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勝係黃怡嘉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怡嘉之母黃乃琴與黃明勝及 其他兄弟姐妹間,因其等90餘歲高齡母親失智症狀就醫細 節意見不合而生口角,黃怡嘉乃就此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加以 批評,致黃明勝等人心生不悅。嗣黃明勝於民國109年10月4 日7時30分許,偕同姐姐黃芬芳前往黃怡嘉與黃乃琴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理論時,與黃怡嘉發 生口角,詎黃明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以雙手掌推 壓黃怡嘉之前胸1下,致黃怡嘉因而受有前胸壓痛之傷害。 嗣黃怡嘉不甘受害,乃於109年11月20日22時許,前往黃明 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並以磚頭敲擊 鐵門,要求其賠償醫藥費,詎黃明勝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鋁製球棒毆打黃怡嘉身體多處,致黃怡嘉因而受有左側下背 部挫傷、右肩、雙側上臂、前臂、左肘、雙側大腿、膝部、 小腿挫傷、右側前臂、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黃明 勝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109年11月20日22時許,在告訴人黃怡嘉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背 部挫傷、右肩、雙側上臂、前臂、左肘、雙側大腿、膝部、 小腿挫傷、右側前臂、足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 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 109年11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 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 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109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偕同黃芬芳前往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當時我覺得告訴人作勢要打黃芬芳,我為了預防告訴人打黃 芬芳,就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前胸處一下而已,沒有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偕同另名姐姐黃芬芳前往告 訴人與黃乃琴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理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當場被告確實有出手以雙手 掌推壓告訴人之前胸1下,嗣後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南 醫院新化分院檢查,發現有前胸壓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 7至18頁、本院卷第29、56、6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10月4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9至20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說明109年10月4日被告傷害經 過?)當天早上他到我家,他因為之前我阿姨罵我媽的事要 來我的住處找我們談,一進門阿姨就大小聲,我就回嘴爭執 ,被告見狀就出手打我。(問:被告怎麼打你?)他用右手掌 或握拳一直捶我左胸口好幾十下,我不斷後退,當時胸口很 痛。(問:【提示警卷第19頁】是否當天驗傷?)是。(問: 診斷書記載『前胸壓痛』是否即被告造成?)是。」等語(偵 卷第13至14頁);佐以證人黃芬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109年10月4日被告有無推黃怡嘉?)有,大家看起來 要打架,我只是把被告與黃怡嘉隔開。黃怡嘉在網路上罵我 ,我那天是要去黃怡嘉家中找她,問她為何要罵我這麼難聽 ,我也沒有得罪她。之後大家講話大小聲,拉來拉去,我說 妳為什麼罵我,她也白目,也比來比去,我站在黃怡嘉與被 告黃明勝中間,我把黃怡嘉跟黃明勝兩個隔開,看起來是有 打到,他們兩個的出手都被我化解,是有推到黃怡嘉,但沒 有打到黃怡嘉。(問:雙方口語吵架之後為何會有身體接觸 ?)我跟黃明勝質問黃怡嘉,黃怡嘉也是表示他沒有什麼意 思,後來一直吵架,吵一樣的東西,也吵不出結論,當時黃 明勝跟黃怡嘉兩人手就一直比來比去,我就看黃明勝跟黃怡 嘉看起來要打架,我就站在中間把黃明勝跟黃怡嘉兩個隔開 。(問:黃明勝有無用手把黃怡嘉推開?)有。黃明勝有用 手推黃怡嘉,推到黃怡嘉的手而已,沒有打黃怡嘉。(問: 黃明勝用手推黃怡嘉,是推哪個地方?)應該是肩膀的位置 。只有推一下而已,我就把黃明勝隔開了,只有吵架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因為黃 怡嘉在網路上罵我另一個姐姐『破麻』等難聽的字眼,所以我 帶姐姐去她家找她理論,當時黃怡嘉要打我姐姐,所以我推 開她,但是沒有打她。(問:據黃怡嘉提出之109年10月4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内容有前胸壓痛傷勢,你如何解釋?)當時我有推她的前 胸。」(警卷第4頁);「(問:109年10月4日你怎麼推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要出手打她阿姨,我就把她推開,我只推 一下,推她肩膀、前胸處。」(偵卷第17至18頁);「(問 :你說黃怡嘉當天很凶?很凶是什麼,當天是怎樣很凶,讓 你覺得黃怡嘉很凶?黃怡嘉做了什麼事情?)黃怡嘉作勢要 打她阿姨黃芬芳。(問:你剛剛做的是把手放在大概腰部的 高度,然後你覺得黃怡嘉很凶、要打人?那黃怡嘉有打嗎? )黃怡嘉沒有打。我就推黃怡嘉,我要預備,不然被黃怡嘉 打怎麼辦?(問:好,所以黃怡嘉沒有動手,你就動手推黃 怡嘉?你怎麼推黃怡嘉?你推黃怡嘉哪些地方?)我就推黃 怡嘉胸部,不然要怎麼辦。(問:黃怡嘉的後面是什麼地方 ?你把黃怡嘉往哪裡推?)我沒有推很大力啦,我們就是要 保護阿姨黃芬芳而已。(問:你剛剛有講到說,你有用雙手 去推黃怡嘉的胸部,當時是怎樣的狀況,讓你覺得要去推黃 怡嘉?)當時的狀況告訴人黃怡嘉看起來作勢要打她阿姨黃 芬芳。當時吵架很大聲。(問:黃怡嘉是雙手握拳在腰部大 聲講話?或是黃怡嘉有要往前衝過來的動作?)就是有衝過 來的動作,很兇、很大聲,那個樣子看起來是要打人的樣子
。(問:你在推黃怡嘉之前,黃怡嘉的雙手有無往上舉?) 沒有。(問:在你雙手推黃怡嘉之前,黃怡嘉的腳有沒有往 上抬起來?)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在推黃怡嘉的時候, 距離多遠?)很近。大約1公尺,在我推黃怡嘉的時候,黃 怡嘉沒有移動她的位置。(問:當時為何會選擇用雙手推黃 怡嘉的胸部?)我們的距離差不多就是這個動作。(問:既 然黃怡嘉當時手沒有舉起來、腳也沒有抬起來,看起來沒有 要接近或往前攻擊黃芬芳的動作,雖然講話比較大聲,雙手 也是握在腰部,跟你們和黃芬芳的距離都大約1公尺,那為 何被告會要推黃怡嘉?)我要預防阿,我覺得黃怡嘉作勢要 打人。我是希望可以把他擋住,所以手推他會有力道。(問 :你當時這樣推黃怡嘉,他有無往後?)沒有。(問:你推 黃怡嘉是用拳頭,或是手掌?)用手掌壓過去的動作。(問 :如果是用手掌壓過去的動作,這樣有無可能造成黃怡嘉胸 部壓痛?)這個我不知道。(問:是否只是推黃怡嘉一下而 已?)是,我只推黃怡嘉一下,之後就吵架,吵架完就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53至63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芬芳之證述,以及被告之陳 述,足認109年10月4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告訴人 在網路群組批評被告姐姐黃芬芳,而在告訴人家中有所爭執 ,雙方爭執激烈時,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前胸一下之事實, 應堪認定。對照前揭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 109年10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9至20 頁),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胸壓痛」之傷勢。以案發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激烈爭執,足見當時雙方情緒均處於激動且 不理性之狀態,衡情一般人如處於此等情緒高亢之情狀,又 適在雙方衝突激烈之場合,理性上顯然無法衡量出手攻擊之 力道及輕重,佐以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曾以雙手掌推壓告訴人 之前胸處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前胸,亦與被告推壓告訴人之部位吻合, 堪認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㈣、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作勢要打黃芬芳,為了「預防」 告訴人出手打黃芬芳,因而以雙手掌推壓告訴人前胸處一下 云云。然查,依據證人黃芬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當 時被告跟告訴人兩人「手一直比來比去,看起來要打架」等 情,並未證稱告訴人有作勢出手打證人黃芬芳之情事;況被 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手沒有舉起來、腳也沒有抬起來,雙手 是握在腰部,距離被告和黃芬芳都大約1公尺等情,則告訴 人並無作勢攻擊黃芬芳之動作,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 被告出手推壓告訴人前胸,應係在激烈爭執之下,出於攻擊
之犯意而出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彼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 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本案2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一部坦承、一部否認之態度, 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生活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