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方畊竣即方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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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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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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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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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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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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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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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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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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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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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18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從事泥作臨時工,日薪800元,然因工作長期接觸刺
激性物質,造成職業性皮膚病及呼吸道疾病,雖經治療仍無
法痊癒。如於工作中發作,常須暫停工作,服藥減緩症狀,
如症狀輕微始能繼續工作,如症狀嚴重即須就醫,則債務人
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每月核領平均收入約15,272元,未領
有勞保給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10年4月
19日陳報狀、方冠傑即冠傑工程行110年2月24日陳報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6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1160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38858
號函等附卷可參,然債務人願提高收入至每月16,000元,足
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排氣量4
9cc之機車1輛,然上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等
情,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等在卷足參,可認本件無清算價值。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 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
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
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
式: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㈣復查債務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500元,為其維持基本
人性尊嚴必需,並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500元後,結餘2,50
0元,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180,000元。
㈤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之餘額為180,000元,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
4以上清償即144,000元【計算式:180,000×4/5=144,00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而債務人將結餘數額全部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180,000元,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㈥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422,4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
375,240元後,剩餘47,160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180,00
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㈦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前於更生裁定認列每月收入17,000元,然於更生執行程序卻
降低收入為16,000元,顯不合理;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又債務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自請離職,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並非當然具有惡意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 2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薪資之高低係受經
濟環境、景氣、學經歷、年齡與勞動能力等影響,且債務人
往往因為債務累積已長達數年,造成其工作不穩定,且長期
處於低薪狀態。經查,債務人目前4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
債務人長年從事泥作工作,致罹患反覆性皮膚濕疹及過敏性
鼻炎等職業性疾病,需長期就醫治療,且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尋覓收入較佳之工作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附誠大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可知其確因職業所致疾病所苦,並
非刻意維持低薪,減損債權人受償權益之慮。債權人所陳,
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5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321,13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80,000元。 4、清償成數:13.6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玉山商業銀行 7,416 0.56% 14 1,008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2,325 19.86% 496 35,712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06,673 68.63% 1,716 123,552 四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685 5.65% 141 10,152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0,038 5.30% 133 9,576 合 計 1,321,137 100﹪ 2,500 18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