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2號
TNDM,110,訴,182,202105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鐵道飯店1320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乙○○。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 毒品給乙○○,當天在鐵道飯店與乙○○見面,是乙○○向我借錢 等語。然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卷P45】下午 1:08,你有傳訊息『一點半我媽媽不在,你有要來我這嗎? 』為何要發這個給被告?)因為我在家裡顧小孩,我是要跟 他借錢,是在後來電話中跟他講說我要借錢。(問:你跟他 借多少錢?)借2000元,他問我說要借錢做什麼,我說我爸 爸去世,又沒有工作,身體又不舒服,小孩需要喝奶,然後



他就說再跟我聯絡。直到四點多的時候,被告說他在鐵道飯 店,他叫我過去,我就請我媽媽顧一下。(問:你在7/9下 午四點左右,鐵道飯店1320號房與被告見面?)是。(問: 進去之後過程如何?)被告在看電視,我跟他說跟他借錢方 不方便,他說等一下,他就問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說因 為我腰受傷,又失業,和之前的老闆有提告的動作,之後他 說他要先洗澡,他就叫我自己在桌上拿錢,桌上有吸食器, 2000元鈔票揉成一團,我拿了就走了。(問:那皺成一團的 鈔票,你拿了就放口袋離開了?)我回家把鈔票攤開,就有 東西掉下來,用夾鏈袋裝的。因為我有用過,所以知道那是 安非他命。(問:【提示偵卷P24】你看到有一包約0.25公 克的安非他命,如何處理?)我已經有一年半左有沒有碰毒 品,我先把那毒品收著,想說搞不好他會跟我聯絡,直到7/ 15才施用。(問:這段期間與被告有無聯絡?)沒有。(問 :依你的瞭解,那包安非他命大約多少錢?)不到500元。 (問:你是要向被告借錢,被告給你2000元,又加上一包安 非他命,為何不馬上與被告聯繫?)我就想說如果他真的有 需要那包安非他命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我,我不是要借安非 他命,我是要借錢。(問:既然你是要借錢,不是要用安非 他命,為何不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過了好幾天他也沒 有跟我找藥,我想說那應該就是要給我的吧。(問:若你借 人家錢,把東西夾帶給別人了,你不會希望對方趕快返還嗎 ?)第一時間我以為是被告要給我的。因為已經過了好幾天 了。(問:你是怎麼判定那一包就是要給你的,是否是否除 了2000元,那包安非他命也是要給你的?)因為已經過了好 多天了,我不知道,如果我要跟他那安非他命,我當下就可 以施用了。我有想過或許那包安非他命是要給我的。(問: 被告從未向你討要那一包安非他命回去?)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偵訊錄影光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該沒意見吧?)沒有意見 。(問:你確定不是買,是他送你的?)對。(問:在飯店 那一次是他送你的?)他總共拿
  2000元跟壹小包給我。(問:那一包有沒有跟你收錢?)沒 有。(問:那他幹嘛給你2000元?)我跟他借的啊。(問: 反正他沒跟你收錢就對了,是不是,確定齁?)確定,因為 我在剛回來的時候,給教導室那邊做筆錄,我也有做了。」 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 述,雖未如於本院審理時詳述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然對於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等情,則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7 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7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且證人乙○○於109年7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警卷 第49頁、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109年7月15日施用上開被告交付給伊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應可採信。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並無過節,若無 其事,證人乙○○實無故意誣攀被告必要,是證人陳嘉茂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借錢給證人乙○○,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證人乙○○表示要向被告借20 00元,之後被告將揉成一團的2000元鈔票放在桌上,就去洗 澡,證人乙○○將該2000元鈔票帶走,回家後發現其中包裹著 以夾鏈袋包裝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數日被告都未與 伊聯繫,故伊認為被告是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離開鐵道飯店後,有發現少了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回去飯店找,但是沒有聯繫證人乙○○ ,雖被告有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與證人乙○○以通訊軟體通 話16秒,然是互相詢問有沒有什麼事,並沒有提到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衡諸常情,被告若 非有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實無將以夾鏈袋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在準備是要借給證人乙○○的揉成一團的 2000元鈔票中之道理,亦無在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之後, 卻不與證人乙○○聯繫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之道理,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 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禁藥之數 量1小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山上種水果維生、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