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黃幸一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玫君即林金蕊
林筠曦即林淑雯
林月香
林家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孫國雄 住○○市○○區○○里○○街00號 鄒
正雄 住○○市○○區○○里○○○00號
于建國
鄒瑞麟
鄒昌展
孫志豪
鄒宗樹
孫忠義
鄒辰峯
鄒孟熹
鄒孟倫
鄒倍宜
蔡添福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蔡振源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楊蔡錦菊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楊蔡美珠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富所遺坐落臺南市鹽水區孫厝段118(權利範圍2/9)、145(權利範圍2/9)、148(權利範圍5/1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孫國雄、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孫志豪、鄒宗樹、鄒瑞麟、鄒昌展、鄒正雄、于建國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孫忠義、孫國雄、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孫志豪、鄒宗樹、鄒倍宜、鄒瑞麟、鄒昌展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492.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9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13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倍宜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1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正雄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205.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瑞麟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昌展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30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宗樹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36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忠義、孫國雄、孫志豪、于建國、林月香、林家寶、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孫忠義、孫國雄、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鄒辰峯、孫志豪、鄒孟熹、鄒孟倫、鄒宗樹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18、145、1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後因其中共有人蔡清富死亡,及148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性質,分割有所限制,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 具狀確認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118、145地號土地(其中11 8地號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 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孫國雄、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 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孫志豪、鄒宗樹、鄒瑞麟、 鄒昌展、鄒正雄、于建國;另14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 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 麗、孫忠義、孫國雄、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 林月香、林家寶、孫志豪、鄒宗樹、鄒倍宜、鄒瑞麟、鄒昌 展)合併分割如民事準備㈢狀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 0年4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其中:1.編號A部分(面積492.5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2.編號B部分(面積492.5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 麗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3.編號C部分(面積134.3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鄒倍宜取得。4.編號D部分(面積111.9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正雄取得。5.編號E部分(面積205.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瑞麟取得。6.編號F部分(面積102.6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昌展取得。7.編號G部分(面積307. 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宗樹取得。8.編號H部分(面積369 .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忠義、孫國雄、孫志豪、于建國 、林月香、林家寶、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兩造共有148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 楊蔡美珠、蔡美麗、孫忠義、孫國雄、林玫君即林金蕊、林 筠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鄒辰峯、孫志豪、鄒孟熹 、鄒孟倫、鄒宗樹),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土地共有 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於11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 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富所 遺坐落118(權利範圍2/9)、145(權利範圍2/9)、148( 權利範圍5/1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另分割方法之變更,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均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清富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109年8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1頁),是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由其繼承人即蔡 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就蔡 清富部分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由上開被告續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118地號、145地號、1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 7.18平方公尺、1,209.21平方公尺、1,388.71平方公尺,其 中118、1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1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其中118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鄒宗樹使用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9號建物)、1 45地號土地上有蔡清富、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建物(下稱17號建物)坐落其上,另148地號土 地則為閒置農地,其上有廢棄破落之屋舍。因兩造對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118、145地號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14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另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 珠、蔡美麗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富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國雄則以:系爭土地從來都是我們在使用,也沒有問 題,不知為何要分割等語。
㈡被告孫志豪則以:希望孫姓及鄒姓分在一起等語。 ㈢被告鄒孟熹則以:孫家與鄒家已使用系爭土地約百年,148地
號土地為農地,118、145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有 3棟房子坐落其上,分割應先以目前有農用之人優先考慮, 再考慮118、145地號土地建物坐落現況。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以本院卷第115頁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㈣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 麗、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 于建國、鄒宗樹、孫忠義、鄒辰峯、鄒倍宜、鄒正雄、鄒瑞 麟、鄒昌展、鄒孟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18、145、148地號土地共有人 各有不一,詳如附表一、二「共有人」欄),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二所示,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 調解,因共有人未全數到場而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事件進 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295號卷第169至175頁 ),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應予允准。又118、145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略有不同(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土地共有 人並未提出書狀或到院爭執不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規定,應予准許合併分割(另148地號土地係屬耕地 ,不得與118、1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判決變價分割,詳 後述),附此敘明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清富於109年8月21日死亡,被告蔡添
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為其合 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蔡清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95頁,第27 7至2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 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富所遺118( 權利範圍2/9)、145(權利範圍2/9)、148(權利範圍5/1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相連,其中145、148地號土地南側臨寬約5至6公尺 之巷道,可銜接聯外道路;另118地號土地須藉由148地號土 地旁寬約2至3公尺部分舖設柏油、石子巷道(即同段149、1 50地號土地,如附圖螢光劃線處),可銜接上開寬約5至6公 尺之巷道對外通行。
2.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⑴145地號土地目前有2層磚造之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坐落其上,另左、右伸手處分別各有1 層磚造平房,庭前舖設水泥,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現為共有 人蔡清富居住使用。
⑵148地號土地靠近145地號土地處(即與17號建物相鄰處), 目前有鐵皮屋及磚造、石棉瓦建物坐落其上,前有舖設水泥 及磚造圍牆,據到場當事人表示上開建物將來欲拆除,故不 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148地號土地除上開建物外 ,其餘土地現況為閒置。
⑶118地號土地現有19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坐落其上,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現為共有人鄒
宗樹居住使用,其餘土地現況為閒置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而土地上坐落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亦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5月15日以所測字第1090045477號函文檢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第119、121頁,其中17號建物除坐 落145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鄰地即同段144地號土地上 ,面積為352.01平方公尺,另19號建物坐落118地號土地上 ,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復不爭執上情 ,則系爭土地其中145、148地號土地南側臨寬約5至6公尺巷 道,另148地號土地旁巷道可連接至北側149、150地號等土 地至118地號土地,及145、118地號土地目前有17號、19號 建物,148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及石棉瓦建物分別坐落其上之 事實,堪認無疑。
㈣查118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49、108、117地號土地,均 已闢建為道路,其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空照圖、google地圖照片及土地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3頁);另145地號土地南側及北 側均臨巷道乙節,亦如前述,是118、145地號土地以原物方 式予以分割,囿於臨路通行條件,分割後應分別臨南側(同 段152、153地號土地)或如上述北側149、108、117地號土地 ,方可對外聯絡並避免將來建築規劃之問題。又被告蔡添福 、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均為蔡清 富之繼承人,具有親密血源家屬關係,且就系爭土地繼承部 分,因未分割遺產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上開被告 應以「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取得1筆土地較為適宜。另被告 孫忠義、孫國雄、孫志豪、林玫君即林金蕊、林筠曦即林淑 雯、林月香、林家寶、于建國所持有之118、145地號土地面 積均不大(詳如附表一所示),尤以被告林玫君即林金蕊、林 筠曦即林淑雯、林月香、林家寶僅個別持分約3至3.6平方公 尺,如依其持分面積單獨分割,勢必造成畸零地之結果,故 上開被告依其持分面積、相互間具有親屬關係及臨路條件等 因素,採原物分割方式共同取得1筆土地而維持共有關係, 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將來規劃、分配。因此,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酌118、14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之整體利益、 使用分區限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法之意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 及被告均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提出任何書狀或到院表示 不同意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118、145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堪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鄒孟熹未持 有118、145地號土地(被告鄒孟熹僅持有14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1),並無權利主張上開土地如何分割,故其就上開 2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15頁),自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之。
㈤復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發條例 第16條)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293至299頁),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性質,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 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 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 割。」規定,如欲分割,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不受限外,則須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 方得採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因148地號土地面積僅1,388.71 平方公尺(即0.138871公頃),尚未達0.25公頃,且未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僅得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權利範圍 (即附表二)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被告鄒 孟熹就148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15頁),因 已細分土地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 ,無從憑採,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被告 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清富之繼承人,尚未就蔡清富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 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蔡添福、蔡榮華、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 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富所遺118(權利範圍2/9)、145(權利 範圍2/9)、148(權利範圍5/1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中118、145地號土地採 附圖原物分割方式,148地號土地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 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併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四「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9.2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7.1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145地號土地 118地號土地 分割後面積合計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1 蔡添福 2/9(268.713平方公尺) 2/9(223.818平方公尺) 492.531平方公尺 2 蔡榮華 3 蔡振源 4 楊蔡錦菊 5 楊蔡美珠 6 蔡美麗 7 孫忠義 3/84(43.186平方公尺) - 43.186平方公尺 8 孫國雄 6/84(86.372平方公尺) 6/84(71.941平方公尺) 158.313平方公尺 9 林玫君即林金蕊 1/336(3.599平方公尺) 1/336(2.998平方公尺) 6.597平方公尺 10 林筠曦即林淑雯 1/336(3.599平方公尺) 1/336(2.998平方公尺) 6.597平方公尺 11 林月香 1/336(3.599平方公尺) 1/336(2.998平方公尺) 6.597平方公尺 12 林家寶 1/336(3.599平方公尺) 1/336(2.998平方公尺) 6.597平方公尺 13 黃幸一 2/9(268.713平方公尺) 2/9(223.818平方公尺) 492.531平方公尺 14 孫志豪 4/84(57.581平方公尺) 4/84(47.961平方公尺) 105.542平方公尺 15 鄒宗樹 125/900(167.946平方公尺) 125/900(139.886平方公尺) 307.832平方公尺 16 鄒倍宜 1/9(134.357平方公尺) - 134.357平方公尺 17 鄒瑞麟 5/54(111.964平方公尺) 5/54(93.257平方公尺) 205.221平方公尺 18 鄒昌展 5/108(55.982平方公尺) 5/108(46.629平方公尺) 102.611平方公尺 19 鄒正雄 - 1/9(111.909平方公尺) 111.909平方公尺 20 于建國 - 3/84(35.971平方公尺) 35.971平方公尺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蔡添福、蔡榮華、 蔡振源、楊蔡錦菊、楊蔡美珠、蔡美麗 5/18(公同共有) 2 孫忠義 3/84 3 孫國雄 6/84 4 林玫君即林金蕊 1/336 5 林筠曦即林淑雯 1/336 6 林月香 1/336 7 林家寶 1/336 8 黃幸一 1/6 9 鄒辰峯 125/900 10 孫志豪 1/21 11 鄒孟熹 1/18 12 鄒孟倫 1/18 13 鄒宗樹 125/900
【附表三】
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孫忠義 4319/36940 2 孫國雄 15831/36940 3 林玫君即林金蕊 660/36940 4 林筠曦即林淑雯 660/36940 5 林月香 660/36940 6 林家寶 660/36940 7 孫志豪 10554/36940 8 于建國 3596/3694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幸一 2008/10000 2 林玫君即林金蕊 30/10000 3 林筠曦即林淑雯 30/10000 4 林月香 30/10000 5 林家寶 30/10000 6 孫國雄 714/10000 7 鄒正雄 310/10000 8 于建國 100/10000 9 鄒瑞麟 569/10000 10 鄒昌展 285/10000 11 孫志豪 476/10000 12 鄒宗樹 1389/10000 13 孫忠義 257/10000 14 鄒辰峯 535/10000 15 鄒孟熹 214/10000 16 鄒孟倫 214/10000 17 鄒倍宜 373/10000 18 蔡添福 2436/10000 19 蔡榮華 20 蔡振源 21 楊蔡錦菊 22 楊蔡美珠 23 蔡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