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7號
TNDM,110,訴,347,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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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張上榮


林廷峻



吳奕賢


鄭泓志


陳建樟


呂嘉賢


黃冠瑋


邵弘



王朝威



楊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
字第1552、1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上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朝威楊昇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樟呂嘉賢黃冠瑋邵弘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纜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冠璋前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中旬,因與「皇 鑫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王 祥峰)有消費糾紛,竟心生不滿,與林廷峻吳奕賢、鄭泓 志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八時許,前 往「皇鑫電子遊戲場」,渠等分持高爾夫球桿、斧頭、鐵棒 、金屬球棒、木棍等物敲砸店內門口監視器、大型機台四台 、小型機台十一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該店營業、員工倪湘惠工作及在 場數名客人消費之權利。㈡嗣張上榮因與「皇鑫電子遊戲場 」亦有消費糾紛,認為「金元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之二,負責人為高清文)與「皇鑫電子遊戲場 」之幕後老闆均為綽號「阿來」,心生不滿,乃為首計謀竟 與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陳建樟呂嘉賢、黃 冠瑋邵弘閔、王朝威楊昇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一0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金 元電子遊戲場」,由陳冠璋鄭泓志王朝威楊昇翰、吳 奕賢、林廷峻分持鐵鎚、斧頭、鋤頭、電纜線等物敲砸店內 機台十七台及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建樟



呂嘉賢黃冠瑋邵弘閔則在場助勢,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該店營業、員工廖宛樺李思美工作及在場數名客人消費之 權利。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陳冠璋、張上榮、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陳 建樟、呂嘉賢黃冠瑋邵弘閔、王朝威楊昇翰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 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璋、張上榮、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陳建 樟、呂嘉賢黃冠瑋邵弘閔、王朝威楊昇翰之自白 (見偵二卷㈠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九 頁 、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 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一卷第五十九至 六十七頁、偵二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二七頁、第一七五至一 八一頁、第一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 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一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五頁、偵二 卷㈡第三二五至三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七頁、 偵二卷㈠第二九一至三0五頁、第三四七至三五三頁、本院 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二 卷㈡第二三九至二四八頁、第二八七至二九三頁、本院卷 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一卷 第八十七至九十九頁、偵二卷㈡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第 一五七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 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一卷第一0一至一一 一頁、偵二卷㈠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第三八五至三九一 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 頁;偵一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五頁、偵二卷㈡第三九九至四0 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 四頁;偵一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一頁、偵二卷㈡第三至九頁 、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 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偵一卷第二0三至二一五頁、第 二一七至二二一頁、偵二卷㈠第二0五至二一一頁、第二六 九至二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 、第一五四頁;偵一卷第二三七至二四五頁、偵二卷㈡第 一七三至一八五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第二三一頁、



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四頁) 。
(二)證人倪湘惠、廖宛樺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偵一 卷第三二一至三二五頁、偵二卷㈡第三0一至三0三頁 、第三0五頁;偵一卷第三三三至三三九頁、偵二卷㈡ 第 三一三至三一五頁、第三一七頁)、證人李思美於警 詢 之證述(偵一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五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璋、張上榮、吳奕賢鄭泓志、陳 建樟、呂嘉賢王朝威楊昇翰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 偵二卷㈠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偵二卷㈠第一 七五至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偵二卷㈠第三四七至三五 二頁、第三五三頁;偵二卷㈡第二八七至二九二頁、第二 九三頁;偵二卷㈡第一五七至一六三、第一六五頁;偵二 卷㈠第三八五至三九0頁、第三九一頁;偵二卷㈠第二六九 至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偵二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 、第二三一頁)。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二張、本院一0九年聲搜字 八六八號搜索票一紙、陳冠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一份 、張上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一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二十一 張(見偵一卷第十七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一至五十一頁、 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第七十五至八十三頁、偵二卷㈠第 六十三至七十五頁)。
四、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業 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七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 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 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 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指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 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 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一百五十條之 修法理由亦同)」,修正前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然聚眾之定 義因修法已更異認定如上,並明定「聚眾」以三人以上即 屬之,復參酌被告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警詢 時供稱:當天去皇鑫電子遊藝場有些人並不認識等情(見 偵一卷一六三頁、偵二卷㈠第八十四頁、第二九九頁、偵 二卷㈡第二四八頁),互參證人倪湘惠:「(如何毀損破 壞「皇鑫電子遊藝場」?)透過店裡的監視器晝面看,當 時大約有七、八個人分別手持斧頭、金屬球棒、木棍或是 鐵條等,到我工作的皇鑫電子遊藝場裡來砸店。」等語( 見偵二卷㈡第三0一頁),諸此情狀,被告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顯符修法 前第一百五十條之構成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公然聚眾 施強暴罪(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適用法條);上揭犯罪事



實㈡部分,被告張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首謀罪;被告 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王朝威楊昇翰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建樟呂嘉賢、黃 冠瑋邵弘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陳冠璋等人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罪所稱之施強 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其等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 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部分行為,故不再 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璋、林廷 峻、吳奕賢鄭泓志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㈠之行為;被告張上榮、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王朝威楊昇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犯罪 事實㈡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陳建樟呂嘉賢、黃冠 瑋、邵弘閔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犯罪事實㈡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行為,各就該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者,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罪,係為保護 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 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 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另被告張上榮所犯首謀,其進 而下手實施強暴,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冠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㈠㈡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陳冠璋、張上榮、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陳建樟呂嘉賢黃冠瑋邵弘閔、王朝威楊昇翰之犯罪動機、 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彼此間之關係、不思以理性且合 法方式解決與被害人皇鑫、金元電子遊戲場間之糾紛、與 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渠等自述學經 歷、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冠 璋、林廷峻吳奕賢鄭泓志部分並諭知應執行之刑。扣 案電纜線一條,為被告張上榮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㈠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處理善後之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陳冠璋等十一人涉犯上 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時,增列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 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生效施行尚未滿二月,渠等係針對「金 元電子遊戲場」店內機台及玻璃大門予以砸毀,電子遊戲 場店尚非一般尋常市民會進出之場所,亦未併對人身直接 施以攻擊,事後已負責修復被害人金元電子遊戲場之損害 ,且與被害人並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並表明不追究刑事 責任,被害人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 委員會一0九年刑調字第B一0九00五一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 ㈠第四0五頁、第四0六頁、第四0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綜上,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陳冠璋等人供作本件犯罪所持用之斧頭、鐵鎚、鐵棍 、高爾夫球桿、鋤頭,並未扣案,且供稱該等物品部分損 壞且已不知去向,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 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棍一支,係警於 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陳冠璋住處扣得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二卷㈠第 六十五至七十三頁),查被告陳冠璋於偵查中供稱全部共 犯有拿鐵棍、鐵鎚、斧頭砸皇鑫電子遊戲場等情(見偵二



卷㈠第八十九頁),惟上揭持用之鐵棍是否既係扣案鐵棍 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砸店係 持鐵鎚、斧頭等語,另被告林廷峻亦供稱其持用之鐵棍, 已扔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故扣案鐵棍一支 ,是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不明,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法前)第一百五十條後段、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法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營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㈠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㈡ 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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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