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26號
TNDV,108,金,26,202105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郭夆妃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沈宜鈴 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秀嘉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澳幣參仟肆佰柒拾貳點玖壹元、美金參仟柒佰零貳點柒肆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6,237  元、澳3,526.91元及美金3,70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新營分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8,711元、澳幣 10,580.73元及美金ll,108.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將前二項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237元、澳幣3,472.91  元及美金3,70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日盛銀行新營分



  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237元、澳幣3,472.91元及  美金3,70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解釋上應包括民法及其特別法。被告抗辯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等語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規定,主張 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信託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屬民法 之特別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符,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 財顧問,乃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職務內容為負責銷售銀 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 。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事實 ,用以詐取原告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銷售 、理財職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 ,在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辦公室内,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 財專員之職務身分,⒈擅自將原告如附表1、3所示之台幣、 外幣基金解約、贖回,致原告受損新臺幣1,649,336元  、澳幣3,472.91元及美元3,702.74元;⒉擅自以原告名義申  購如附表2所示之臺幣基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716,901元之 損害;⒊擅自以原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俟電腦讀取確 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原告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 錄,挪用原告之款項或轉入他人帳戶共新臺幣4,000,000元  。沈宜鈴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6,366,237元【計算式  :1,649,336元+716,901元+4,000,000元=6,366,237元】  、澳幣3,472.91元及美金3,702.74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沈宜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與沈宜鈴就上開損害負連帶之責:  ⒈沈宜鈴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受僱人,沈宜鈴利用其職 務之便,要求原告辦理網路銀行,拿取空白網路銀行申請 書由原告簽名、蓋章其上,填寫非屬原告所有之電子信箱 ,及原告所不認識之第三人王崇安,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之帳戶,負責網路銀行申請及審核之行員亦未 加以確認,即由沈宜鈴擅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未經 原告同意及授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以不正方法及指令 將虛偽資料輸入銀行電腦,將原告之存款匯至王崇安「00 00000000000000」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沈宜鈴更利用 職務之便,未受原告指示逕行盜轉原告存款、擅自盜買盜 賣原告基金,並將存摺内頁黏貼避免原告察覺沈宜鈴之不 法行為,造成原告不及知其台幣存款遭盜領、台幣及外幣 基金遭盜買盜賣。沈宜鈴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開立信託帳戶,選任日盛銀 行新營分公司為受任人,並約定依原告隨時之指示,為基 金之買賣,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委任契約   及消費寄託契約,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 沈宜鈴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224條 之規定,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就沈宜鈴之犯行負同一責   任。是就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得 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2條 、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向日盛銀行新營 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活期存款,原告與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得隨時領取該存款   ,但於沈宜鈴不法行為後,原告多次向日盛銀行新營分公 司請求返還存款,均未獲置理,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603 條、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返還6,3 66,237元、澳幣3,472.91元及美金3,702.74元。 ㈢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懲 罰性賠償:
  前開事件發生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日 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內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內部控 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及「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 之嚴重疏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認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更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600萬 元罰鍰。顯見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給付懲罰性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237元、澳幣3,472.91元 及美金3,70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237元、澳 幣3,472.91元及美金3,70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沈宜鈴 雖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但挪用新臺幣4,000,000元 部分,應依刑事判決所認,扣除回補的新臺幣501,770元, 是原告該部分僅受有新臺幣3,498,230元之損害。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則以: 
⒈本件為附帶民事之請求,原告不得併納侵權行為以外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⒉刑事判決僅認定沈宜鈴挪用原告帳戶存款致原告該部分受 有新臺幣3,498,230元之損害,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且投資盈虧難以預料,沈宜鈴雖擅自贖回臺幣、 外幣基金,但倘沈宜鈴未予以贖回,原告未必能獲利,甚 至損失會更大;而沈宜鈴擅自申購臺幣基金部分,若此項   投資結果為獲利時,原告根本無損害,是原告須舉證「沈 宜鈴擅自申購臺幣基金」與「原告受有716,901元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沈宜鈴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法 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沈宜鈴之職務不含使用及保管客戶之存摺或印鑑以辦理 各項臨櫃業務,故原告將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使用保 管致沈宜鈴得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包含申請網銀及得 知密碼並網路轉帳),乃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所致之損害,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對此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縱認沈宜鈴之行為係屬其受僱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執行職務行為者,然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仍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或得以「原告之損 害與日盛銀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而不負賠償 責任。沈宜鈴到職時已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依 該自律條款第2、3、4、7、22條約定,沈宜鈴①不可留 存/保管客戶圖章或印鑑卡影本或電子憑證或提款卡, 或代客戶申報外匯;②不可保存載有客戶印鑑或簽字的 文件,及任何客戶已簽章之單據;③不可透漏個人系統    操作密碼;④不可於未經核准下,擅自以公司名義製作 或發出任何文件證明或製作任何廣告物予客戶或第三人 ;⑤不可對任何人銷售非經事業群授權主管核可之金融 商品,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已基於監督而克盡注意地責 令沈宜鈴簽署上開自律條款,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沈宜鈴之犯罪行為,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賠償 責任。
   ⑶原告不應使沈宜鈴知悉使用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暨 不應將其帳戶之存摺或印鑑交由沈宜鈴保管或使用,卻 竟基於自己之方便及需要,而私相授受地使沈宜鈴知悉 使用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暨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 由沈宜鈴使用或保管使其代辦各項業務,且原告事後又 在可以輕易查知之情況下,輕率未為查核,致使沈宜鈴 得以在104年5月28日擅自贖回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後,又陸續於104年6月18日至105年5月9日間十五次擅 自申購或贖回基金及盜領帳戶内款項;且原告就上開其 不應為而為致可能發生損害之自由任意行為,又未預促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注意,致造成原告帳戶之款項遭沈 宜鈴挪用之結果,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暨其損害之擴 大至少確有重大過失(甚至係故意與沈宜鈴共同隱瞞於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且其重大過失為其損害發生之    獨立原因(即原告若無此過失,則本件損害便絕不會發 生,而原告若有此過失,則本件損害便極難防止其發生    ,故原告之過失為其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而與他人無關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意旨,本件亦應免除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不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
   ⑴本件侵權行為人僅係沈宜鈴,並非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懲罰性 賠償係屬契約責任,且僅限於金融服務業違反同法第9



條、第10條始能適用,而原告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請求,依法僅能限於侵權責任,不能及於契約責任,遑    論原告就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條、第10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日盛銀行新營分公 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亦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頒 「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與「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 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當時科技及專業水 準之安全性,暨應認已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而金管會之處分係就沈宜鈴與17名被害人間之情形為整 體性、一般性之包裹性論述及處分,而未就各個被害人 之個別情況為具體之論述及處分,是該金管會之處分顯 難據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再者,金管會之處分係行政責 任之追究,重在行政機關對金融機構之管理及經濟秩序 之維護,故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常不一致,不得以行政 責任之成立即認定同時成立民事責任。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與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間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 問,為該銀行職員【其職稱依序為:業務高專(95年11月1 日起)、業務襄理(101年10月1日起)、業務副理(102年4 月1日起)、業務經理(103年3月1日起)及業務資深經理(1 05年5月1日起)】,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受僱於日盛銀行, 為該銀行執行職務之人(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頁第19-27行) 。
 ㈡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理財之  事實,用以詐取原告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銷售 、理財職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 :①在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辦公室内,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 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使用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 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 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  紀錄之方式,盜取挪用原告之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款  項;②使用原告之名義,以填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之 方式,分別製作贖回基金申請書及申購基金申請書,將基金



  贖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至生損害於原告;另③於104年4月  30日,違背其任務,挪用存款,使用原告名義,亦以填有原 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製作「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1份,轉而申購保險,並行使於中國人壽,保險費計 新臺幣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沈宜鈴就前開犯罪事 實,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2、4、5頁)。 ㈢原告遭沈宜鈴前開不爭執事項㈡之犯罪行為挪用金額,經本院 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認定為新臺幣 400萬元(見刑事一審判決第28頁)。
 ㈣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沈宜鈴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認係一罪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4頁);該刑事判決 亦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刑事一審判 決第10頁第8-10行)。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審理中。 ㈤金管會就本件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職員沈宜鈴挪用客戶款項 一事,於105年8月16日依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函裁 處日盛銀行新臺幣600萬元罰鍰,該函内容:「…一、貴行新 營分行行員沈員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5月間,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及收受客戶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客戶網銀密碼私自轉 帳、以投資高利或行員親屬存款誘騙客戶款項、謊稱投資保 單及將客戶以金錢信託投資之基金贖回後挪用、偽製保單或 客戶對帳單以掩飾犯行等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依沈員自陳扣 除回補之金額,挪用金額估算約新臺幣4,424萬元,本案違 法期間長達5年,受影響客戶達17人,違法情事影響層面大 ,涉有下列缺失,顯見貴行有内部控制規定疏漏、未能落實 執行内部控制、内部查核未確實執行之嚴重缺失,核有違反 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 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一)内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貴 行網路銀行確認機制有關由客戶本人申辦、領取及確認資料 正確、行員不得受理理專代客戶申請網路銀行等内部控制機 制核有疏漏。(二)内部控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  :貴行雖已定有避免理專代客辦理存提款交易、保管存摺與 印鑑或私下收受客戶現金等相關機制,但主管未確實督導行 員遵守規定,内部控制核有嚴重疏失。沈員入行9年半皆在



新營分行任職理專,未落實執行行員輪調制度,致產生重大 流弊。(三)内部查核未確實執行:沈員多次代客戶辦理現 金存款,惟相關主管於抽查沈員與經管客戶往來情形時,於 客戶交易函證檢核抽樣、平日自行查核、内部稽核作業中, 皆未能察覺異常情事,内部查核未臻確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沈宜鈴部分:
  ⒈原告主張沈宜鈴受雇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負責銷售銀 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 等職務,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⑴使用客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 系統,盜取挪用原告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款項;⑵ 使用原告之名義,以填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   ,分別製作贖回基金申請書及申購基金申請書,將基金贖   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致生損害於原告;另⑶於104年4月   30日,違背其任務,挪用存款,使用原告名義,亦以填有 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製作「中國人壽人身保   險要保書」1份,轉而申購保險,並行使於中國人壽,保 險費計新臺幣100萬元,沈宜鈴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認定其所挪用的金額為新臺 幣400萬元等情,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而前揭事實亦據沈宜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在刑案審理時自白在卷(刑案一審卷三第28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沈宜鈴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查沈宜鈴擅自贖回原告之臺幣、外幣基金及申購臺幣基金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2、3所示合計新臺幣2,366,237元   、澳幣3,472.91元、美金3,702.74元之損失,另盜轉如附 表4所示新臺幣4,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沈宜鈴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所分次 存入如附表5共計新臺幣501,770元之金額,乃係屬因不法 原因而為之給付,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無須返還, 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謂之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 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陳稱其每個月前往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理專辦公室 找沈宜鈴辦理領取利息,沈宜鈴每次均要求原告將存摺及 印章交給他辦理領取利息手續,而103年12月16日至105年 4月21日期間沈宜鈴所存入之金額,1萬元以上部分,當初 沈宜鈴說是日盛銀行要補原告申購面額1000萬元鋒裕環球 高收益BXD基金的利息差額跟紅利,數百元的金額,沈宜 鈴則告訴原告是買賣外幣的匯率差額等語(刑案105年度 營偵字第864號卷二第49-50頁),然沈宜鈴縱確有向原告 為上開言語之表示,此部分至多亦僅能認係屬沈宜鈴為掩 飾其盜轉虧空犯行之飾詞,仍應與虧空折抵計算;又沈宜 鈴上開回補之金額,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 法規之情形,要難認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因不法原 因而為之給付,本件仍應將附表5所示之回補金額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不得扣除,尚非可採。
  ⒊又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固抗辯沈宜鈴擅自贖回、申購基金 部分,與原告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確實   未指示沈宜鈴贖回或申購基金,而沈宜鈴擅自贖回、申購   基金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1、2、3所示之損 害,原告如附表1、2、3所示之損害與沈宜鈴之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可採。
  ⒋因此,沈宜鈴擅自贖回原告之臺幣、外幣基金及申購臺幣 基金,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2、3所示合計新臺幣2,366,2   37元、澳幣3,472.91元、美金3,702.74元之損失,另挪用 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存款,於扣除沈宜鈴回補如附表5所示   金額後,尚受有新臺幣3,498,230元之損失。從而,原告 請求沈宜鈴應給付新臺幣5,864,467元、澳幣3,472.91元   、美金3,70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部分:
  ⒈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與沈宜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 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 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 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 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 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 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 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 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沈宜鈴係濫用其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理財專員之 職務,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原告名義贖回或 申購基金,再擅用原告之網路銀行,挪用原告存款帳戶 內之金額;另以擅自將原告如附表1、3所示之台幣、外    幣基金解約、贖回,致原告受損新臺幣1,649,336元、 澳幣3,472.91元及美元3,702.74元;擅自以原告名義申 購如附表2所示之臺幣基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746,901 元之損害;擅自以原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俟電腦    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原告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    權之變更紀錄,挪用原告之款項或轉入他人帳戶共新臺    幣4,000,000元,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至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辯稱沈宜鈴之職務不含使用及 保管客戶之存摺或印鑑以辦理各項臨櫃業務,故原告將 存摺及印鑑交予沈宜鈴使用保管致沈宜鈴得以辦理各項 臨櫃業務(包含申請網銀及得知密碼並網路轉帳),乃 非屬沈宜鈴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致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此即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沈宜鈴利用為原告投資理財之機會    ,使用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    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盜取挪用原告寄託於日盛銀行 新營分公司款項;使用原告之名義,以填有原告簽名及 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分別製作贖回基金申請書及申購    基金申請書,將基金贖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致生損害 於原告;另挪用存款,使用原告名義,填有原告簽名及    蓋用原告印章之方式,製作「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1份,轉而申購保險,足認沈宜鈴乃係利用職務上予 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未舉證 證明其就選任沈宜鈴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沈 宜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上開所 辯,自無足採。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雖抗辯沈宜鈴於到職時,已有簽署 公司自律條款,其對不可為之行為均知之甚詳,可認日 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已基於監督克盡注意義務,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沈宜鈴為上開犯罪行為,故日盛 銀行新營分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沈宜鈴負連 帶之責等語;惟查,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除讓到職職員    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外,並未提出尚有採取其他 何種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沈宜鈴職務執行之方式, 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    公會)所訂定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    內控作業原則」第7至12條,關於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 戶款項之機制,即有: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 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    確認、行員外出收件控管、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 屜、除銀行實務需求,不得由理財專員交付客戶網路銀 行密碼、定期檢核理財專員與客戶是否有共用同一行動 裝置或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情事、不定期向客戶發送 交易函證,提供客戶確認投資明細及餘額、建置網路銀 行交易確認之控管機制、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供理財 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 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 等方式,且衡諸常情,上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 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監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 。若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採用上述不得由理財專員交付 客戶網路銀行密碼、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 業之方式,已可於事前避免沈宜鈴為本件行為,若日盛 銀行新營分公司再加以檢核理財專員與客戶是否有共用 同一行動裝置或同一IP位址進行交易之情事,確認客戶 是否有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甚至不定期向客戶發送 交易函證,提供客戶確認投資明細及餘額之方式事後查 核,更可阻絕沈宜鈴長期以蒙騙原告、挪用款項之方式 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情事發生,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



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 已於前述,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若加以採用,即可能避 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沈宜鈴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未盡相當之注意。 ⑷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復辯稱原告於本事件亦與有過失, 依法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 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 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 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係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 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 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沈宜鈴使用客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 路銀行系統,盜取挪用原告寄託於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款項;使用原告之名義,以填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 章之方式,分別製作贖回基金申請書及申購基金申請書    ,將基金贖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致生損害於原告;另 挪用存款,使用原告名義,填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    章之方式,製作「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轉 而申購保險,致原告受有新臺幣5,864,467元、澳幣3,4 72.91元、美金3,702.74元之損失,沈宜鈴就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沈宜鈴將原告財產挪作私用 時,原告之損害與加害人獲取不法,乃同步發生,依照    前開說明,並無減輕沈宜鈴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 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責任之餘    地。據此,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辯稱原告於本事件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沈宜鈴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⒉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是否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負懲罰性 違約金之責: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 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 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 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 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 分揭露其風險。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 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 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 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 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