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0號
TNDV,108,金,30,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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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廖美琴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秀嘉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人民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9萬7,160 元、人民幣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 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萬1,480元、人民幣18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將 前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元  、人民幣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 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解釋上應包括民法及其特別法。被告抗辯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等語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603條、第478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 任,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
三、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 財顧問,乃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職務內容為負責銷售銀 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 。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事實 ,用以詐取原告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銷售 、理財職務,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在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辦公室内,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 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挪用日期及方式, 盜取挪用原告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455萬元;另於104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原 告至銀行辦事交付印章之際,冒用原告名義,在外幣帳戶提 款/結清憑條上,盜蓋原告印文,並填載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現金提款人民幣6萬元」後,於104年6月10日持 向櫃台人員行使,致使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6 萬元。沈宜鈴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5萬元及人民幣6 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沈宜鈴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與沈宜鈴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沈宜鈴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受僱人,沈宜鈴利用其職 務之便,為原告買賣保險及理財,而取得原告信賴,進而 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署押申請網路銀行,負責網路銀 行申請及審核之行員亦未加以確認,即由沈宜鈴擅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利用網路銀行   轉帳,以不正方法及指令將虛偽資料輸入銀行電腦,將原   告之存款匯至吳清月「000000000000000」帳戶,致生損 害於原告。沈宜鈴未受原告指示,擅自盜買盜賣原告之保   險、解約定存、盜轉原告存款等行為,乃利用其擔任日盛   銀行新營分公司資深業務經理,對原告有代為買賣保險、   處理定存等職務上予以之機會,沈宜鈴之不法行為與其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自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⒉又原告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開立存款帳戶,選任日盛銀 行新營分公司為受任人,沈宜鈴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具 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應就沈宜鈴之犯行負同一責任。是就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與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即 得隨時領取該存款,但於沈宜鈴為不法行為後,原告多次 向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請求返還存款,均未獲置理,原告 自亦得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返還新臺幣455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 ㈢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懲 罰性賠償:
  前開事件發生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日 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內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內部控 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及「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 之嚴重疏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認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更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600萬 元罰鍰。顯見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55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元、人民幣 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沈宜鈴  雖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但依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扣除沈宜鈴回補金額新臺幣129萬3,840元後,原告僅受有新 臺幣325萬6,160元、人民幣6萬元之損害。沈宜鈴固挪用及 盜領原告存款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但沈宜鈴並未將該些金 額侵吞入己,亦未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該些金額多支 付予訴外人姜翠雪蔡秀花、陳淑真等人,另一部分則返還 被害人本金或支付利息紅利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則以:
  ⒈本件為附帶民事之請求,原告不得併納侵權行為以外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⒉刑事判決僅認定沈宜鈴挪用原告帳戶存款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325萬6,160元及人民幣6萬元之損害,另沈宜鈴回補之 金額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情形,則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沈宜鈴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法 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沈宜鈴之職務不含使用及保管客戶之存摺或印鑑以辦理 各項臨櫃業務,故原告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使用保 管,致沈宜鈴得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包含申請網銀及 得知密碼並網路轉帳),乃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之行 為所致之損害,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此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縱認沈宜鈴之行為係屬其受僱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    執行職務行為者,然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仍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或得以「原告之損    害與日盛銀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而不負賠償 責任。沈宜鈴到職時已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依 該自律條款第2、3、4、7、22條約定,沈宜鈴①不可留 存/保管客戶圖章或印鑑卡影本或電子憑證或提款卡, 或代客戶申報外匯;②不可保存載有客戶印鑑或簽字的 文件,及任何客戶已簽章之單據;③不可透漏個人系統



操作密碼;④不可於未經核准下,擅自以公司名義製作 或發出任何文件證明或製作任何廣告物予客戶或第三人 ;⑤不可對任何人銷售非經事業群授權主管核可之金融 商品,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已基於監督而克盡注意地責 令沈宜鈴簽署上開自律條款,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沈宜鈴之犯罪行為,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賠償 責任。
   ⑶原告不應且不得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保管使用,致 沈宜鈴得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卻竟基於自己之方便及 需要而私相授受地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保管使用, 致沈宜鈴得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包含申請網銀及得知    密碼並網路轉帳),且事後又在可以輕易査知之情況下    ,輕率未為査核,致使沈宜鈴得以在104年6月10日挪用 原告之外幣存款人民幣6萬元後,又陸續於104年10月30 日至105年5月4日間十次挪用原告帳戶内之存款,已如 前述;且原告就上開其不應為而為致可能發生損害之自 由任意行為,又未預促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注意,致造 成原告帳戶之款項遭沈宜鈴挪用之結果,則原告就其損 害之發生暨其損害之擴大,至少確有重大過失(甚至係 故意與沈宜鈴共同隱瞞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且其 重大過失為其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即原告若無此過失 ,則本件損害便絕不會發生,而原告若有此過失,則    本件損害便極難防止其發生,故原告之過失為其損害發    生之獨立原因而與他人無關)。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意 旨,本件亦應免除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不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
   ⑴本件侵權行為人僅係沈宜鈴,並非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懲罰性 賠償係屬契約責任,且僅限於違反確保商品適合度義務 及違反告知義務時始能成立。原告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依法僅能限於侵權責任,不能及於契約責任    ,遑論原告就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違反上開兩項義務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 銀行服務亦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頒「金融機構辦理 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與「個人網路銀行業 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已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安全性,暨 應認已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⑵而金管會之處分係就沈宜鈴與17名被害人間之情形為整 體性、一般性之包裹性論述及處分,而未就各個被害人 之個別情況為具體之論述及處分,是該金管會之處分顯 難據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再者,金管會之處分係行政責 任之追究,重在行政機關對金融機構之管理及經濟秩序 之維護,故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常不一致,不得以行政 責任之成立即認定同時成立民事責任。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與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 問,為該銀行職員【其職稱依序為:業務高專(95年11月1 日起)、業務襄理(101年10月1日起)、業務副理(102年4 月1日起)、業務經理(103年3月1日起)及業務資深經理( 105年5月1日起)】,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受僱於日盛銀行 ,為該銀行執行職務之人(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頁第19-27行 )。
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理財之 事實,用以詐取原告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銷售 、理財職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  決意,在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辦公室内,利用該銀行資源及  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①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 存款等投資方式及使用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 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  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方式  ,盜取挪用原告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款項、②於104年 6月10日前某日,利用原告至銀行辦事交付印章之際,使用 原告之名義,在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上,蓋用原告之印 文,並填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提款人民  幣6萬元」後,於104年6月10日,行使於櫃檯人員,致使櫃 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沈宜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2、3、5  頁)。
㈢原告遭沈宜鈴前開不爭執事項㈡之犯罪行為挪用金額,經本院 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認定為新臺幣



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見刑事一審判決第37頁)。 ㈣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沈宜鈴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付他人財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認係一罪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4頁);該刑事判  決亦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刑事一審  判決第10頁第8-10行)。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審理中。 ㈤金管會就本件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職員沈宜鈴挪用客戶款項 一事,於105年8月16日依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函裁 處日盛銀行新臺幣600萬元罰鍰,該函内容:「…一、貴行新 營分行行員沈員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5月間,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及收受客戶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客戶網銀密碼私自  轉帳、以投資高利或行員親屬存款誘騙客戶款項、謊稱投資  保單及將客戶以金錢信託投資之基金贖回後挪用、偽製保單 或客戶對帳單以掩飾犯行等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依沈員自陳 扣除回補之金額,挪用金額估算約新臺幣4,424萬元,本案 違法期間長達5年,受影響客戶達17人,違法情事影響層面 大,涉有下列缺失,顯見貴行有内部控制規定疏漏、未能落 實執行内部控制、内部查核未確實執行之嚴重缺失,核有違 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  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一)内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 貴行網路銀行確認機制有關由客戶本人申辦、領取及確認資  料正確、行員不得受理理專代客戶申請網路銀行等内部控制 機制核有疏漏。(二)内部控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  :貴行雖已定有避免理專代客辦理存提款交易、保管存摺與 印鑑或私下收受客戶現金等相關機制,但主管未確實督導行  員遵守規定,内部控制核有嚴重疏失。沈員入行9年半皆在 新營分行任職理專,未落實執行行員輪調制度,致產生重大  流弊。(三)内部查核未確實執行:沈員多次代客戶辦理現  金存款,惟相關主管於抽查沈員與經管客戶往來情形時,於  客戶交易函證檢核抽樣、平日自行查核、内部稽核作業中,  皆未能察覺異常情事,内部查核未臻確實。…」(見原證5)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沈宜鈴部分:
  ⒈原告主張沈宜鈴受僱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負責銷售銀



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 等職務,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⑴使用客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   系統,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挪用日期及方式,盜取挪用原告 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款項;⑵於104年6月10日前 某日,利用原告至銀行辦事交付印章之際,使用原告之名 義,在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上,蓋用原告之印文,並 填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提款人民幣6萬 元」後,於104年6月10日,行使於櫃檯人員,致使櫃檯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6萬元,沈宜鈴上開行為經本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認定其所挪用的 金額為新臺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等情,有外幣帳戶提 款/結清憑條、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表、外幣交易 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頁、第73-74頁、第77- 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檔卷證核閱無誤,且為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前揭事實亦據沈宜鈴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在刑案審理時自白在卷 (刑案一審卷一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 沈宜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至原告主張沈宜鈴於104年11月13日ATM轉帳存入新臺幣2,1 15元及新臺幣1,725元部分,乃沈宜鈴謊稱利息損失之貼 補;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4月8日分次存入如附表所 示之新臺幣129萬3,840元,乃係屬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 ,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無須返還,故被告不得主張 扣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 規定所謂之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不定 期會向沈宜鈴要求提供VIP客戶帳戶細項,沈宜鈴亦會提 供帳戶細項供其檢視等語(刑事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卷 二第128頁背面),堪認該期間原告均有查核其帳戶內金 額之進出、消長,然原告卻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 4月8日近5個月期間,沈宜鈴所匯入之各筆款項均無異議 ,且縱沈宜鈴有向原告表示存入之金額為利息損失之貼補 等語,此部分至多亦僅能認係屬沈宜鈴為掩飾其盜轉虧空 犯行之飾詞,仍應與虧空折抵計算;又沈宜鈴上開回補之 金額,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之情形,



要難認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 ,本件仍應將附表所示回補金額新臺幣129萬3,840元予以 扣除。原告主張不得扣除,尚非可採。
  ⒊因此,依據附表關於沈宜鈴挪用與回補之日期與金額等記 載所示,沈宜鈴擅自挪用原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扣除上 開回補金額後,應認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失為新臺幣325萬6 ,160元及人民幣6萬元。因此,原告請求沈宜鈴賠償之金 額,於新臺幣325萬6,160元、人民幣6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部分: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與沈宜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    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    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 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    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 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 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 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 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沈宜鈴係濫用其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理財專員之 職務,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通    網路銀行,挪用原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另以盜蓋原告    印文、偽造保險申請書之方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 欺取財、侵占原告之金錢,業經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如前



    ;至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辯稱沈宜鈴之職務不含使用及 保管客戶之存摺或印鑑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故原告將 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使用保管,致沈宜鈴得以辦理各 項臨櫃業務(包含申請網銀及得知密碼並網路轉帳), 乃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之損害,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此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沈宜鈴利用為原告投資理財之機 會,在原告毫不知文件内容之情況下,誘騙原告於網路 銀帳申請書上簽名,嗣後填上非屬原告之電子信箱、及 原告不認識之第三人吳清月之帳戶;日盛銀行新營分公 司内部其他審核行員,從未與原告確認是否有申請網路    銀行,即由沈宜鈴擅自取得網路銀行之密碼,而為後續    利用網路銀行盜領之行為,足認沈宜鈴乃係利用職務上 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未舉 證證明其就選任沈宜鈴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 沈宜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⑶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雖抗辯沈宜鈴於到職時,已有簽署 公司自律條款,其對不可為之行為均知悉甚詳,可認日 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已基於監督克盡注意義務,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沈宜鈴為上開犯罪行為,故日盛 銀行新營分公司毋須與沈宜鈴連帶負民法第188條之責 任等語;惟查,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除讓到職職員簽署    「日盛銀行自律條款」外,並未提出尚有採取其他何種 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沈宜鈴職務執行之方式,而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所訂定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 作業原則」第7至12條,關於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 項之機制,即有: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財專 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確認 、行員外出收件控管、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 除銀行實務需求,不得由理財專員交付客戶網路銀行密 碼、定期檢核理財專員與客戶是否有共用同一行動裝置 或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情事、不定期向客戶發送交易 函證,提供客戶確認投資明細及餘額、建置網路銀行交 易確認之控管機制、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供理財專員 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



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等方 式,且衡諸常情,上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般金 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監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若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採用上述不得由理財專員交付客戶 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已可於事前避免沈宜鈴為本件行 為,若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再加以檢核理財專員與客戶 是否有共用同一行動裝置或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情事 ,確認客戶是否有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之方式事後查 核,更可阻絕沈宜鈴長期以蒙騙原告、挪用款項之方式 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情事發生,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 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監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 ,已於前述,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若加以採用,即可能 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沈宜鈴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未盡相當之注意 。
   ⑷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復辯稱原告於本事件亦與有過失, 依法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 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 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 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係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 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 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沈宜鈴以原告之 名義開通網路銀行,挪用原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另以 盜蓋原告印文、偽造保險申請書之方式,行使變造之私 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455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之損失,沈宜鈴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沈宜鈴將原告財產挪作私用時, 原告之損害與加害人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前開 說明,並無減輕沈宜鈴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 與有過失法則,減輕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責任之餘地。 據此,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抗辯原告於本事件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沈宜鈴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⒉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是否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負懲罰性 違約金之責: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 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 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 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 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 分揭露其風險。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 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 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 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 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第 1項本文、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原告主張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違反前揭義務而造 成其損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語,但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查日盛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 務係依銀行公會所頒「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與「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之規定辦理,其網路銀行服務已採用SSL通訊保 密機制,與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



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標準相符,堪認已符合當時之科 技及專業水準之安全性,足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已善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縱認日盛銀行新營 分公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事項,然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是 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尚無從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獲得印證。故 原告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5萬6,160元、人民幣 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附民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沈宜鈴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同時主張民法第1 88條及民法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第603條、第478條後段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 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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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