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振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夾鏈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永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對外聯絡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昱麟、謝凱崴、 謝志青。嗣警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謝永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 一個、分裝勺一支、夾鏈袋一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簡易判決處刑,並 諭知上揭物品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併銷燬在案)、行動電話 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永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昱麟、謝凱崴、謝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一0九年聲搜字第一三二九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董昱麟之臺南市政府刑 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一0九年聲監字第六四六號、聲監續 字第八八七號、聲監續字第九七九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各一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十二張、現場蒐證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十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九頁、 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一至七十八 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五頁、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第一六七 至一七七頁),並有扣案夾鏈袋一包、行動電話一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另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可獲利五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至十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一0三頁、第一一一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供稱 其毒品係向吳廣超、凌佳棠(即沈芸靚)所購買等情,惟經 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覆略謂吳廣超業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以南市警刑大
偵五字第一一000七六六三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偵辨中;凌佳棠(即沈芸靚)尚無法溯源偵辦 ;上揭移送書列載吳廣超於一0九年十二月六日二時八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號販賣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三月三日南檢文思一0九偵 二三四二七字第一一0九0一二七二九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一0年三月四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一一0 0一一六五七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八頁)附卷 可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 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 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吳廣超所供應,經警 依其供述而查獲吳廣超於一0九年十二月六日二時八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其查獲時序顯較晚於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一0九年八月五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四日前供應毒品 之時間,吳廣超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 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販毒對象僅三人,且所得價金非鉅(六千元) 、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資料而查獲吳廣超販毒及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住公司宿舍、從事吊車司機月薪約五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六千元 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夾鏈袋一包、行動電話一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 、第一一二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沒收,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聯繫及交易毒品之方式 宣告刑 一 董昱麟 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一千元 謝永振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董昱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董昱麟。 謝永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 董昱麟 一0九年十月四日十二時許 臺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外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一千元 謝永振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董昱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董昱麟。 謝永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 謝凱崴、謝志青 一0九年八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四千元 謝永振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謝凱崴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謝志清(受謝凱崴所託前往會面交易)。 謝永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