至於原審當庭咆哮上訴人,使 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弱 ,亦非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 義之實現,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對被上訴 人為給付,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其逾時提出上開攻



擊防禦方法並未致訴訟程序之延滯,如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 平,故依上開規定,仍准許其提出第三人清償之抗辯,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工旭(下稱蔡工旭)持上訴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一 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既未爭執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印 文真正,及將系爭支票授權訴外人蔡工旭使用等情,而被上 訴人既經受讓系爭5紙,復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 形式上即為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如主張被上 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5紙支票,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不論系爭5紙支票是否由訴 外人蔡工旭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票據上 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確為系 爭5紙支票之發票人,應就此負票據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票據債務業已由第三人蔡仁全清償等語,惟 :
1、上訴人及其配偶蔡工旭自107年01月0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高達3,733餘萬元,均匯入上訴人配偶蔡工旭之帳戶; 蔡工旭另有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合計48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 向本院聲請對蔡工旭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031、5032號支 付命令獲准,是蔡仁全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係償還 蔡工旭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該筆匯款係償 還系爭5紙支票債務。此由蔡仁全匯款金額為450萬元,與上 開蔡工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共480萬元相近,而與系爭票據 債務合計260萬元金額相去甚遠可知。
2、況蔡仁全係於109年1月9日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 5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僅有1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在上開匯款日 期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紙支票乃遠期支票,債務發生原 早在支票簽發之前,惟迄今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若 蔡仁全所匯款項450萬元係為償還系爭5紙支票借款,為何匯 款後迄今系爭5紙支票仍持續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期間皆未 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5紙支票,益見蔡仁全上開匯 款並非為清償如附表所示票據債務,而係償還其他債務。



3、且據證人蔡仁全到庭證述內容,蔡仁全與被上訴人接觸洽談 債務處理事宜過程,均係談論蔡工旭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所涉土地過戶等事宜,亦均由蔡工旭蔡仁全接洽,與上訴 人全然無關,可證蔡仁全匯款予被上訴人之450萬元,確實 係償還蔡工旭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無訛。至於證人蔡仁全證稱 匯款單右下角「代償郭敏貞蔡工旭」之註記係被上訴人要 求書寫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仍需由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5紙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真正,以及系爭支票 為其授權配偶蔡工旭使用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除基於系爭5紙支票所生之票據關係外,並無其他 債務關係,系爭5紙支票也只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上訴 人配偶蔡工旭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簽發則為蔡工旭持向他人借款,後 方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並非蔡工旭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 而該些支票均是遠期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發生早於票載發 票日前,支票票載發票日並非真正簽發日,此乃社會借貸經 驗之常識。
(二)而上訴人郭敏貞前於108年12月10日將當時所有土地2筆(即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1380地號土地)出賣予 於蔡仁全(即上訴人配偶蔡工旭之堂兄),在約定之價金630 萬元未支付完畢前,即先於108年12月1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於蔡仁全名下,被上訴人不知如何得知此訊息,即找上 蔡仁全,稱上訴人欠伊錢應將該兩筆土地拿來還債,蔡仁全 飽受困擾,遂於109年1月2日以640萬元之對價,將該兩筆土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所介紹的買受人陳輝澤,該2筆土地於109 年1月8日完成過戶,僑馥履約保證公司於於109年1月9日將 買賣價金638萬9108元匯予蔡仁全,當天蔡仁全即將其中450 萬元匯給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及其配偶蔡工旭之欠款,故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業由第三人蔡仁全 匯款清償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與蔡工旭間之債務,除系爭5紙支票所欲清償之金 額外,餘均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固整理其匯款紀錄主 張其匯款予蔡工旭之數額累計達3733萬元,但從被上訴人所 提出存摺內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支票代收 紀錄亦顯示,蔡工旭前後曾交付票面金額累計達4293萬2613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是被上訴人僅就其有匯款予蔡 工旭之金額為計算,卻全然不提訴外人蔡工旭歷來光以支票



也清償了4293萬2613元之事實,其稱訴外人蔡工旭尚欠伊37 33萬元云云,事尚存疑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授權其配偶蔡工旭所簽發。 2、訴外人蔡仁全曾於109年1月9日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前曾持訴外人李子昌所簽發、蔡工旭背書之支票, 及蔡工旭本人所簽發支票,以其對蔡工旭有票據債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蔡工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 字第5031、5032號支付命令命蔡工旭應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 50萬元、430萬元及利息,因蔡工旭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 已於109年4月20日確定。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 據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
1、訴外人蔡仁全曾於109年1月9日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 於匯款單右下角註記「代償郭敏貞蔡工旭借款」乙情,有 匯款單影本乙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135至137、147至1 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情堪以認定。
2、證人蔡仁全到庭證稱:上開匯款單為伊所填寫,先前被上訴 人來找伊,說伊堂弟蔡工旭欠被上訴人很多錢,並拿了一疊 大約一兩公分厚度的支票給伊看,說蔡工旭郭敏貞去向被 上訴人借錢,這疊支票裡有蔡工旭開的也有郭敏貞開的,因 為蔡工旭之前曾向伊借錢,有把1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等 於是用買賣的方式,當時也聯絡不到蔡工旭郭敏貞,伊就 聽從被上訴人的安排,將上開土地用640萬元的價格賣給被 上訴人找來的人,拿到錢後伊就把4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的郵局帳號,並依被上訴人的指示,在匯款單上特別註記 「代償郭敏貞蔡工旭借款」,被上訴人有說會把支票還給 伊,但到現在還沒有把支票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8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指示蔡仁全於匯款單上註記「代償郭 敏貞、蔡工旭借款」云云,惟證人蔡仁全已具結擔保所證述 之內容為真,參酌其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蔡工旭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並無糾葛,且證人蔡仁全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45 0萬元,若非抵充其堂弟蔡工旭之債務,便為抵充蔡工旭



清償自己債務而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支票所生票 據債務,證人蔡仁全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因認證人蔡仁全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則證人蔡仁全既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450萬元以清償 蔡工旭郭敏貞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在匯款單右下角註記 「代償郭敏貞蔡工旭借款」,足認依第三人蔡仁全當時之 真意,係在清償上訴人及蔡工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 人當時之真意,亦在要求蔡仁全代為清償上訴人、蔡工旭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除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外,尚有其他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故蔡仁全所匯上開450萬元中,自包含對上訴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260萬元債務之清償,其清償有餘之 部分,依蔡仁全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當時之真意,應為 用以清償蔡工旭對被上訴人之其餘債務,然此與上訴人及本 件票據債務無關,故兩造爭執蔡工旭是否對被上訴人尚有其 他債務未清償完畢云云,自非本件所需審究之事項。 4、證人王進展雖到庭證稱:蔡仁全匯款上開450萬元是要幫蔡 工旭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11頁),惟其同時證稱:上訴人 及蔡工旭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蔡仁全還款的事情,伊沒有在 場,都是聽被上訴人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其 對本案所知無非來自被上訴人之說詞,自不足以作為本件對 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5、被上訴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蔡工旭到庭證明證人蔡仁全所 匯450萬元係為清償蔡工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本院卷第264 頁),惟據證人蔡仁全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上訴人洽商代 償債務事宜期間,未曾與上訴人或蔡工旭取得聯繫,則蔡工 旭對本案所知應均為事後聽聞他人陳述,並非自己當時之見 聞,況有關蔡工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促字 第5031、5032號卷查核明確,應無再通知證人蔡工旭到庭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先前於準備程序均未曾請求傳喚蔡工旭到 庭,本院於110年2月8日即已定於同年3月30日行本件言詞辯 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37頁審理單),被上訴人遲至言詞辯 論期日前4日之110年3月26日始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蔡工旭( 本院卷第264頁),顯然不及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證人蔡工旭到場,即有礙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之 情形,故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雖均於蔡仁全於10



9年1月9日匯款之後,惟坊間開立遠期支票確屬常見,而參 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蔡 工旭持以向伊借款等語(原審卷第48頁),而借款通常為債 務人現下需用資金,故開立遠期支票交付債權人以為擔保, 約定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還款,否則如為即期支票,債權人立 刻提示兌現,債務人如何有充裕時間運用資金?再參酌被上 訴人陳稱其於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陸續借款予 蔡工旭累計達3773萬元,均匯入蔡工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 115、222頁),並提出其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17至132頁),可知被上訴人自承之借款債權 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均 在蔡仁全匯款之109年1月前後,堪認系爭附表所稱支票應係 擔保先前之債務無訛,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確實為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票據債務即將屆期乙事,與蔡仁全洽商代償事 宜,蔡仁全所匯上開450萬元中,應包含對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金額共260萬元之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9日雖尚不得為支票之提示,惟於期前清償並取回支票( 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承諾將支票返還蔡仁全),亦非法所不許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負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債務 ,惟該支票債務業已因第三人蔡仁全代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款合計260萬元,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5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 審酌上訴人之第三人清償抗辯,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



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1 郭敏貞 關廟區農會 108年12月14日 FA0000000 550,000元 108年12月16日 2 郭敏貞 關廟區農會 109年2月5日 FA0000000 400,000元 109年2月5日 3 郭敏貞 關廟區農會 109年1月11日 FA0000000 350,000元 109年1月13日 4 郭敏貞 關廟區農會 109年1月14日 FA0000000 8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5 郭敏貞 關廟區農會 109年1月14日 FA0000000 500,000元 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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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