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債 務 人 林衣沛(原名林玉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衣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4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 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按:此一情形,下稱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 形),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 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則於債務 人在裁定開始清算時,已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情形,債權人 將遭致較依清算程序受償更為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準此,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是否 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自應先判斷自法院 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債務人是否 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如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
四、本件債務人於108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08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其後,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本院乃於109年4月27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4月27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9 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 程序終止,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屬實。
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僅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到場;債務人、其 餘債權人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就債權人之意見 略述如下:
㈠富邦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由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記載債務人未提出清償方案且未 遵期到場接受調查,致更生程序延滯無法進行,可見債務 人並無還款之誠意,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另請詳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
㈡台新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詳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且債務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 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
㈣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係依實際繳納 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如准許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務 人之權益等語。
㈤良京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六、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論述如下:
㈠本件乃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是 否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自應先判斷自 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債 務人自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至今(下稱系爭期間)是 否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如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時,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斷。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曾於108年8月16日向本院陳 報每月收入為25,650元;其後,並未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收
入狀況有明顯之變化,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 應有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應以25,650元計算。其次, 參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向本院陳報聲 請前2年收入共計303,65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卷 宗第19頁);衡之債務人於106、107、108年,分別僅有 薪資所得0元、195,788元、163,053元之紀錄,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2號卷宗可稽(參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 第43頁至第47頁),足見債務人於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記載,應採信為實在,是債務人自106年6月至108 年5月間,可處分所得應為303,650元。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 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 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本院認為債務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系爭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 ,而應參酌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以及本院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之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定 之。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及聲請 更生時,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宗可稽( 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宗第64頁),足見債 務人自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應係居住於臺南市;參酌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107、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每人每月11,448元、12,388元、12,388元,此有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1號卷宗第47頁),以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 64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5 00元,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宗第72頁至第 73頁),認為債務人自106年6月至108年5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290,732元(計算式:11,448×7+12,388×17=29 0,732);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則以1 3,500元為合理。
㈣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向本院陳報有依法應受其 扶養之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足據(參見 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宗第10頁)。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及系爭期間,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應均為0元。
㈤綜上所陳,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固定收 入為25,650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500 元後,應仍有餘額;又債務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為303,650元,扣除其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290,732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0元後,剩餘12,918元(計算式:303,650-290,732 -0=12,918);又本件清算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9年8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止,已 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應為0元,明顯低於視 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權人台北富 邦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其免責 ,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論述 如下:
㈠富邦銀行雖陳稱: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記載債務人未提出清償方案且未遵期到場接受調查,致更 生程序延滯無法進行,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之誠意,請求 本院裁定不予免責;另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查,債務人有無還 款之誠意,原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富邦銀行據以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無據 ,自不足採。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乃以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為其要件。查,縱令債務人未提出清償方案且未遵 期到場接受調查,乃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因本院已因債務人有前揭行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難 認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而富邦銀行復未舉證證明債務 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何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之情形,自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雖陳稱:債務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 債務;勞工保險局則陳稱: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係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如准許債務人免責,將影響 債務人之權益等語。惟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工作能力、是 否未盡力清償債務、准許債務人免責,是否影響債務人就 國民年金保險之權益,均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中國信託及勞工保險局以前述理由, 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㈢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 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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