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4號
TNDM,110,訴,23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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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雄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6號、第4805號、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善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王力宏、陳玉萍2人而營利。 嗣經警方對陳善雄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善雄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起訴書僅載0.8公克)、玻 璃球3顆、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0個、吸食吸管1支、行動 電話2支、紙盒1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北門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善雄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王力宏(見偵卷第130至143、177至184頁)、 陳玉萍(見偵卷第273至280、293至2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7頁;警一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 第75至7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733 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54號、第1033號、第1109號】(見 偵卷第109至1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5至42、99 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8、2 83至286頁)、109年11月18日被告與證人王力宏交易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扣押在案。
 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營利意圖: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2.經查,依卷存證據,均難認被告與王力宏、陳玉萍間有何特 殊或深厚交誼,應無甘冒重刑風險為該二人無償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與王力宏、陳玉萍間刻意避免直接提及交易相關用詞 ,顯見其等均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高度遭查緝風險



且罪刑甚高之犯罪行為,被告無非是欲藉由與王力宏、陳玉 萍間之交易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賺 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為圖販賣 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如附表所示各次日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涉犯本案各次犯 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 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件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 卷第343頁,上述規定未要求歷次偵查中均須自白犯行;本 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具上述加重(累犯)及 減輕(自白)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並電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進度,均經回覆未能查獲或尚未查獲,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南檢文兼110偵1706字 第110901958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5089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北門查緝隊110年3月23日偵北門字第1102700255號函、 本院110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105、107、125頁),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又本案販賣次數非少,對象共計2人,且販賣數量亦非低,自 無刑法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 殘害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吸毒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均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次數、數量、對象等情;另考量其前 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素行難認良好; 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年齡詳 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所 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 法本旨。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其持用並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足 資佐證,應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獲得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0頁),則該等款項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 告取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為110年1月7日傍晚5至6時許,於臺南市仁德區金球獎 電子遊藝場外向「阿忠」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依其所述,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本案各次犯行後始取 得,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確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與本案間不 具有關聯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不予沒收。 ㈥至扣案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0個、吸食吸管1支 、黑色紙盒1個,均經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行 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經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亦無應 沒收之事由,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數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109年10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臺南市新市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前 王力宏 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5日傍晚5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1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7日傍晚5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門口附近紅綠燈旁 王力宏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0月11日晚上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陳善雄住處門前 陳玉萍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陳玉萍住處門前 陳玉萍 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1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陳善雄住處門前 陳玉萍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陳善雄住處門前 陳玉萍 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善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93619號卷 警二卷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偵北門字第1102700171號卷 偵 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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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