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4號
TNDM,110,訴,24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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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9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鐵道飯店 」後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33公克 )與甲○○,用以抵償「阿彬」積欠甲○○之債務,甲○○予以收 受,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 45分許,甲○○在臺南市○○區○○街00號「遠悅飯店」6 樓661 號房,因逾時未退房,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入內查看,發現 甲○○屬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搜索上址房間,當場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 秤1 具,以及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等物(甲○○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現場另查獲康頴維、王貴法等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毒偵字卷第27頁至 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康頴 維、王貴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 22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3頁下方至第59頁 上方),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 共約32.533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63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 可佐(毒偵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所持有之毒品,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 施,竟自「阿彬」處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之,且數量非微,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 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 紀錄,緩刑期間至114 年11月2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猶未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欠缺積極杜絕接觸毒品之決心。惟念 本案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為警查獲止,持有該毒 品之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另案羈押前獨居並從事棧板運送派車人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前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81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毒偵字卷第39頁) ,堪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警方於同日經被告同意,自上址房間內搜索扣得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具,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 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所扣得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應於該 案中為是否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驗結果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36.542公克 檢驗後淨重36.515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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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