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77號
TNDV,109,建,7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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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4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 9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㈤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7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5月25日訂立「東區新東段1257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雙方並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24萬元,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付款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被 告於施作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RC澆置 完成」工程項目後,由原告累計支付工程款21%,實際應付



之工程款為1,100,400元(524萬元×21%=1,100,400元),詎 被告已向原告請領簽約款1,572,000元及工程款1,258,600元 ,合計共2,830,600元(即原告已溢付簽約款1,572,000元、 工程款158,200元;原告付款之日期暨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所示),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爰⑴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 契約,並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⑵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簽約款暨溢領之工程款1,730,20 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830,600元-被告施作第⒓期工程後原 告實際應付之工程款1,100,400元)。  ⒈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9年2月8日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本工程自簽約日(108年5月25日)起1 5日內開工,工期自開工日起8個月完工。」則系爭工程最 遲應於109年2月8日完工,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完 工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完工,是原告 乃於109年9月2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將逕行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存證信函於109年9月24日業經送達 予被告收受,豈料,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業以該46 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
   ⑴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①被告雖辯稱其均按合約請款、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給 付之160,000元為增建工程追加款項、原告有遲延給 付工程款之情形云云,然此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 系爭工程契約期限內尚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且觀諸原 證6之照片顯示,系爭工程現況顯然尚不能達使用之 外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可能於系爭建物尚未完 成之際,即行追加增建工程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顯非 事實。
   ②再者,被告自認其已受領原告所給付2,830,600元,是 縱認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工程承攬合約付款明細表(即 如附表)所載之編號「⒉工地安全圍籬」、「⒊工地放 樣」、「⒋臨時水電申請」、「⒌基礎開挖」、「⒍基 礎鋼筋施作」、「⒎地樑鋼筋施作」、「⒏基礎螺絲埋 設」、「⒐基礎RC澆置」、「⒑地樑RC澆置」、「⒒地 樑拆模回填土夯實」、「⒓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RC澆 置」等工程項目,原告亦均已全數給付工程款,自無 被告所稱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溢領工



程款部分自應付返還之責。
    ③從而,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 原告多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限期履行,被告均置之不 理,則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工期自開工日起8個月完 工」之約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是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原告已無意義:原告委託被告興 建系爭工程時,兩造即言明系爭工程應於系爭工程契約 第6條第1項所載之期限內完工;佐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載明:「七、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日起一年內為 保固期。」是如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自開工日起8 個月完工」(即109年2月8日前完工),僅為預定完工期 限,而非契約要素,豈有於系爭工程契約明定「自開工 日起8個月完工」並據以起算保固期之理?是系爭工程 契約確以「自開工日起8個月完工」(即109年2月8日前 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從而,縱被告欲再就系爭承攬工 程為施工,對原告而言已無實益,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暨溢領之工 程款1,730,200元。
   ⑶系爭工程顯未達「堪用」之程度:被告前雖向原告提出 其已施作工程承攬合約付款明細表(即如附表)所載編 號⒉至⒓等工程項目,然原告發現被告所施作工程項目有 施工品質不佳、以廢棄建材回填或鋼筋鏽蝕等瑕疵(如 原證6照片所示),且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工程顯未達 「堪用」之程度,未完成部分顯然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且原告多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限期履行,被告均置之不 理,足證系爭工程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被告有繼續履行契 約之可能。
  ⒊被告有溢領簽約款、工程款之情事,且溢領之數額為1,730 ,200元(簽約款1,572,000元、工程款158,200元):   ⑴系爭工程簽約款1,572,000元為工程總價524萬元中之一 部分,而屬訂金之性質。被告雖辯稱簽約款為前置工程 費用,惟觀諸被告所稱前置工程費用均未見於系爭工程 契約中載明,且所謂前置工程費用項目亦與系爭工程契 約付款明細表所載編號「⒋臨時水電申請」、「⒌基礎開 挖」、「⒍基礎鋼筋施作」、「⒎地樑鋼筋施作」、「⒏ 基礎螺絲埋設」、「⒐基礎RC澆置」、「⒑地樑RC澆置」 、「⒒地樑拆模回填土夯實」、「⒓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 RC澆置」等工程項目重疊,足證被告所稱簽約款為前置 工程費用顯非事實。況縱為前置工程費用,亦未見被告



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所稱之工程,故原告請求返還簽約款 部分確有理由,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⑵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給 付被告160,000元,並非為增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基 礎鋼筋費),且由被證4、5、6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 增建工程。至被證1之一層平面圖雖有10人份汙水處理 工程,然亦無法看出被告施作之項目。
  ⒋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則系爭承攬契約業經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本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完成系爭工程,惟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未能履約,經原告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 均置之不理,是系爭工程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被告有繼續履 行契約之可能,原告乃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郵 局第5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故 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返 還前揭簽約款、溢付之工程款合計共1,730,200元。 ㈡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8,522元【(524萬元-1,100, 400元)×0.0001×238天(109年2月9日至109年10月4日)】 或120,876元【(524萬元-1,100,400元)×0.0001×292天(1 09年2月9日至109年11月27日)】,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逾期每天罰款尚 未完成之工程款金額萬分之一。」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9 年2月8日完工,已如前述,然迄至109年9月23日原告寄發 台南新南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該存證信 函業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進度表繼續施工,甚至避不見面,則系爭承攬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解除, 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違 約罰款98,522元【(524萬元-1,100,400元)×0.0001×238 天(109年2月9日至109年10月4日)】。  ⒉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則系爭承攬契約亦已經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09 年2月8日完工,被告本應依約完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未能履約,經原告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 第56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嗣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 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罰款120,876元【(524萬元-1,100,4



00元)×0.0001×292天(109年2月9日至109年11月27日)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76元(1,730,200元+120,87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⑴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259條第1、2 款、第179條規定;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簽約款暨溢領之工程款1,730,2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830 ,600元-被告施作第⒓期工程後原告實際應付之工程款1,100, 4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已給付被告簽約款1,572,000元、工程款1,258,600 元(合計2,830,600元;原告付款之日期暨金額,分別詳 如附表所示),然被告並逾期完工:
   ⑴依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粉刷表備註欄記載「本工程簽約款 於簽約日付款」、「本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自 開工日起10個月內報完工」,然因原告於108年5月27日 僅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尚不足57,200元,故工期應自 原告繳足簽約款開始起算,非自契約訂立時起算,並據 此計算完工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9年2 月8日完工,顯不可採。
   ⑵又因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基礎工程、開挖工程、回 填工程、水電工程、養護工程),且位於施工之主要徑 ,是工期應再追加4個月。
  ⒉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
   ⑴系爭工程延宕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①系爭工程係因原告3次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其中108年8月15日付款576,800元為補足第⒈至⒊期款 項)且累計遲延124日之久,已造成違約,始致工程 延宕,是系爭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②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詳如後述):原告尚有增建1樓 地坪之工程款、1樓地坪回填植草綠化區土方之工程 款未付,經被告多次催繳無效,致其無法續建而停工 。
   ⑵系爭工程均係合法申報在案,並無原告所述未達「堪用 」之程度,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不能「堪用」之情事



,應提出鑑定安全報告。
⒊被告均按合約請款,並無溢領簽約款及工程款之情事而受 有不當得利:
⑴系爭工程簽約款為前置工程費用,包含臨時工程費、臨 時水電材料費、臨時水電施工工程費、汙水處理槽材料 費、汙水處理槽施工費、抽水工程費、蓄水池工程費、 雨水汙水分流工程費、中華電信繪圖審圖費、自來水管 路繪圖審圖費、雨汙水分流管路繪圖審圖費、基礎開挖 工程費、開挖土方堆置場地費、土方運載費、土方回填 夯實費、基礎工程鋼筋工程費、基礎工程模板工程費、 基礎工程混凝土工程費、一樓地坪工程鋼筋工程費、一 樓工程模板工程費、一樓工程混凝土工程費,以上為30 %工程簽收頭款之前置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 款無理由,並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契約中明載524萬元工程 費為以建築執照為完工依據,惟原告於被告施作基礎工 程完畢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再追加工程,然兩造就追加工 程並無另約定工期。又依據被證1建照一層平面圖、被 證6簡圖所示,1樓後院為法定空地,理應無任何建築物 才是,然由被證4施工中之照片、被證5施工後之現況照 片明顯可見,該法定空地上增建1、2樓為住家即為追加 工程標的物,因而先增建基礎工程,是原告於108年11 月14日給付被告160,000元,即增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基礎鋼筋費)。至追加工程中,原告尚未給付之追加 工程款有地樑、1樓地坪、模板、挖填土方、運棄、混 擬土材料運送及澆置等相關工程費用。
   ⑶原告既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且被告係按合約請款 ,並無溢領簽約款及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就溢領 之工程款應負返還之責,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原告繳足簽約款開始起算,且因系爭工 程尚有追加工程(基礎工程、開挖工程、回填工程、水電工 程、養護工程),並位於施工之主要徑,是工期應再追加4 個月,故被告並無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8,522元【(52 4萬元-1,100,400元)×0.0001×238天(109年2月9日至109年 10月4日)】或120,876元【(524萬元-1,100,400元)×0.00 01×292天(109年2月9日至109年11月27日)】,均為無理由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25日訂立「東區新東段1257工程承攬合約書 」(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為524萬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本院卷第23 、25頁)。乙方(即被告)完成工項時,向甲方(即原告 )提出請款,甲方應於3日內付款。」
⒉第6條工程期限:
⑴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工期自開 工日起8個月完工。」
⑵第3項約定:「本工程逾期每天罰款尚未完成工程款金額 萬分之一。」
⒊第7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 。」。
⒋住宅新建工程粉刷表備註欄記載:「本工程簽約款於簽約 日付款」、「本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 10個月內報完工。」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工程項目,其 餘工程項目則尚未施作。
㈣被告於施作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RC澆 置完成」工程項目後,累計應支付工程款百分比為21%,實 際應付之工程款為1,100,400元(524萬元×21%)。 ㈤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款1,572,000元、工程款1,258,600元( 合計2,830,600元;原告付款之日期暨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所示)。
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其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將逕行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收 受。
㈦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向其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存證信函 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
㈧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⑴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259條第1、2 款、第179條規定;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簽約 款暨溢領之工程款1,730,2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830,600



元-被告施作第⒓期工程後原告實際應付之工程款1,100,400 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 攬契約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2條雖定有明文。然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 事判決)。
    ②本件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之契約,依其性質,尚難認 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第1項雖約定:「本 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工期自開工日起8個月 完工。」然此約定雖載有完工期限,惟如有逾期,兩 造約定逾期每天罰款尚未完成工程款金額萬分之一,     是該約定應僅為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而屬 於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且依其契約之性質,亦 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依 前開揭說明,縱使被告遲延完工屬實,亦與民法第50 2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①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 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雖亦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②然系爭契約,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尚難認 承攬人即被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



目的,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法 第503條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 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亦屬 無據。  
⑶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準用第502條 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則 其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暨溢領之工程款1,730,200元,自無理由。  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但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暨溢領 之工程款1,730,200元,為無理由:
   ⑴再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 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2號 民事判決參照)。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 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 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 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明細表詳如 附件(本院卷第23、25頁)。乙方(即被告)完成工項 時,向甲方(即原告)提出請款,甲方應於3日內付款 。」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付 款(期數共分74期);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 編號⒉至⒓所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於施作如附表編號⒓ 所示之「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RC澆置完成」工程項目後 ,累計應支付工程款百分比為21%,實際應付之工程款 為1,100,400元(524萬元×21%),而原告已給付被告簽 約款1,572,000元、工程款1,258,600元(合計2,830,60 0元;原告付款之日期暨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是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自應視被告收受簽約款1,572,00 0元、108年11月14日之160,000元係屬溢領之報酬或係 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而受領?
   ⑶簽約款部分:系爭契約之住宅新建工程粉刷表備註欄記 載:「本工程簽約款於簽約日付款」,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⒋),則原告給付簽約款既係依當時有 效契約之約定,被告受領該簽約款,依前開說明,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
   ⑷108年11月14日之160,000元:被告主張其受領此款項係 因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此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建照一層平面圖、被證6簡圖 所示,1樓後院為法定空地,然觀諸被證4施工中之照片 、被證5施工後之現況照片,顯示該法定空地上已增建 工程標的物之基礎工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況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既約定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且 付款明細表就工程之期別、付款之金額均具體約定之, 即原告就每期別應給付之金額知之甚詳,若兩造無追加 工程契約存在,原告自無付款之理,是被告主張其受領 該160,000元係因為增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基礎鋼筋 費),並無不當得利,亦堪憑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雖於法有據,惟被告受領簽 約款、追加工程款既係依當時有效契約之約定,自無不 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簽約款暨溢領之工程款共1,730,200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876元【(524萬元-1,100 ,400元)×0.0001×292天(109年2月9日至109年11月27日) 】,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時期: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至 遲應於109年2月8日完工,然被告抗辯:工期應自原告 繳足簽約款開始起算,非自契約訂立時起算,且因系爭 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工期應再追加4個月,是本院就此 爭點應審酌者為工期應自何時起算?追加工程是否應追 加工期?
   ⑵工期起算時間:
    ①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本件兩造就報酬之給付係約定分期計算,即被告完成 工項時,向原告提出請款,原告應於3日內付款,且



系爭契約之住宅新建工程粉刷表備註欄記載:「本工 程簽約款於簽約日付款」、「本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 內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 ,再觀諸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之內容,就期別、金 額已為具體之約定,應可認定兩造就報酬與勞務之給 付,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真意,即被告完成該期別之 勞務並向原告請款後,原告應於3日內給付,於原告 未給付前期之報酬前,被告得拒絕下期之勞務給付。
    ③而兩造既於108年5月25日簽約,依系爭契約之住宅新 建工程粉刷表備註欄之約定,原告即應於當日給簽約 款,惟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始補足簽約款,依約定 被告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 付款日期顯示,被告於原告給付簽約款全額(108年8 月15日)前即已完成期別⒉⒊之工程項目,顯見被告於 原告遲延付款時並未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 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工期應自108年8月15日起 算,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108年5月25日簽 約日起算為可採,而兩造既約定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 內開工(即108年6月9日前),自開工日起8個月完工 ,則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2月9日前完工。   ⑶追加工程之工期: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 ,自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 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被告雖辯稱追 加工程之工期應為4個月,惟其並未提出其依據,尚難 遽採。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意旨,認該追加工期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與工 期比例計算之,是被告已施作之追加工程之工期約為7 日【16萬元(524萬元8個月)30日,日以下4捨5入 ),則系爭工程應於109年2月16日前完工。   ⒉被告雖抗辯其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而係因原告遲 延給付報酬所造成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告遲延給 付工程款時,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附表所示原 告付款之日期與金額,原告雖就期別⒉⒊⒋之報酬未能足額 給付,然被告仍繼續施作並請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 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嗣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㈦),是系爭契約



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應於109年2月16日前 完工,已如前述,是被告逾期之日數為285日(自109年2 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
⒋系爭違約金有無酌減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逾期每天罰款尚未 完成工程款金額萬分之一。」而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 285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⑵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既已約定被告逾期完工需 給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之數額係按被告尚未完成工程款 金額萬分之一計算,依前開規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而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完工之工 程款為2,569,400元【524萬元-(已給付之款項2,830,6 00元-16萬元追加工程款)】,即每日之違約金為257元 (元以下4捨5入),尚未逾原告所預期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應無過高之情事;且計算之期間以被告違約之期間 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5元(257× 285)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其終止契約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受領簽約款、追加工程款既係依當時有效契約之約 定,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1、2款、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暨溢領之工程款共1,730,20 0元,均無理由。惟被告既逾期完工,則原告依約請求違約 金7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付款明細表(工程總價5,240,000元) 期別 工程項目 百分比 金額 原告付款日期 原告付款金額 被告抗辯摘要 ⒈ 簽約款 30% 1,572,000元 108.5.27 1,000,000元 遲延給付572,000元 ⒉ 工地安全圍籬完成 1% 52,400元 108.8.1 100,000元 遲延給付4,800元 ⒊ 工地放樣完成 1% 52,400元 108.8.15 576,800元 補足第⒈-⒊期款項 ⒋ 臨時水電申請完成 1% 52,400元 108.9.30 50,400元 不足2,000元 108.11.14 160,000元 增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⒌ 基礎開挖完成 3% 157,200元 108.11.14 157,200元 ⒍ 基礎鋼筋施作完成 5% 262,000元 108.11.27 262,000元 ⒎ 地樑鋼筋施作完成 1% 52,400元 108.11.27 52,400元 ⒏ 基礎螺絲埋設完成 2% 104,800元 108.12.31 104,800元 ⒐ 基礎RC澆置完成 3% 157,200元 108.12.3 157,200元 ⒑ 地樑RC澆置完成 1% 52,400元 109.1.7 104,800元 ⒒ 地樑拆模回填土夯實完成 1% 52,400元 ⒓ 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RC澆置完成 2% 104,800元 109.6.15 105,000元 合計 2,83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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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