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彥宇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政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營偵字第
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I 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5日入監,並在104年10月2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緣甲○○於108年12月27日晚上 ,向乙○○表示要向其父唐家德借3萬元,乙○○與甲○○、戊○○ 約好當天晚上見面商談此事,嗣乙○○因疲累先就寢而爽約, 致甲○○、戊○○不悅。遂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甲○○邀約乙○ ○至新營討論此事,乙○○應允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 新營火車站,由甲○○駕車接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居所與戊○○會合,改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再前往臺南市 東山區某處統一超商遇見丙○○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丙○○及其 女友遂一同上車,由戊○○駕駛上開車輛、丙○○與其女友同坐 在副駕駛座上,甲○○與乙○○分別坐在後座。途中,甲○○屢次 表示要向乙○○之父親借錢,乙○○回以沒有當品無法借錢,因 而與甲○○多次發生爭吵。同日14時38分,戊○○將車開抵臺南 市○○區○○里○○○00號三姑娘廟,甲○○、戊○○、丙○○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由戊○○持甩棍、丙○○持鐵鎚 ,與甲○○共同站立於乙○○兩側,乙○○見渠等人多勢眾,且所 持之甩棍、鐵棍等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使 乙○○心生畏懼,遂自行脫下外套讓渠等檢視並從長褲口袋內 翻出200元交給丙○○,甲○○亦翻找其外套內有無財物,惟因 甲○○積欠戊○○金錢,戊○○為討回上開債務,遂要求乙○○持手 機傳訊息給唐家德,向唐家德表示自己被蓋頭套、如不交錢 就回不去了等情,為唐家德拒絕,隨後由戊○○取走乙○○之手 機(嗣於上車後交給甲○○)。甲○○見無法從乙○○處借得金錢 ,欲將乙○○之手機變賣,戊○○、甲○○即要求乙○○說出其手機 之ID,乙○○拒不提供,戊○○等人即將乙○○留在該處,由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人至路邊雜貨店處後,換戊○○駕車離 去。嗣乙○○向騎車行經該處之路人求援並報警,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派出所即派遣2輛警車前往現場處理。 乙○○搭乘警車返回東山派出所途中,於同日15時43分,在臺 南市東山區青葉路適遇戊○○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甲○○、丙○○, 經乙○○指證該車即為對其強盜財物之人所駕駛,警方立刻鳴 笛示意要求停車受檢,惟戊○○仍繼續行駛,至同日15時45分 ,戊○○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100線木棧橋時,車速 減慢,警方旋將2輛警車以前後包夾方式進行攔阻,詎戊○○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駕駛上開車輛大力 衝撞前方警車,造成警車之前保險桿掉落,戊○○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戊○○、丙○○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 行、被 告戊○○就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 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唐家德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三姑娘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1片、警方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 片7張、唐家 德與乙○○108年12月27日臉書對話截圖3張、 臺南市白河分 局108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13張、本院勘驗三姑娘廟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83至85、第86至89頁 、偵卷第93、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第186-1 至186-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戊○○、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在三姑娘廟前,由戊○○持甩棍、丙○ ○持鐵鎚,與甲○○共同站立於乙○○兩側,質之告訴人乙○○身 上有無財物,後取得告訴人乙○○身上之200元及IPHONE 6S手 機1支等情,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 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 旨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 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 、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戊○○、丙○○以上開車輛載至 三姑娘廟前,下車後由戊○○持甩棍、丙○○持鐵鎚,與甲○○共 同站立於乙○○兩側,向其索討身上財物,因其心生畏懼,故 自行將身上外套脫下證明沒有信用卡等物,並從長褲口袋掏 出200元交與丙○○乙節,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如前,且從三 姑娘廟監視錄影光碟中可見:
14:43:33秒 至 14:45:15秒 A男(戊○○,下稱A男)、C男(丙○○,下稱C男)、D男(乙○○,下稱D男)、E男(甲○○,下稱E男)4人談話,A男以左手碰觸D男身體左胸口,D男自行脫掉外套於袖口,E男接手上開外套。 C男返回H車,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 E男左手持外套,低頭以右手翻上開外套。 A男將手伸入上開外套口袋查看,從外口袋取出打火機置於柏油路面。 A男、C男、D男、E男持續對話,期間D男說話同時右手微晃動。 14:45:15秒 至 14:46:24秒 B女自H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朝三姑娘廟前進,並以雙手合十拜拜,返回副駕駛座。 C男坐於駕駛座,持鐵鎚揮動約2下。 A男將手機交予D男,D男持手機講電話。 E男右手持外套,其後將外套返還D男,D男穿上。 E男左手持菸盒,右手持菸,自地面拾起打火機點燃香菸。 14:46:24秒 至 14:49:51秒 D男結束通話,由A男拿取手機。A男將手機交予C男。 E男將打火機交予D男。 D男面朝向車內與C男談話,A男手持長條型棍狀物品揮舞。 D男雙手持菸盒,左手拿取菸,並點燃香菸,抽菸。 14:49:51秒 至 14:50:53秒 C男自駕駛座下車,手叼菸,朝車道方向前進。 A男於車外關上駕駛座車門。 D男、E男持續抽菸。 A男、D男、E男3人說話。 C男返回H車旁邊,揮舞手上長條型棍狀物品。 14:50:54秒 至 14:53:25秒 A男、C男、D男、E男4人談話。 C男返回H車駕駛座,坐於駕駛座,車門關上。 駕駛座車門開啟,C男下車,一同與D男、A男、B男均朝道路方向前進。 14:53:26秒 至 14:54:31秒 D男、A男、B男先行返回H車,後C男亦返回H車旁邊。4人於三姑娘廟前空地說話。 D男伸手往自身長褲右後方口袋,拿出疑似紙張物品2張,由C男收受。C男走向駕駛座,D男跟近並面向C男說話。 告訴人乙○○在14:43:33秒至14:45:15秒之間,將外套脫
下後,還能與被告戊○○、甲○○、丙○○三人對話;另外在14: 46:24秒至14:49:51秒之間,告訴人乙○○更雙手持菸盒、 左手拿取菸,並點燃香菸,與被告甲○○一同抽煙菸,而雖監 視器畫面中見被告戊○○有持甩棍、丙○○拿鐵鎚於告訴人乙○○ 附近走來走去,但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問 :在三姑娘廟時,戊○○持甩棍、丙○○持鐵鎚下車,戊○○及甲 ○○說如果你不交出200元的話,要讓你在三姑娘廟過夜,他 們是否有拿武器作勢要傷害你?)答:他們沒有傷害我的身 體,他們是拿鐵鎚跟甩棍嚇唬我」、「(問:在三姑娘廟時 ,因鄰近道路,有多部車輛經過,為何你沒有想要求救?) 答:我不敢求救,因為我怕他們直接對我傷害」等語,由此 可知,告訴人乙○○於三姑娘廟時行動尚屬自由,並未受被告 3人限制,亦能神情自若與被告3人談話、抽煙,並無因被告 戊○○、丙○○手持甩棍跟鐵鎚之舉動而無法走動、呼救,此有 本院勘驗三姑娘廟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186-14至 186-15頁、226頁)附卷可查。值此情況,誠難認已達刑法 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告訴人乙○○當時因 被告戊○○、甲○○及丙○○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顯然 已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被告戊○○、甲○○及丙○○等人進一步 對其為不利之行舉,始拿出200元及交付手機1支,足認告訴 人乙○○確實因被告戊○○、甲○○及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方式,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之事實,應認被告3人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
㈢又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隨即他們駕車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空地等張智坤(應係被告丙○○,以下更正 之),等約差不多20分,丙○○及其女友一同出現,並上了車 ,等待期間我曾向甲○○表我想下車買東西,甲○○表示不願意 讓我下車」,因而認被告甲○○、戊○○等人恐涉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告訴人即證人乙○○卻又於本院審理 中、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問:你在跟丙○○碰面之前,你 曾經表示過你想要下車嗎?到7-11之前,你有無跟他們說你 想要下車?)答:有」、「(問:你可以下車嗎?)答:沒 有,他們阻止我下車」、「(問:他們怎麼阻止你?)答: 就是手機拿著,甲○○跟戊○○坐在我的左右邊,不讓我下車」 ;在被告甲○○之辯護人劉展光律師質之:「(問:你剛剛說 戊○○搶走你的手機,也是在車子開到三姑娘廟的時候嗎?) 答:對」、「(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回答檢察官說,甲 ○○有說不讓你下車,是在車子開到三姑娘廟的時候,是否如
此?)答:對」、「(問:在車子開到三姑娘廟之前,甲○○ 有說過不讓你下車嗎?)答:沒有。」;復又在審判長訊問 時證稱:「(問:當天在整個過程中,你坐在後座時,你不 是被兩個人夾在中間,你是自己坐在左邊的,是否如此?) 答:對」、「(問:在這個過程中,你稱你曾經有表示想要 下車,是他們停在7-11超商的時候,當時你為何想下車?) 答:我想買菸。」、「(問:後來有無下車買菸?)答:沒 有,戊○○跟甲○○不讓我下車」、「(問;你坐在左後座,他 們有什麼方法,讓你無法下車?)答:他們把車門的中控鎖 鎖住」、「(問:你可否自己在左後車門開鎖?)答:就不 行」、「(問:甲○○坐你右邊,你坐在左邊,只要不是以兒 童安全鎖鎖起來,從裡面沒辦法開以外,如果是前面把中控 鎖鎖住,你自己是否能開左邊車門的鎖?)答:是」、「( 問:你有無嘗試去開門?或是甲○○等人叫你不能下車,你就 連車門都沒嘗試去開?)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 00頁、第211頁、第219至221頁),觀諸告訴人即證人乙○○ 之證詞,對於在車上被告甲○○、戊○○所處之位置、被告甲○○ 有無以不法方式阻止其下車及被告甲○○係在東山區之7-11或 三姑娘廟阻止其下車,供詞前後反覆、內容互相矛盾,故難 據以此證述而認被告甲○○、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及 丙○○所為,均係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之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就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妨害公 務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戊○○所 犯恐嚇取財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5日入監,並在104年10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甲○○所犯之 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甲○○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犯恐嚇 取財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懼,更影響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甲○○、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非鉅,被告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甲○○於共犯結構中具有主導之 地位、被告丙○○、戊○○基於為朋友出氣之心態參與本案、犯 行較輕,暨被告甲○○供稱為高職畢業、離婚、一個兒子目前 高一,跟其父母同住,入監前從粗工,需扶養父母與兒子; 被告戊○○稱:國中畢業、離婚、一個女兒目前快3歲,跟其 同住,現在從事粗工,需要扶養父母、妹妹及女兒;被告丙 ○○陳稱: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子女,現在在塑膠袋工廠工 作,月收入2萬4千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1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上開兩罪 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被告戊○○、丙○○有期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均規定甚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㈠未扣案之鐵鎚、甩棍,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被告 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由被告丙○○取得,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另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由 被告甲○○拿走後丟棄,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案,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丙○○、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