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梣安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9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4559、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梣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梣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4樓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曾吳瑋(另 由檢察官偵辦) ,以此方式幫助曾吳瑋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9月13日16時許,佯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 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 可進行獲利之投資,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因該網站回報已獲報酬,張鈞皓欲將該網站中之款項提領而 出,然服務人員卻以需繳納保證金、張鈞皓操作錯誤等理由 ,要求張鈞皓再次匯款,張鈞皓遂於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 許、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鈞皓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9日23時32分許,佯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
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成飆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鄧成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23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鄧成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14日21時許,佯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 云,致張簡丞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20時 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張簡丞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9月15日16時58分許,佯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 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誆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 朱晏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朱晏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另經鄧成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張簡丞凱及朱晏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73頁、182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王梣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7-19頁、偵卷第41-42頁,院卷第43-48頁,併 辦警卷第1-7頁、併辦警卷第8之1-8之3頁,院卷第139-14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皓(見警卷第17-22頁)、鄧成 飆(見併辦警卷第9-11頁)、張簡丞凱(見併辦偵卷二第53-55
頁)及朱晏輝之證述(見併辦偵卷二第75-78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㈠【本案部分】: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29頁)、臺灣銀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3 1-32頁)、告訴人匯款資料1份(見警卷第43頁);㈡【110 年度偵字第4559號,第一次併辦】:被害人鄧成飆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38張(見併辦警卷第41-50頁)、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併辦警卷第61-63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併辦偵卷第9-10頁);㈢【110年 度偵字第4794號,第二次併辦】: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款 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辦偵卷二第69頁 )、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 偵卷二第97-119頁)、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 併辦偵卷二第41-4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併辦偵 卷二第125-126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聯繫,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 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 4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被告供述目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所生 損害,事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張 鈞皓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號民事調解筆錄(見院卷第65-66頁)可參,其餘3位 告訴人則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唯有在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 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 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經查,被告固已坦認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被告正值青年,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使多名告訴 人遭受詐騙,以結果推認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顯乏可憫恕之 情,實難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 院已斟酌告訴人損失情況及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 果,且所科之刑乃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亦難認仍嫌過重之情 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因被告並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否認自其友人曾吳瑋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 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 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 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 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 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 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 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 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 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 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 之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 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 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 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 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 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 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 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僅做為告訴 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至被告已預見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詳詐騙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而猶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 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一般人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除 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 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亦難遽予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