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1號
TNDM,110,訴,71,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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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麗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支、【附表】編號十二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玉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7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其居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浦仔」之成年人,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七、八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66.44 公克、19.99公克、33.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0.2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28.53公克)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與不特 定人牟利。旋陳玉麗即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之行動電 話與身分不詳、綽號「小誠」之成年人聯繫,覓得「小誠」 之朋友,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綽號「虎仔」之買家,雙方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交【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之合意;陳玉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 之電子磅秤秤重後,放置其前揭居處之房間櫃子中。迨警方 於109年9月8日13時50分,發現陳玉麗為通緝人口,並徵得 其同意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其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七、八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及【附表】編號十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十二之電 子磅秤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7頁),抑 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麗固坦承①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附表 】編號一、七、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②【附表】編號一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持【附表】編號十之行動電話與「小 誠」聯繫後,由「小誠」拜託其幫「虎仔」調15萬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並使用【附表】編號十二之電子磅秤將毒品秤重 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 調貨,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自己要施用等語。辯護人則以: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只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在歷次偵訊、審判中,都是自白轉 讓毒品之事實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警方於109年9月8日13時50分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 定,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時附帶搜索;及依同法第131條之1 規定,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告居處,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八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驗,結果分別為:
㈠、【附表】編號一之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8.83公克(包裝重5.45公克),驗前 淨重173.38公克,驗餘淨重173.10公克,純度約96%,驗前 純質淨重約166.44公克。




㈡、【附表】編號七之白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2.01公克(包裝重0.74公克),驗前 淨重21.27公克,驗餘淨重20.99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 質淨重約19.99公克。
㈢、【附表】編號八之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毛重35.29公克(包裝重0.74公克),驗前淨重3 4.55公克,驗餘淨重34.44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 約33.85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 039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由上述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介於94%至98%間,純度頗高。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㈡被告是否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①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 可參。 
2、被告雖供稱:因為跟「小誠」交情很好,「小誠」拜託我幫 他朋友「虎仔」調貨,我是原價轉讓給「小誠」等語(見訴 字卷第162頁、第164頁)。然被告尚未向「小誠」或「虎仔 」拿取15萬元,即向上游「浦仔」調取【附表】編號一之甲 基安非他命,價金還未給上游乙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衡情,倘被告僅代「 小誠」或「虎仔」向上游調貨,在尚未給付價金前,其上游 豈願供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度高達96%,驗前純質淨 重約166.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再者,被告不認識 「虎仔」,只有聽「小誠」說過,但沒有見過「虎仔」;至 於「小誠」,被告只知道「小誠」住東區,但詳細住哪裡不 知道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6 6頁),益見被告對於「小誠」或「虎仔」之背景如何,並 未知悉;參以純質淨重約166.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 斐,被告在不知悉「小誠」、「虎仔」住處之情形下,豈願



於未拿取價金之前提下,先前調取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又  豈會以原價轉讓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前揭以原價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已啟人疑竇。
3、何況,當時被告經濟欠佳,尚須跟其兄長貸款10萬元,以供 支付車貸或保母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訴字卷第16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 【附表】所示之物時,適為另案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頁);佐以被 告隨身攜帶【附表】編號十三之侯雅馨身分證,預供警方查 詢使用,以避免遭警方查獲歸案乙節,同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當時經濟欠佳,亦知悉 其自己遭通緝中,其豈會無償,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免費 替「小誠」或「虎仔」調純質淨重高達166.44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
4、何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査扣的三包安非他命來 源?」,被告回答:「109年9月7日下午11、12時,在我現 居地,我以49000元跟綽號浦仔購買的,我先打電話給他, 請他來我家交易。」(見偵卷第1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小誠」於109年9月5用facetime聯絡我說「虎仔」 要買175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新臺幣15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而由被告購入【附表】編號一、七、八 之價格,與被告嗣後要以15萬元轉售與「虎仔」之價格,顯 有價差,是以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是否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1、按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 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2、被告與「小誠」或「虎仔」達成以15萬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警方係在被告居處 之房間櫃子中,搜出【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 與【附表】編號七、八另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之隨 身包包中搜出,地點不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 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又被告以扣案【附表】編號十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與「小誠」聯繫調本案毒品之用,特別復以 【附表】編號十二之電子磅秤,秤該批幫「虎仔」調的毒品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60頁



),足認被告已將要出售與「虎仔」之甲基安非他命特定, 並另行存放之事實,是以被告已有買家「虎仔」,且雙方對 於價金已達成合意,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3、又被告持有【附表】七、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在被 告之隨身包包中搜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5. 82公克;然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施用毒品1次 約0.2至0.3公克之量等詞(見訴字卷第164頁),倘以被告 每次施用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計算,上開2包甲基安非 他命足供被告施用186次;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 高;參以被告經濟欠佳,復另案經通緝中,豈會將該2包數 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隨身包包中,供其施用所需, 益證被告持有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 利,其辯稱該2包係供其施用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部分,均難採認 。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附表】編號一、七、八 3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5萬元代價,與「虎仔」達成販賣 【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部分:
一、按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 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 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 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 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 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與「虎仔」達成販賣以15萬元出售【 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但尚未交付該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應屬販賣行為之未遂。
二、①核被告陳玉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③被告販賣前而持有【附 表】編號一、七、八共計3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至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與「虎仔」達成販賣以15萬元 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部分,惟檢察 官既已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一、七、八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如前所述,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雖嗣後被告有另案與前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 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加重最高本刑。
2、又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 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 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完 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宜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尚未交付毒品與「虎 仔」而為警查獲,其販賣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0頁)。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犯罪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 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承認合資購買毒品或幫他人調貨,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再按販毒之人主觀 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 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 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 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 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 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販賣 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 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 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 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則屬對販賣毒品之犯行 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以15萬元替「虎仔」調【附表 】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乙節(見訴字卷 第135頁、第157頁、第162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 承認幫他人調貨,難認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毒 品來源。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乙事,結果為:被告 供稱之毒品來源「浦仔」、「BOSS」2人,經調閱相關資料 ,仍未能查得其等真實身分;而「王登毅」部分,因指述未 有具體毒品交易事證,且查已於109年11月2日因通缉及持有 槍、毒案為其他單位查獲,現已入監服刑,該3人未能據以 查得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1月2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052553號函1份存卷 可查(見訴字卷第91頁);另警方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 號「英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見訴字卷第91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英 傑」跟本案沒有關係,只是我跟「英傑」拿過藥等語(見訴 字卷第168頁),是以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 8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顯見被告已知悉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甚深,竟意圖營利 ,欲販賣1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虎仔」,且隨身攜帶【 附表】編號八、九兩包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其單 純欲施用之量,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復考量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純度高,非僅係一般零星、偶發之毒 販所擬。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本案為警查獲時尚未交 付毒品與「虎仔」、尚未獲利;兼衡以被告對於警方查獲「 英傑」涉嫌前揭罪嫌,有所助益之犯後態度;復思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七、八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173. 38公克、21.27公克、34.5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3.10公 克、20.99公克、34.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28.53公克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十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編號十 二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有使用上述 行動電話與「小誠」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之用,且以前揭電子 磅秤,秤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160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壓模機、刮杓、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 附表】編號九之現金、【附表】編號十一之行動電話,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壓模機是其前夫所留下;刮勺是用來 施用毒品用的,分裝袋是我之前販賣毒品遺留下來,有時自 己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成小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也 是自己施用毒品使用;65,000元並不是贓款等語(見訴字卷 第16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



品確為被告用以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又【附表】編號十三是侯馨雅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09年9月8日13時50分許,經被告陳玉麗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 量 備 註 扣押處所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驗前毛重178.83公克(包裝重5.45公克),驗前淨重173.38公克。 ②驗餘淨重173.10公克。 ③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66.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3921號鑑定書(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房間櫃子 二 壓模器1臺 房間櫃子 三 刮勺2支 房間櫃子 四 分裝袋1包 房間櫃子 五 玻璃球4個 房間櫃子 六 吸食器1組 包包 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驗前毛重22.01公克(包裝重0.74公克),驗前淨重21.27公克。 ②驗餘淨重20.99公克。 ③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3921號鑑定書(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包包 八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驗前毛重35.29公克(裝重0.74公克),驗前淨重34.55公克。 ②驗餘淨重34.44公克。 ③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3.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3921號鑑定書(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包包 九 現金新臺幣65000元 包包 十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包包 十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包包 十二 電子磅秤1臺 包包 十三 侯馨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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