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桐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翁奕勝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2892 、17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之宣告刑。
陳立桐就附表一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同表所示。
翁奕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立桐、翁奕勝明知大麻葉、大麻花均含大麻成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種植及採收製造,於 民國109 年3 月間知悉翁奕勝友人吳欣哲(因另案販售大麻 於同年4 月21日經警查獲,本案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可 販售大麻植株與種植器材並指導栽種技術,即基於購入大麻 植株種植採收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犯意,約定由翁 奕勝出資購入大麻植株與栽種器材,交由陳立桐負責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23樓之8 租屋處空房(陳立桐友人陳育琳 退租騰空,下稱開元路租屋處空房)栽種採收製造後,翁奕 勝即與吳欣哲聯絡,翁奕勝、陳立桐再於同年3 月26日凌晨 ,駕車前往基隆市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之情人湖附 近向吳欣哲購得大麻植株2 株、大麻種子7 顆及相關栽種器 材,由翁奕勝將大麻種子7 顆取走保管,再將大麻植株2 株 與栽種器材載回開元路租屋處空房,而自同月27日起,由陳 立桐在該空房內栽種大麻植株2 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欣哲聯絡詢問植栽栽種 技術(至吳欣哲於同年4 月22日經羈押止)並修剪葉片,同
時將2 株植株生長狀況回報翁奕勝,由翁奕勝依回報生長狀 況購買寄送所需植栽營養液等物。嗣於2 株植栽進入生長期 (陳立桐於同年4 月9 日與吳欣哲訊息稱2 株植栽生長期每 日長新葉)後,2 人於同月16日討論是否採收大麻葉製作大 麻毒品出售,另因其中1 株植栽前於同月15日遭陳立桐不慎 壓斷莖,且因吳欣哲於同月21日遭查獲羈押無法聯繫,2 人 遂自行於網路上搜尋種植技術,惟該株植栽存活狀況持續不 佳,且因有人向翁奕勝洽購植栽活株,2 人即於同年5 月8 日商討是否將生存狀況尚可之2 株植栽出售獲利,並由翁奕 勝繼續接洽詢價,再於同月10日討論是否在同年7 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製造毒品加重罪刑規定生效前將全部植栽及器 材出售獲利,惟其中1 株植栽仍約於同年6 月11日枯萎死亡 ,另株植栽則於進入預估開花期後,遲未開花。嗣於2 人未 及為處置植栽與器材前,經警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 許,持搜索票至開元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陳立桐、未參 與種植大麻之室友賴柏丞及伊女友陳雅琴(2 人就本案未經 偵辦,賴柏丞持施用大麻及持有附表二之大麻花部分,經另 案偵辦),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上開2 株死、活大麻植栽及 由陳立桐採集之已晾乾與正在烘碗機內晾乾之大麻葉之大麻 毒品與種植設備等物(詳同表所載),再經陳立桐供述,由 警於同年8 月31日通知翁奕勝到案而查獲。
二、陳立桐明知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於109 年7 月6 日查獲前某時,在臺南市公園路之紅狼音 樂餐廳外向某外國成年男子購得供己施用之大麻花後,另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犯意,自購得大麻花中取出附表二之大麻種 子,而非法持有該等大麻種子,並置於開元路租屋處其房間 內,嗣於上開時間經警前往該址搜索時,併遭警查獲。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立桐部分-全部認罪
㈠被告陳立桐就事實欄一之與翁奕勝合意由翁奕勝出資向吳欣 哲購買植栽與器材後,由其在開元路租屋處空房栽種大麻, 並以卷內之其與吳欣哲、翁奕勝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 訊息,分別向吳欣哲詢問栽種技術、向翁奕勝回報植栽狀況 及聯絡翁奕勝購買寄送栽種器材,其有剪採植栽大麻葉並晾 乾之行為,以及事實欄二之其取得大麻種子之過程,於偵查 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有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可佐 ,並有附表二之扣押物、扣押物清單與現場採證照片暨同表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另扣案大麻葉係整齊置於砧板放於烘 碗機內與其他餐具隔開擺放,足認其確有晾乾採及大麻葉之 製造大麻行為,堪認其有事實欄所載之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犯行。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係欲採收大麻花製造,扣案大麻葉毒 品,係被告晾乾欲壓製為書籤使用,並非被告原預定採收製 造之客體,且市面上只有販賣大麻花毒品,並無販賣大麻葉 毒品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被告亦稱大麻葉並無用處云云 。然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明定該條例所 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將毒 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大麻」屬 該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該條例附表二編號所 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枝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 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 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 要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辯護人雖稱非法販售大麻市場均係出售大麻花無大麻葉,大 麻葉並無價值,然以:
⑴大麻葉含有大麻成分,依近期可查詢販售大麻之刑事確定案 件,有多件係製造出售大麻葉毒品之案件(參見最近之最高 法院確定案件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該案製造大麻花、 大麻葉毒品犯行事實在106 年,大麻葉毒品價格約為大麻花 毒品價格之一半),是大麻葉於大麻含量或價值上,雖可能 不及於大麻花,但仍可為適於製成大麻毒品之原物。 ⑵依吳欣哲與被告陳立桐於109 年3 月29日之Telegram通訊軟 體聯絡訊息,吳欣哲傳送與陳立桐之他人採收成熟大麻植株
照片,係將植株花、葉全部摘取僅剩光禿成熟莖(參見該2 人對話截圖之圖34-36 ),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目的僅要採 收大麻花云云,客觀上已難採信。
⑶另被告2 人於109 年4 月16日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訊息 ,被告翁奕勝傳送「趕420前出掉應該都可以賺」、「他們 都0000-0000出掉」、「國際日啊」、「我朋友的學弟70瞬 間被買光」與被告陳立桐,而被告陳立桐就該等訊息意思, 於偵訊證稱「是指翁奕勝說,如果趕在4 月20日前把我們種 植的大麻葉賣掉,都還可以賺,其他人是用1公克1400 至16 00元賣掉。『70』是指重量70公克。」(被告陳立桐109.10.1 3 偵訊證言,偵12892 卷第93頁),則被告2 人於種植過程 ,顯有採收製造大麻葉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立桐於審理雖稱:其於上開109.10.13偵訊證稱之「大 麻葉」(前段⑶),其真意係指「大麻花」云云,然以: ⑴依卷內被告陳立桐與吳欣哲、被告翁奕勝間之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絡訊息,植株進入花期約需60-80日(吳欣哲陳立桐 對話截圖之圖6 ),而被告2 人栽種2 株植栽,係於109 年 3 月27日取得幼苗栽種,於同年4 月5 日開始成長長葉(吳 欣哲陳立桐對話截圖之圖46),惟陳立桐於同月14日壓斷1 株植栽莖部,其後於同月19日植栽皆有爛根情形,其後因吳 欣哲經查獲遭羈押無法繼續連繫後,即由被告2 人自行找尋 種植技術資訊,至5 月8日陳立桐告知2 株植栽均被其救活 ,惟自同年6 月6 日又開始有爛根後(被告2 人對話截圖之 圖61),被告陳立桐於同月9 、10日告知1 株植栽可能根爛 無法存活,另株理論上應進入開花期但未開花,再於同月11 日告知1 株植栽確定枯死,依陳立桐傳送照片2 株植株均無 大麻花(被告2 人對話截圖之圖63-65),其後均無陳立桐 通知植株開花訊息,陳立桐即於同年7 月6 日經警查獲,而 未經警扣得其採摘之大麻花,而僅有大麻葉。
⑵依上開栽種與查獲過程,被告2 人除知悉栽種植栽並未開花 外,更清楚知悉於109 年4 月16日至該日後隔週,其等種植 植栽不可能會開花而有大麻花可供採收,是其等當時可採收 對象,僅有大麻葉,且有是否足供採收販售之數量問題。依 該等種植狀況之客觀事實,顯難認被告陳立桐於偵訊當時有 將大麻花誤稱為大麻葉之情況,參酌其與翁奕勝間之債務關 係,其於審理之陳述,容有為迴護被告翁奕勝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被告陳立桐於審理稱大麻葉並沒有用途 、被告其栽種目的僅係摘取大麻花製作大麻毒品云云,顯難 可採。
三、被告翁奕勝部分-否認犯行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翁奕勝就事實欄一之其與被告陳立桐合意由其出資向吳 欣哲購買植栽與器材交由陳立桐栽種植栽以採收製造大麻毒 品出售後,其與陳立桐即至基隆向吳欣哲購得植栽幼苗、種 子與器材等物,其取得購得種子,並將植栽幼苗與器材載至 開元路租屋處空房由陳立桐在該處栽種大麻之事實,以及卷 內其與陳立桐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訊息,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其係與陳立桐合意栽種大麻,但其不知陳立桐有 採收、晾乾大麻葉之行為云云。
⒉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翁奕勝與被告陳立桐係合意由翁奕勝出 資而由陳立桐栽種大麻植栽後採收大麻花製成大麻毒品出售 ,被告陳立桐採收大麻葉晾乾之製造大麻毒品行為,並非在 2 人共同栽種大麻採收大麻花製成大麻毒品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故被告翁奕勝無庸就陳立桐製造大麻葉毒品行為負擔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責任,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並傳訊被告陳立桐而由陳立桐證稱2 人目的係栽種大麻摘取 大麻花製成大麻毒品販售,但未長出大麻花及遭查獲,大麻 葉並非其等採收範圍云云之證言。
㈡本院認定理由
⒈被告陳立桐於審理證稱其等栽種大麻植栽目的僅在採取大麻 花製成大麻毒品、大麻葉並無用處之證言,該證言係難以採 認,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定其2 人應有採收大麻葉之共同犯 意之理由,已如前所述(參見上開理由欄二、㈡所載),是 被告翁奕勝自與被告陳立桐構成共同製造犯行。 ⒉另大麻葉與大麻花雖屬大麻植栽之不同部位,惟此二者均含 有大麻成分,是無論採收何者予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品,其成品樣態雖有不同,惟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參 見前述)、並斟酌該行為危險性係在同一規範範圍內(即無 論係以同一大麻植栽之花或葉製成大麻毒品,均屬自同一來 源製造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非法存在之危險事實),該等 成品樣態差異,對共同違法認識之本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認識)並無影響(亦即,類同「客體錯誤」中之「客體等 價說」或「法定符合說」之不阻卻故意之結果),是自難以 此成品樣態差異作為逾越共同犯意認識而作為解免共同責任 之理由。
⒊再者,依被告2 人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訊息,2 人除 於種植之植栽進入生長期後(109.04.05後)起意是否採收 大麻葉出售之商議(上開109.04.16對話訊息)外,於栽種
末期(即109.05月後),被告翁奕勝提出有他人欲購買大麻 活株植栽訊息,其後2 人商議是否售出植栽與器材以獲利了 結,是其等栽種大麻獲利手段與計畫,顯非自始固定不變, 是其辯稱其共同犯意僅係摘取大麻花製成毒品云云,自難採 認。
⒋綜上所述,被告翁奕勝辯稱被告陳立桐採收大麻葉製造大麻 毒品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辯詞,顯難採認,仍應認與陳立 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0 9.07.15 ),本案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規定,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參見附 錄法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律。
⒉本條例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因性 質類同於刑法自首減輕規定(均屬犯罪後於相關訴追程序中 對偵審機關為坦承犯行表示),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就自首新舊法適用原則(參見附錄法條)定其 適用法律。被告陳立桐於偵審均承認製造犯行、被告翁奕勝 則否認製造犯行,是本案於本院並無本條項之適用疑義,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陳立桐、翁奕勝就本欄之意圖製造大麻毒品而購入大麻 植栽栽種後,由陳立桐採摘大麻葉晾乾而製造適於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2 人意圖製造毒品而購買大麻種子與植栽進而栽種並持 有經採收製造之大麻葉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 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⑶被告2 人就本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 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立桐就本欄之持有扣案大麻種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⒊罪數(被告陳立桐部分)
被告陳立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其各犯行之犯罪目的不同 ,行為事實各異,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立桐部分
⑴[累犯加重]
被告陳立桐於106 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刑從略,107 嘉簡870號,107 .07.06確定),於10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上開罪刑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本案各犯行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各罪刑,除就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罪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 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向警 供出毒品來源吳欣哲、共犯被告翁奕勝,而由警查獲該2 人 分別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翁奕勝並遭起訴,而吳欣哲由基 隆檢警偵辦中等情,經警函覆本院明確(臺南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02.04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增減順次〕
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 項 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遞減順序,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則 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翁奕勝部分
被告翁奕勝之辯護人雖請求依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以,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是本案並無釋字第790號解釋之適用;另大麻於我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該此等事實,仍為
求營利而栽種製造大麻,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依其主觀 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事由,尚難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栽種製造大麻之處罰規定,竟仍為本 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各自素行、知識程度、犯 罪動機、栽種與製造毒品種類、數量、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 況,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之大麻植株、大麻葉,查 屬被告2 人購入後,由被告陳立桐栽種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 ,並於陳立桐持有中經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爰參照上開說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陳立桐犯 罪事實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包裝上開5 、6 毒品之包裝袋、附表二編號3 、4 、7 、9 、11、13、14、21、23之物,查屬分屬被告2 人所有或 被告陳立桐單獨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犯行所用之物,並 於陳立桐持有中經警查獲之扣案毒品,爰參照上開說明,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立桐犯罪事實 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之除上開沒收物及編號10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 ,因依卷內事證,與與本案購入大麻種子栽種植栽製成毒品 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大麻種子,係被告陳立桐非法持有之 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立桐此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⒉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 有而供其犯持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隨其持有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被告陳立桐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包裝同表編號5 、6 毒品之包裝袋、同表編號3 、4 、7 、9 、11、13、14、21、23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持有大麻種子,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附表二:查獲遭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備註 1 1 大麻(死株) 1株 陳育琳空房 陳立桐 【扣押編號1、2、5、6-1、7、9-6、24送鑑結果】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40號 ㈡鑑定結果: ⒈送驗煙草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63公克(驗餘淨重9.38公克,空包裝總重14.17公克)。 ⒉送驗大麻植株檢品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株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2 2 大麻(活株) 1株 同上 陳立桐 3 3-1 酸鹼值筆記 4張 同上 陳立桐 供種植與製造大麻用設備及器具 3-2 打氣機 1台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3 溫度機 1台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4 酸鹼值測試機 2台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5 酸鹼試劑 1瓶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6 針筒 2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7 線材 2捆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8 量杯 1個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9 滴管 1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3-10 剪刀 1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4 4-1 營養液 3瓶 同上 陳立桐 品名:Adenced Nutruents Bud Candy 4-2 營養液 3瓶 同上 陳立桐 品名:General HydroponicsFlora Bloom 4-3 營養液 1瓶 同上 陳立桐 品名:WT CAL MAG 4-4 營養液 1瓶 同上 陳立桐 品名:General HydroponicsFlora Kleen 5 5 大麻葉 1片 同上 陳立桐 扣押物清單記載毛重:5.57公克 6 6-1 大麻葉 1包 廚房(烘碗機內) 陳立桐 扣押物清單記載毛重:6.61公克 7 6-2 砧板 1片 廚房 陳立桐 供製造大麻用設備及器具 6-3 烘碗機 1台 廚房 陳立桐 同上 8 7 大麻花 1包 賴柏丞房間 賴柏丞 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三人另案扣押物 8 磅秤 1台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1 研磨器 1個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2 捲煙器 1支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3 捲煙紙 2包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4 攝子 2支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5 剪刀 1支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6 大麻花 1包 同上 賴柏丞 同上 9 10-1 磅秤 1台 陳立桐房間 陳立桐 供種植與製造大麻用設備及器具 10-2 夾鏈袋 1包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0 11 大麻種子 1包 同上 陳立桐 【扣押編號11送艦結果】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120號 ㈡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10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0%,合計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11 12-1 肥料 5包 陳育琳空房 陳立桐 供種植與製造大麻用設備及器具 12-2 PH增高劑 1瓶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2-3 PH增酸劑 1瓶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2-4 湯匙 1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2-5 滴管 1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2-6 攝子 1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2 13 吸食器 1支 陳立桐房間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陳立桐施用毒品用之物) 14 捲煙器 1支 同上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陳立桐施用毒品用之物) 13 15 LED燈 2組 陳育琳空房 陳立桐 供種植與製造大麻用設備及器具 16 電扇 1支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7 培育箱 1組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14 18 研磨器 1個 陳立桐房間 陳立桐 供種植與製造大麻用設備及器具 15 19 藍波刀 1支 同上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 20 20 IPhone8/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聯絡門號) 21 21 APPLE筆記電腦 1台 同上 陳立桐 同上 22 22 現金 6,700元 同上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 23 23 IPhone11/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立桐身上 陳立桐 供本案聯絡種植與製造大麻用器具 24 24 大麻花 1包 賴柏丞身上 賴柏丞 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三人另案扣押物 25 25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客廳電視櫃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 26 26 捲煙紙 2組 陳立桐房間 陳立桐 (與本案無關:陳立桐施用毒品用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節錄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節錄第2 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節錄第4 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節錄第1 、2 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7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2 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 .六、刑之酌科及加減 ㈢、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節錄第1 項,同 105 年 06 月 22 日規定)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 19 條(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節錄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2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