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8號
TNDM,110,金訴,28,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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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展安為償還對李冠均之欠款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建中景智祥2人詐騙,致林建中景智祥均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謝采廷所申辦並交由李冠均謝采廷李冠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建中景智祥2人發覺遭騙,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建中景智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7頁、104頁、109頁),核與證人謝采廷、李冠 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中、證人即告訴人景智祥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至13頁、24至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冠均指認被告)、證人謝采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證人 謝采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李冠均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建中景智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收據、 告訴人林建中景智祥提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2月23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0974230700號函暨臉書調閱資料等(警卷第14 至16頁、43至99頁,偵卷二第33至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 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積欠他人債務 無力償還,即以詐騙方式詐取錢財供己償債,致各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所犯,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尚知悔悟,而被告雖亦有與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惟該被害人經傳未到,故被 告無從與之洽談和解;並斟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 錢數額不高,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曾有詐欺、 酒駕等犯罪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太陽能粗工,月薪約2萬餘元, 目前待業中,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為1400元,因被告業與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1400元,此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9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惟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謝采廷所申辦交由李冠均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 其此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 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 ),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 第3 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 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 修正前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 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 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時,係以謝 采廷所申辦交由李冠均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各被害 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此舉目的係為償還對 李冠均之債務,其並未再將詐騙款項轉交他人,此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李冠 均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於取得犯罪所得後,係供己償債之用 ,並未層轉其他不詳之人,其顯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客觀行為,亦無從認其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 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主觀犯意。因此,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洗錢行為尚有不同,無從 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擬。
四、綜此,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罪嫌,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建中 林建中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借錢網」張貼訊息欲商借款項,經李展安上網瀏覽得知上情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林建中,佯稱:可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先匯款1400元辦理基本資料建檔等語,致林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6日14時31分許 1400元 李展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景智祥 景智祥於108年11月29日21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借錢網」張貼訊息欲商借款項,經李展安上網瀏覽得知上情後,即以Messenger私訊聯繫景智祥,佯稱:可出借現金,但須先匯款1400元代辦手續費等語,致景智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30日 12時41分許 1400元 李展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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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