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8號
TNDM,110,聲判,3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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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沈志輝


被 告 詹隆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 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 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 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 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 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志輝以被告詹隆勝涉犯傷害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綜觀聲請人所 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字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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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