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8號
TNDM,110,金訴,78,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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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澤」、 「劉文豪」、「吳寶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誰許我一世 心安」、「梦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7月初至7月14日前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兒子吳○○(104年生)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誰許 我一世心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王浩澤」、「劉文豪」、「 吳寶峰」等暱稱,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該等編號 所示之己○○、丁○○、戊○○、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吳○○之郵局帳戶內,乙○○隨即依詐騙 集團指示,將己○○、戊○○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扣除其應得 之1%酬勞即2,980元後,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中 國大陸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另附表編號3、4所示甲○○、丁○○遭詐騙之款項,因前 開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掩飾該等詐欺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未能得逞。嗣因己○○等人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丁○○、戊○○、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己○○匯1 2萬元)(警卷第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澤」與己 ○○之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1份、通訊軟體DingTalk暱稱「 蔣偉強」與己○○之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1份(警卷第9、13 至14頁)、戊○○申設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暨匯予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7萬8千元 )(警卷第45至4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豪」之首 頁圖像暨與戊○○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9至53頁)、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紙(甲○○以李鳳苓帳戶匯予吳○○帳戶19 萬元)(警卷第65頁)、李鳳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吳寶鋒」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71至 81頁)、丁○○匯予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40萬元 )(警卷第33頁)、吳○○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警卷第93至9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誰許我一世心安」、「梦想」之對話紀錄擷圖暨 相關交易紀錄共2份(偵卷第33至103頁、偵卷第113至11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提供其子吳○○郵局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供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匯出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3、4部分尚未及提領),其所為 顯然係屬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詐欺集團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二)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縱僅與微信暱稱「梦想」、「誰 許我一世心安」之人聯繫,負責提供其子吳○○郵局帳戶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 中國大陸金融帳戶,雖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仍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分別與微信暱稱「梦想」、「誰許我一世心安」、LI NE暱稱「王浩澤」、「劉文豪」、「吳寶峰」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被告就本案犯行,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事實欄附 表編號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4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於 5年內再犯多次詐欺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其子吳○○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將贓 款領出再轉匯至中國大陸金融帳戶內之行為,而分擔詐欺部 分犯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參與 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暨其迄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及從事網路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15至17日、如附表所示各次詐得之 款項金額等節,被告如因此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 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 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每1萬人民幣即可獲得100元人 民幣之報酬,其耐匯款進來之金額,從中扣掉後獲取百分之 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至5 頁、偵卷第31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吳○○ 帳戶之金額共計298,000元,被告之報酬為1%,即2,980元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告訴人匯款至吳○○帳戶之金額共計590,000元,惟被告尚 未及提領,該等款項即被郵局圈存,此有吳○○申設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故被告 此部分尚未領得報酬1%,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己○○ 以海外投資需先繳付投資款為由,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57分 1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以海外中獎需先繳交稅款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7月16日下午3時41分 17萬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 以投資海外樂透可中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13分 19萬元(以其妹李鳳苓名義匯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 透過臉書刊登欲販賣家具物品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53分 4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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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