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阿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阿麟(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明
源(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70萬9,000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270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