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38號
TNDV,108,訴,163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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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華

被 告 鄭婷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 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榮正,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9年10月23日變更為鄭榮華,並經其於109年11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經 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加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5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加成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5月26日提出聲明追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加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4,326,862元,其中2,556,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加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1,770,370元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加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110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備位被告:鄭榮 華、鄭婷蔓,並追加備位請求:被告鄭榮華鄭婷蔓應連帶 給付原告4,326,862元,及自收受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備位被告部分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向訴外人鄭昭龍及被告鄭榮華承租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作為經營品 牌:圓石襌飲之飲料店(下稱圓石中山店)使用,而被告加 成公司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 。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2層樓之平房 ,其中2樓疑似為鐵皮加蓋樓層,系爭A、B屋位於同一街區 ,相隔不遠。於108年4月7日10時56分許,系爭B屋2樓中段 偏南附近處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A屋,最終燒燬系爭A屋( 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系爭火災事件,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調查後,認定起火戶為加成公司,起火處係位於系爭B屋2樓 中段偏南附近處,而被告加成公司為系爭B屋之使用人,依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對該等建物應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並對電器設備、電源線之使 用,自應有定期檢查、維護,以防止因電器設備使用不當或 電源線受擠壓、拉扯或重物輾壓或人員踩踏等原因導致電源 線絕緣表層劣化,進而產生短路引發火災之義務;惟被告加 成公司仍疏於注意,未善盡定期檢查、維護電器設備或電源 線,以致發生上述火災事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公司所承租系爭A屋全部



燒燬,並致原告公司於系爭A屋内之所有裝潢傢倶、機器設 備、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等付之一炬,損失重大。是以,原 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加成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兩者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加成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備位被告鄭榮華鄭婷蔓分別為起火建物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如本院審理後認為 原告先位主張 無理由,則請求對備位被告鄭榮華鄭婷蔓之訴為裁判。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如附表一之營業裝潢損失為949,374元。⒉如附表二之營 業設備損失為1,103,856元【按:依原告如附表二所載金額 應係1,128,690元。】⒊如附表三、四之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 等其他物品之損失共計503,262元。上述金額總計為:2,556 ,492元。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公司承租之系爭A房 屋全部被燒毀,不堪使用而無法繼續營業,因此,原告公司 當受有於租賃期間内無法繼續使用系爭A房屋繼續營業之營 業損失,依原告公司台南中山店於107年3月至107年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個月銷售額(含稅)總計為3 ,373,4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37,341元。再依財政部統 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飲料店業中,冷(熱)飲店之淨利率為16%,以此作為標 準推算原告公司平均每月之淨利為53,974元,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租賃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3年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火災發生後系爭店舖及原 告公司之財物全數被燒毀,並無任何殘於價值,是故,未能 營運之期間共32個月又24天,推估於此期間之淨利應為1,77 0,370元,故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即為1,770,370元【計算式 :每月淨利53,974元×未能營運之期間共32個月又24天=1,77 0,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公司未投保火災險, 本件亦未獲任何保險理賠金額,故原告公司仍受有4,326,86 2元【計算式:2,556,492元+1,770,370元=4,326,862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4,326,862元之損失。 ㈢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862元,其中2,556 ,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770,370元自109年5月26日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被告鄭榮華鄭婷蔓應連帶 給付原告4,326,862元,及自收受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加成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加成公司僅承租使用系爭B屋1樓,系爭B屋2樓並非被告 加成公司承租使用之範圍,此觀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一號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列表載明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臺南市○○區 ○○里○○○街00號1樓」,至為明確,因此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 8年7月1日提出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已將被告公司等字樣 移除,故原告公司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較早且有誤之資料遽 指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 ㈡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至少有3 點嚴重的錯誤,導致研  判錯誤:⒈照片51儲藏室內之2 具配電盤及1具無熔絲開關  均為原告所有、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為全數跳脫之西  側配電盤其實是圓石襌飮所有、使用 。⒉原告公司後方用  電之作業區根本沒有經過詳細調查配線。⒊忽略火流延燒主  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
 ㈢另,兩造各自承租該處已多年,據被告公司探知多年來原告 公司都是以瓦斯烹煮茶飮、甜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幾天, 原告公司剛將店內全部改為用電烹煮茶飮、甜品,所有電線 的路徑都是自原告公司設置於系爭A屋1樓後段偏北的電箱牽 出,電線路徑經系爭A屋1樓後段偏南天花板夾層內,再從夾 層內牽出供原告公司設置於系爭A屋1樓後段之廚房、電器用 品使用,而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處靠東附近之垂直下方的夾 層空間即系爭A屋1樓後段,而系爭火災後原告公司的電箱及 電線幾乎都燒燬,且系爭A屋1樓後段上方鋼樑係燒到彎曲向 下,若依燃燒時間推算,該區似為最先燃燒、燃燒最烈之處 ,該區即為原告公司的廚房及電器使用之處,且糸爭火災確 實係於原告公司剛完成重新裝潢且店內全部改為用電之後幾 天發生,且台南市○○區○○○街00號2樓中段偏南處並無相關電 源電線,反之台南市○○區○○○街00號2樓中段偏南處之垂直下 方空間即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後段偏南天花板夾層,夾 層內就是原告公司全店的電源電線,還有排煙馬達,系爭火 災後幾乎全部燒燬,因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應係「原告公司 承租之台南市○○區○○路000號 」,起火處應係1樓後段偏南 天花板夾層內附近」。系爭火災發生後,火調科及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為鄭榮華為被告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鄭榮華疏未注意,因台南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電源 導線短路引發火災延燒等情,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然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法確認



致生火災之真正原因,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具體情節,況且火災鑑定書載明全部短路之配電 盤實為同區中山路143號原告公司(圓石飮料店)所有、使用 ,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嚴重且明顯的錯誤,故系爭火災事 故之過失責任應不在被告加成公司。
 ㈣原告公司追加請求租賃期間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營業損 失,然系爭火災發生後,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公司即派人與 出租人鄭榮華的女兒鄭婷蔓談好終止租約,也都返還押金, 故原告公司主張還有租賃期間及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實屬 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向訴外人鄭昭龍及被告鄭榮華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A屋,作為經營品牌:圓 石襌飲之飲料店使用(下稱圓石中山店),租賃期間為108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被告加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即系爭B屋1樓,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 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火災報案時間 :108年4月7日10時56分。火災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 00○000○000號及西華南街88號(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鑑定 結論:起火戶:臺南市○○區○○○街00號。起火處:2樓中段偏 南附近。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
㈢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法院勘驗系爭B屋1樓,系爭B屋 1樓東側北方之廁所,為兩造共同使用。廁所內設置1個配電 盤,廁所外有2個配電盤,火災調查報告中照片52為廁所外 偏西側之配電盤。廁所內之配電盤為被告加成公司所有,廁 所外偏西側之配電盤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廁所內配電盤是否有跳電的情形?消防局火調科:(現場 確認)有局部跳脫的情形,即該配電盤配出去的線路有跳電 的狀況。法官:跳電的原因?消防局火調科:例如:瞬間有 大電流的產生。而大電流會發生的原因,例如:短路、過負 載。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火調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為 鄭榮華為被告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榮華疏未注意,因 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內電源導線短路引發火災延燒 等情,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然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㈡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或被告公司使 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營業裝潢損失949,374元、營業設備損 失1,103,856元、辦公用品及食材原料等物品損失503,262元 、營業損失1,770,37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2樓中段偏南處,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
  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及 系爭A、B屋,上開房屋為2層(1樓RC、2樓鐵皮加蓋)連棟 式建築物,建築物位於三角窗地帶,中山路137號1樓係全 家便利商店、137號2樓及139號2樓係小林髮廊、139號1樓 係安娜鞋店、143號即系爭A屋係圓石飲料店、145號係服 飾店。本件火災起火處,經消防局火調科人員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 檢視服飾店保持完整,全家便利商店僅頂部樓板塌陷,各 項商品輕微碳化仍可辨識,安娜鞋店雖嚴重燒損商品無法 辨識,但頂部木質樓板僅碳化未燒穿,圓石飲料店各項設 備尚可辨識,磁磚剝落及木質裝潢燒失皆位於上半部,系 爭B屋1樓頂部木質樓板大致碳化僅儲藏室上方有部分燒穿 ,但儲藏室木質裝潢牆面及配電盤等皆僅受輕微燒損;反 觀小林髮廊屋頂及地板皆嚴重向北塌陷,内部木質裝潢完 全燒失,下方物品大致殘存骨架,系爭B屋2樓屋頂向南側 塌陷,南側鐵皮燒損變形嚴重,内部木質裝潢完全燒失, 下方物品僅殘存骨架,依據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 之特性,1樓各戶燒損程度不足造成2樓如此嚴重之燒損, 故排除1樓各戶為起火戶之可能性,研判起火樓層位於2樓 。又觀察屋頂鐵皮燒損情形,屋頂燒損最嚴重區域位於系 爭B屋與中山路137號交接處,呈現受燒嚴重鐵青色及塌陷 情形,而服飾店屋頂僅塗料輕微變色,且2樓内部僅大致 燻黑未有明顯燃燒跡象,排除服飾店為起火戶之可能。再 觀察系爭B屋與小林髮廊交接處之低處燒損情形,小林髮 廊北段殘留布料、潤髮備品等尚可辨識,木質地板雖塌陷 但僅部分碳化整體仍完整,反觀系爭B屋2樓西段木質地板 碳化仍完整,西側廁所牆面磁磚僅部分剝落,辦公室之直 立式冷氣機及殘存角材皆向東側傾倒,東段木質地板大致 完整,東側倉庫底部殘留之帳單明細尚可辨識,但中段木 質地板已幾乎完全燒失,鋼樑嚴重變形塌陷,辦公桌及鐵 桌皆受燒嚴重呈現鐵青色,顯示系爭B屋2樓低處燒損情形



小林髮廊嚴重;比對小林髮廊休息室通往屋頂樓梯燒毀 情形,樓梯呈現上半部鐵青色、結構變形而下半部僅大致 鏽蝕,顯示該樓梯當時在屋頂夾層受熱時間較長,研判火 流係由系爭B屋2樓中段向東西兩側延燒,通過屋頂夾層及 中段南側開口向南側小林髮廊延燒,且系爭B屋2樓屋頂鋼 樑向南側塌陷、鐵皮南側受燒泛白鏽蝕,鐵皮牆面呈現南 側嚴重變形、塗料大致燒白部分剝落,北側牆面僅燒白及 鏽蝕其結構仍完整,顯示火流係由2樓南側向北側延燒, 故研判起火處位於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等情;再依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正分隊到達時發現系爭B屋1樓內部 有明火燃燒,大量濃煙自系爭B屋2樓窗戶竄出,小林髮廊 亦有些許濃煙竄出,無特殊爆炸聲響及臭味,嗣消防人員 破壞系爭B屋1樓大門鐵捲門進入,進入後發現除1樓在燃 燒外,2樓濃煙密佈隱約可見火光;併參酌目擊者即圓石 飲料店員工崔家綺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我當時在 白色轎車的前面,鞋店上面還沒有濃煙竄出,小林髮廊的 玻璃也都是完整的,屋頂也還沒有冒煙,濃煙都是從我們 2樓與小林髮廊及服飾店的縫隙竄出來的,煙量還不算太 大等語;小林髮廊員工胡素菁在消防局接受火災調查時稱 :我當時站在白色轎車附近,看到圓石招牌兩側冒出灰白 色的煙,沒有看見明火等語;及被告鄭榮華在消防局接受 火災調查時稱:當時我們公司1樓還沒有受燒,但是玻璃 破裂且樓梯板已經脫落,我走到公司1樓的樓梯口往上方 看,看到2樓有火焰在燒,並且往北側的方向燒過來了等 語,綜合研判起火處為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等情, 此有108年4月30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5-277頁)。
  ⒉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B屋未 投保火災保險,應無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火災前 系爭B屋大門及後門確實為關閉狀態,無外力入侵之可能 亦無遭人縱火之動機,故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另經消 防局勘查,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能導致自然發火之化 學品或自然性物質殘跡,故排除自然發火之可能性;而經 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沖天炮炮紙、竹棒等殘 跡,且火災前系爭B屋窗戶皆為關閉狀態,沖天炮等爆竹 煙火無因施放不慎而飛入建築物内之可能,故排除因爆竹 煙火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此外起火處附近除淨香爐外並未 發現菸蒂及蚊香等微小火源殘跡,勘察系爭B屋時亦未發 現有使用菸灰缸及打火機之情形,且火災當天正值清明連 假,位於系爭B屋1樓之被告加成公司並未營業,火災發生



時間與人員最後離開時間已相隔甚久,遺留微小火源致生 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故排除因遺留火種致生火災之可能性 。但經清理挖掘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處時,經移除表層輕 鋼架及部分無法辨識之金屬製品,發現主機3附近有延長 線及紙張殘跡,延長線塑膠外殼燒失僅剩長條狀銅片可辨 ,其電源線披覆大致燒失銅線裸露,檢視延長線簧片,發 現主機3之電源線插頭仍插在簧片上(見本院卷㈠第245-247 頁照片68-70),1樓儲藏室之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全數跳脫(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照片52),顯示系爭B屋發生火災前内部 線路皆為通電狀態,電器設備亦有插上延長線使用,且將 掘獲之電源配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見本院卷㈠第 259頁照片81),鑑定結果為:「標示熔痕A及標示熔痕D-1 、D-2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見本院卷㈠第87頁),加上現場有紙張、業務資 料及紙箱殘跡,並據被告鄭榮華陳述系爭B屋2樓牆面及地 板皆為木質裝潢,此類紙製品或木質裝潢材料遇短路高溫 火焰即易引燃,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75-277頁),復依鑑定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洪穰 均到場結證:我們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有發現到紙張 、延長線的電源導線,從照片70可以看到主機電源線插頭 與簧片連接在一起,代表說當時是有插著電源,有通電的 狀況,可能是照片70表現的不夠不清楚,但經過我們將照 片70的電源導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裡面有看到短 路痕的痕跡,這個短路痕代表當時在起火處採集到這些電 器是有通電的狀況,並且有瞬間大電流的產生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8-262頁)。是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災後 現場客觀跡證,排除危險化學物品自燃、人為遺留火種、 入侵縱火等可能性,依勘查人員在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處 所採證之電源配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專業鑑定意見 ,綜合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系爭B屋2樓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
  ⒊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 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 (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 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 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 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比對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確認系爭B屋與小林 髮廊交接處之屋頂鐵皮受燒泛白鏽蝕、鋼樑變形塌陷,系 爭B屋2樓中段之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但東西段木質地 板仍完整、北側牆面僅燒白及鏽蝕等情形,及系爭A屋圓 石飲料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塌陷鏽蝕變色,木質樓板、 木質後門受火燒失等情狀,皆與前揭鑑定書內容相符,堪 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 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 ,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證為佐,應屬客 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可採憑。  ⒋被告雖抗辯在系爭B屋1樓廁所外有2具配電盤及1具無熔絲 開關均為原告飲料店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西側 配電盤供被告加成公司使用,顯然有誤云云,然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洪穰均於109年3月30日至系 爭B屋1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B屋1樓東側北方廁所為被告 加成公司與原告飲料店共同使用,廁所外有2個配電盤,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係廁所外偏西側之配電盤,洪 穰均當場表示:火災當時1樓廁所外面有許多雜物堆積被 擋住,勘查時並未發現厠所裡有配電盤,今日查看廁所內 配電盤局部有跳脫,亦即配電盤配出去的線路,因瞬間有 短路、過負載等大電流產生而跳電,配電盤代表電源供應 情形,可以看出火災當時是否有通電,今日勘查因配電盤 延伸出去的電線全部燒燬,已無法看出原本的配電情形。 在2樓中段偏南附近採集到起火點的電器火災熔痕跡證, 而判斷起火點有很多參數,綜合判斷後,本件火災起火點 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1樓配電盤並非起火點,起 火點與配電盤所有權歸屬無關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30日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67頁),復參酌鑑定人洪穰 均於本院證稱:鑑定時並未特別查看廁所內的配電盤,上 次會同法院去現場會勘時,經由被告加成公司說明,才看 到廁所內的配電盤,而判斷配電盤是否有通電,是看開關 是否有跳脫,現場看到都是有跳脫的情況,代表都有通電 ,而判斷起火戶及起火處是藉由火流的方向研判,與配電 盤無關,配電盤只是確認該棟建築物裡面的通電情形,如 這三個配電盤都有通電的話,不影響最後的鑑定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顯見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之判斷,非僅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 配電盤歸屬何人所有而已,係綜合現場狀況、電線證物、 火流方向逐一勘查及參考關係人陳述等一切情狀,排除其



他引燃可能性後所得結論。且本院審理時,消防局鑑定人 員至現場會勘後,查悉1樓廁所內3個配電盤均有跳脫,作 為火災當時電源有供應之參考,仍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點 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52配 電盤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使用,不影響本件火災起火點 之認定。本院參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 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 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 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 論,此為火災鑑定之特色,故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起火處在 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經 檢視電源導線發現導線特殊之熔痕,且經採證送鑑後確定 為通電痕,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遭可燃物 後而擴大起火燃燒,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  ⒌被告另抗辯依火流延燒主要為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起火 處應在系爭B屋2樓低處下層相對應之位置即原告圓石飲料 店作業區,才會導致上方之系爭B屋2樓低處燒損情形較小 林髮廊嚴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點之認定顯與火 流延燒係垂直向上燃燒之特性相違背,且未詳細調查原告 圓石飮料店後方之作業區内之電器及電線配云云。惟據圓 石飮料店員工李品慧在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當天我剛好上 班遲到,約11點才到現場附近,那時小林髮廊、鞋店及服 飾店的員工都已經在外面了,我站在FOCUS前面,看到2樓 小林髮廊(鞋店上方的位置)及圓石招牌兩側的縫隙及屋 頂有濃煙冒出,濃煙大致呈現灰黑色,並且小林髮廊的玻 璃窗已經破裂,可以看到有明火四散在其中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133頁);原告圓石飮料店員工崔家綺在消防局 談話時陳稱:我是本件火災的報案人及目擊者,當天我在 櫃檯幫客人點飲料時,客人問我有沒有聞到燒焦味,我也 有發覺有燒塑膠管的氣味,但當時後面還有3組客人,所 以我繼續做飲料,約5分鐘後有個不認識的女生說我們店 面2樓有濃煙冒出,連小林髮廊的阿姨也來問我要不要去2 樓看一下狀況,因我才到職3周,2樓沒上去過,也沒有樓 梯可以上去,我下樓走到白色轎車的前面觀看,鞋店上面 還沒有濃煙竄出,小林髮廊的玻璃也都是完整的,屋頂也 還沒有冒煙,濃煙都是從我們2樓與小林髮廊及服飾店的 縫隙竄出來的,煙量還不算太大,沒有看到任何明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7、137-2頁);小林髮廊員工胡素菁在消 防局談話時陳稱:火災發生時間大約是10點56分,我在東 南側靠中山路的鏡台附近,從落地窗看到外面的路人都在



往我們店裡的方向看,手指著2樓的方向,我覺得很奇怪 ,我同事打開東南側的第一個逃生門探頭出去看,就看到 旁邊圓石的2樓縫隙竄出濃煙,我就下樓到白色轎車附近 拍了照片,然後跑上頂樓想查看火點位置,但是爬到一半 就看到屋頂夾層濃煙瀰漫而作罷,後來又跑上去2樓西北 側的辦公室關閉總電源,這時聽到「砰」一聲,看到上面 的冷氣孔有煙竄下來,當時只有我與另名員工胡秀芳在店 裡,其他員工都到中山路上集結了,於是我趕緊下樓避難 ,當天上班至火災發生前我都沒有聽聞任何異常聲響或味 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143頁),由此足見本件火災當時 ,火煙是從2樓小林髮廊及圓石飮料店竄出,核與鑑定結 果就起火戶與起火處之判斷,與火煙受熱氣流影響之物理 現象相符。另再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燃燒情形 及現場照片顯示畫面,圓石飲料店騎樓頂部鋼樑受燒泛白 、鏽蝕變色,木質樓板受燒大致碳化、部分斷裂掉落(見 本院卷㈠第203頁照片26黃線圈處);店面南側矽酸鈣板牆 面呈現由西向東斜升火流燒白痕跡;販售區頂部鋼樑大致 受燒泛白、部分鏽蝕變色,其中西段鋼樑(見本院卷㈠第20 5頁照片27黃線圈處)受燒嚴重變形塌陷,南側及北側矽酸 鈣板牆面受燒大致燻黑、部分燒白,櫃臺即設備區上方皆 碳粒子附著,設備機臺受燒輕微變色仍可辨識;設備區木 質裝潢上半部燒失、下半部碳化,框架受燒鏽蝕變色,各 項設備受燒失去光澤,仍可辨識,檯面上方些許碳化物附 著;作業區頂部鋼樑受燒嚴重塌陷、鏽蝕變色,木質樓板 大致燒失;西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泛白、上半部破裂,木 質後門受燒碳化、上半部燒失,鐵架鏽蝕向南側傾斜,地 面覆蓋系爭B屋2樓掉落之天花板輕鋼架及大量無法辨識之 碳化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207頁),並據鑑定人洪穰 均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時,圓石飲料店的飲料機、電燈 等電器設備有很多,不管是飲料機,或是電燈,這些都算 是電器設備,無法一一列舉,消防人員搶救時,會去移動 東西,做翻找的動作,射水的時候,也會去移動到東西, 設備的就無法一一去列舉,只能大概去列舉,當時圓石的 電器設備是散落到各處,無法特定在哪裡,鑑定書照片29 是整個作業區的燒損情況,現場我們都會逐一檢視,本件 火災應係自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處引燃後向圓石飲料店外 側騎樓延燒,燒穿2樓地板後,上方的燃燒物掉下來,造 成1樓圓石飲料店作業區延燒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0、261 頁),可知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確有針對圓石飲料店作業 區燒損情形逐一檢視,但在消防搶救過程中會移除現場物



品,加以火勢燃燒、悶燒復燃,現場物品有可能遭火勢波 及燒損,勘查人員工已無法詳列圓石飲料店作業區之設備 ,且不能以圓石飲料店全部電器燒燬之單一因素,即認定 圓石中山店係起火處。又本件火災之火勢,應係自系爭B 屋2樓中段偏南處引燃後向圓石中山店外側騎樓延燒,燒 穿2樓地板後,上方的燃燒物掉下來,造成1樓圓石飲料店 作業區延燒較為嚴重,兼衡「起火點」即率先起火處,燃 燒時間必然最久,系爭B屋2樓中段燒損情形係鋼樑鏽蝕變 色且嚴重塌陷,木質地板幾乎完全燒失,上方覆蓋若干變 形掉落之天花板輕鋼架,下方牆面上半部磁磚剝落(黃線 圈處);辦公桌1及2皆受燒嚴重變形並呈現鐵青色,格檔 塑膠披覆燒失僅剩鏽蝕變形之骨架,方桌桌面燒失,主機 3鏽蝕變色,鐵桌受燒嚴重呈鐵青色、部分鏽蝕,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是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現場所有跡證,認定本件起火地點在 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自有其論斷依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可信。
⒍被告抗辯火災調查人員未就圓石中山店內部線路進行調查 ,僅在一大堆有熔電痕電線中隨意採集一條,就認定系爭 房屋2樓係起火處,顯不可採云云,惟依證人洪穰均在本 院證稱:在二樓區域採集電源導線時,該處是相對危險的 區域,故未請鄭榮正鄭婷蔓上來確認,但在現場請鄭榮 正、鄭婷蔓在物證封緘袋上簽名時,有告知這些證物是從 二樓區域採集的,並在證物袋上面表明證物採樣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㈠262-263頁),可知本件火災調查人員在火災 發生翌日即108年4月8日即赴現場進行勘查採證,本於其 等之專業知識及火災後現場情形觀察判斷,考量為避免非 消防專業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危及生命,故未偕同鄭榮正鄭婷蔓進入火場進行採證,難謂其採證過程有何疏誤,被 告僅以消防局採證過程未會同被告加成公司或鄭榮華、鄭 婷蔓,即否認火災調查人員所採集的電源配線係在系爭B 屋2樓中段附近,並不可採。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及鑑定人洪穰均上開證述可知,消防局火災調 查人員有對圓石中山店、小林髮廊及全家便利商店逐一調 查、比對燒損情形,根據現場跡證及本其專業知識、經驗 ,逐步限縮調查範圍至燒損情形相對於其他店面嚴重之小 林髮廊及系爭B屋2樓,復比對二者之燒損情形,最終特定 起火戶為燒損最為嚴重之系爭B屋2樓,核其調查、分析方 式均無違經驗法則,又依前述調查程序、方式已能特定其 所採集之電源導線係位於系爭B屋2樓中段附近,應無另就



圓石飲料店內部線路進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取。
  ⒎至被告抗辯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完畢後,已通 知被告鄭榮正,本件火災發生地在143號即圓石飲料店, 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改認定火災發生地在系爭B屋2樓 ,顯有前後矛盾云云。查,該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雖 記載「火災發生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說明欄 則記載「火災現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本局不 再封鎖現場,本通知書僅依消防法職權辦理,請查照」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又本件火災報案人係圓石飲料店 員工崔家綺(見本院卷第㈠137頁,崔家綺談話筆錄),由此 可知,上開通知書係依報案人所述火災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而為記載,且上開通知書在於通知受文者現場已 經勘查完畢,不再封鎖現場等情,而非通知消防局已認定 起火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 採。
⒏綜上各情,本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B屋2樓中段偏南附近處 ,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 辯稱起火處係圓石飲料店之作業區,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成公司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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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