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99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99,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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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
債 務 人 鄭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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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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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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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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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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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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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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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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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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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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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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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8,262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94, 8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平均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2,525 元,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宜澄居家護理所110年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10日屏府社助字 第10957713800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40,685元及2,723元,合計43,408元等情,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足參,可認 清算價值應為43,408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債務人 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 度所必需,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43,408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21,800元【計算式:22,528×72=1,621,800】 後,合計為1,665,208元【計算式:43,408+1,621,800=1,66 5,208】,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70,352元【計算式:1 4,866×72=1,070,352】,剩餘594,856元【計算式:1,665,2 08-1,070,352=594,856】,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35 ,370元【計算式:594,856×0.9=535,370】,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8,262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594,864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43,408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0,600元, 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56,784元,扣除後剩餘183,816 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94,864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 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 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 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 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 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6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0,98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4,864元。 4、清償成數:51.2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2,808 49.34% 4,076 293,472 二 玉山商業銀行 92,719 7.99% 660 47,520 三 安泰商業銀行 264,663 22.80% 1,883 135,576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530 9.69% 801 57,672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18,265 10.19% 842 60,624 合 計 1,160,985 100% 8,262 594,86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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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