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0年度,2號
TNDM,110,聲簡再,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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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信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 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 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 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聲請再審, 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35條之1等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 有不當云云,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 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況毒品條例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 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 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業於 同年7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 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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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