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80號
TNDV,108,訴,178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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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蘇烱睿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蘇振盈

蘇繁細

蘇品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香
被 告 蘇取

蘇銀

蘇森

蘇文陻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振盈
被 告 蘇來清

蘇旻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富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進宮

被 告 蘇進東

許寶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9.61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振盈取得;編號B面積179.



61平方公尺由原告蘇炯睿取得;編號C面積179.61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繁細取得;編號D面積179.61平方公尺由被告蘇取賢、蘇銀胡、蘇森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面積161.6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進東取得;編號E2面積17.96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寶碧取得;編號F面積143.6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來清、蘇文陻、蘇進宮蘇旻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395.1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品輝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振盈、蘇取賢、蘇銀胡、蘇森旭、蘇文陻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6.87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同法第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對於 分割方式未有一致之方法,因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地號土地為分割,並依附圖所示之方 案為分割。。
(三)聲明:求為判決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振盈、蘇繁細、蘇品輝、蘇來清、蘇文陻、蘇進宮蘇旻靜、蘇進東許寶碧:同意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 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蘇銀胡、蘇森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同意 保持共有。
(三)被告蘇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⑴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長方形 ,南側有寬約2公尺巷道,北側有寬約3公尺之巷道。⑵系 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 據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門牌號碼29號房屋即城內段14建 號,為已保存登記建物,分割時應保留法定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 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151頁、 191-19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1頁):編 號A面積179.61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振盈取得;編號B面積17 9.61平方公尺由原告蘇炯睿取得;編號C面積179.61平方 公尺由被告蘇繁細取得; 編號D面積179.61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取賢、蘇銀胡、蘇森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E1面積161.6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進東取得; 編號E2面積17.96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寶碧取得;編號F面積



143.68平方公尺由被告蘇來清、蘇文陻、蘇進宮蘇旻靜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395.14 平方公尺由被告蘇品輝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 完整,兩造均得利用南側或北側道路通行,不論在土地使 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 方案。
  ⒊又被告蘇品輝在系爭土地上有台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建物),此有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而 系爭建物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71)南建局使字第2527 號使用執照及(70)南工局造字第6954建造執照,實設建 蔽率為十分之二點二八,並未見降低法定建蔽率之檢討等 情,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 90371888號函可按(本院卷㈠第209頁)。系爭建物面積83 .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複丈成果圖),被告蘇 品輝分配附圖編號G土地,面積395.14平方公尺,符合上 開建蔽率之規定,留有足夠之法定空地,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編號D面積179.61平方公尺由被告蘇取賢、 蘇銀胡、蘇森旭取得,編號F面積143.68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蘇來清、蘇文陻、蘇進宮蘇旻靜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蘇來清、蘇文陻、蘇進宮蘇旻 靜同意該分割方案,顯係同意保持共有;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被告蘇取賢、蘇銀胡、蘇森旭其等同意保持共有之同意 書,惟被告蘇取賢等三人收受原告準備書狀主張附圖之分 割方案,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異議,顯已同意,且被告蘇 取賢三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少,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 分而不利使用,故其等保持共有於法均無不合。(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 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 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⒈蘇繁細 1/8 1/8 ⒉蘇振盈 1/8 1/8 ⒊蘇烱睿 1/8 1/8 ⒋蘇品輝 11/40 11/40 ⒌蘇取賢 1/24 1/24 ⒍蘇銀胡 1/24 1/24 ⒎蘇森旭 1/24 1/24 ⒏蘇來清 1/40 1/40 ⒐蘇文陻 1/40 1/40 ⒑蘇進宮 1/40 1/40 ⒒蘇旻靜 1/40 1/40 ⒓蘇進東 54/480 54/480 ⒔許寶碧 6/480 6/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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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