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佳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佳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份其上之印文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佳豪於民國99年4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民眾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5日8時 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幸,佯稱有新台幣(下同)135萬元 匯入其帳戶,法院將其列為吸金案老鼠會主謀,並要求陳幸 須提供1筆款項給台北地檢署交管作分案辦理,使陳幸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85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 ,至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三鳳宮前,由龍佳豪向陳幸訛稱其 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取款者之林鴻鑫,並向陳幸收取款 項85萬元。龍佳豪再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陳幸而行使之。嗣陳幸 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龍佳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復有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採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6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060097541號鑑定書、告訴人陳幸中 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135 21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6、7至8、10至13、14頁、109年 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1至97頁)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設加 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已該當於修正後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 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內 容各足以表彰我國司法機關,自屬公印文無誤。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扣案之被告 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其上雖載有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法無明文之公務機 關名銜,然上開收據之內容,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文,且各印出如「案號: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 00000號、檢察官侯明皇、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字樣,是依上開收據分別所載之官署、職銜之全銜,皆足 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一般人苟非熟知 法務部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承辦相關 業務,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該等收據,俱屬偽造之公文書,自無疑義。 ㈢另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 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 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 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 成本罪。查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向告訴人佯稱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明皇指派之人林鴻鑫,而持扣案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並收取 收據上之85萬元,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
保管款項之權限,然一般人難以明辨,仍屬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103年6月2 0日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同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詐騙集團中參與 本件犯罪之人,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被 告則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中「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一部。是 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 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 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等心理因素,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並斲傷 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犯罪參與之角色,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既由被 告交由告訴人收受,即俱為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 其上之印文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既屬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目前電腦軟體日新月異,非必有上開印文 之印章實體,方能蓋印出上開印文,諸如電腦掃瞄、美工軟 體等,均有可能製作上開印文於書面。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 併敘明。
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之款項雖為85萬元,然被告僅從其中取得合計3,000元 報酬,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69頁),從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下, 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