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31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31,202105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方畊竣即方昭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18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從事泥作臨時工,日薪800元,然因工作長期接觸刺 激性物質,造成職業性皮膚病及呼吸道疾病,雖經治療仍無 法痊癒。如於工作中發作,常須暫停工作,服藥減緩症狀,



如症狀輕微始能繼續工作,如症狀嚴重即須就醫,則債務人 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每月核領平均收入約15,272元,未領 有勞保給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10年4月 19日陳報狀、方冠傑冠傑工程行110年2月24日陳報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1160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38858 號函等附卷可參,然債務人願提高收入至每月16,000元,足 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排氣量4 9cc之機車1輛,然上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等 情,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等在卷足參,可認本件無清算價值。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 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 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 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 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㈣復查債務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500元,為其維持基本 人性尊嚴必需,並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500元後,結餘2,50 0元,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180,000元。 ㈤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之餘額為180,000元,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 4以上清償即144,000元【計算式:180,000×4/5=144,00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而債務人將結餘數額全部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180,000元,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㈥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422,4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 375,240元後,剩餘47,160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180,00 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㈦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前於更生裁定認列每月收入17,000元,然於更生執行程序卻 降低收入為16,000元,顯不合理;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又債務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自請離職,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並非當然具有惡意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 2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薪資之高低係受經 濟環境、景氣、學經歷、年齡與勞動能力等影響,且債務人 往往因為債務累積已長達數年,造成其工作不穩定,且長期 處於低薪狀態。經查,債務人目前4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 債務人長年從事泥作工作,致罹患反覆性皮膚濕疹及過敏性 鼻炎等職業性疾病,需長期就醫治療,且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尋覓收入較佳之工作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附誠大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可知其確因職業所致疾病所苦,並 非刻意維持低薪,減損債權人受償權益之慮。債權人所陳, 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5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21,13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80,000元。 4、清償成數:13.6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玉山商業銀行 7,416 0.56% 14 1,008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2,325 19.86% 496 35,712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06,673 68.63% 1,716 123,552 四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685 5.65% 141 10,152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0,038 5.30% 133 9,576 合 計 1,321,137 100﹪ 2,500 18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