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愉廸
汪宇杰
劉育松
汪佑軒
曾耀弘
鍾易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鋤頭棍壹支沒收。
⒊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丁○○前因故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發生 口角,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7日3時許,在丁○○投宿 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談判。戊○○明知該 處係營業場所,如在上址地點店外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 突,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邀集甲○○、辛○○、乙○○、己○○、癸○○、庚○○、丙○○(庚○○ 、丙○○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江○偉(93年12月 生,餘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鋤頭棍等棍棒 伺機在對面馬路等待。嗣戊○○與丁○○在上址華南商旅前見面 後,丁○○持水果刀1把朝戊○○之胸口刺殺(丁○○所涉殺人未 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戊○○與甲○○、辛○○、 己○○、癸○○等人見狀,分持鋁製球棒、鋤頭棍等棍棒或以徒 手方式,當場圍毆丁○○而施強暴行為,乙○○、庚○○、丙○○、少 年江○偉同時在場助勢,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並致 丁○○受有右側肋骨第8、9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橫斷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左側肩膀及雙側上臂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甲○○、辛○○、乙○○、己○○、癸○○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辛○○、乙○○、己○○、 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共同被告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少 年江○偉、華南商旅員工王宗源、目擊證人黃品季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 0月11日、109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書、 現場圖、報案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丁○○涉嫌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照片6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勘察光碟、109年10月7日華南監視 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等在卷及鋁製球棒、鋤頭棍 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辛○○、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乙 ○○與庚○○、丙○○、少年江○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
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6人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生危害程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就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請給被告機會等情(見偵卷第77頁),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6人之犯行,尚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明知少年江○偉當時未滿18歲,仍與 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6人均供稱:我不知 道當天有這位少年在場等語(見院卷第132至133頁),且據 共同被告丙○○陳稱:我和江○偉原本要去吃東西,其他人不 知道我有帶這位少年過去等語(見院卷第133頁),復依卷 內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6人明知少年江○偉當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6人自無該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
㈣被告戊○○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1日 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 辛○○、癸○○)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戊○○、辛○○、癸○○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 槍砲、公共危險罪,本案為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等 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因故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化解爭執,與被告甲○○、辛○○、乙○○、己○○、癸○○共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由被告戊○○、甲○○、辛○○、己○○ 、癸○○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乙○○等人在場助勢,妨害社會 秩序,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對 其等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名剛滿月的小孩,目前從事種植水果,月收入不固定,現與 母親、太太、姊姊、小孩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已 婚、育有2名女兒(8歲、10個月),目前做工,日薪約1,50
0元,現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父、母親 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開洗車 行,月收入不一定,現自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育有1名小孩(2歲半)與其同住,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 萬元,現與小孩同住;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待業中,現與父、母親同住(見院卷第145至1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鋤頭棍1支、鋁製球棒1支,分別係被告甲○○、癸○○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院卷 第135至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