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蔡元森
黃佩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良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輝
被 告 王秀緞
顏裕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嘉輝為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良勳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顏嘉輝,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惟 兩造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命顏嘉輝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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