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6號
TNDM,110,金訴,13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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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76號、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慶祥明知銀行帳戶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 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 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王勝傑、邱 顯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練慶祥上揭帳戶內。嗣經王勝 傑、邱顯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顯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王勝傑指述其遭詐騙經過(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邱顯 益指述其遭詐騙經過(偵3440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王勝 傑提供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之聯邦銀行ATM存戶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25頁)、告訴人邱顯益提供匯款29985元至系爭 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客戶交易明細表(偵3440卷第4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090068326號函暨附件練慶祥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含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 料表(警卷第13至21頁)、被告提出之「林妤萱」LINE個人 頁面截圖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聯(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 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 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隱私,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掩飾個人真實身分之用。 此外,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 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可預見其擅自交付銀行等金融機構提款卡 以供陌生人使用時,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然被告於 本案中仍寄送其使用之系爭帳戶予陌生人,顯見其確有縱他 人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而幫 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知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供稱其以每月3萬元之 代價,交付系爭帳戶,然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該等報酬,故本院亦不予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按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 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 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著有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本案經調查證據 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業已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幫助洗錢故意,尚難認定被告 業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綜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元) 匯款憑據 1 王勝傑 109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勝傑對其佯稱:因銀行內承辦人失誤,造成其消費會被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日17時27分許 29,989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2 邱顯益 109年11月1日 15時11分許 假冒FB鑫金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聯絡告訴人邱顯益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將重覆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1日16時23分許 29,985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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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