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台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台福與告訴人王政忠係計程車司機, 2人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臺南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排班候客時,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敲其車窗要求其樂捐排班處之清潔用品費用,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推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臂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 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